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免責條款,如何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曾廣森


案例解析: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說明義務-工保網

針對上述問題,我國《合同法》《保險法》《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等法律條規分別對其作出相關規定,保障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知情與公平權利。

1《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2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綜上所述,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包括免責性質條款)保險人負有提示說明的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生效。

1

未明確說明的

保險金給付比例條款不生效

案情說明

2011年3月,胡先生在保險公司購買某意外傷害保險產品,保險期間自2011年3月28日零時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時止,基本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即胡先生髮生意外傷害導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下簡稱比例表)中所列殘疾項目之一的,按該項身體殘疾對應的給付比例乘以該類意外傷害所對應的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但胡先生簽署的投保書和保險合同中並未附《比例表》。

2012年8月,胡先生髮生交通意外,經司法鑑定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作出鑑定,殘疾程度為8級。胡先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認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給付殘疾保險金的條件是殘疾情形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比例表》中所列的傷殘項目,而胡先生的殘疾情形並不在相應給付範疇內,因此拒絕支付保險金。隨後,胡先生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

經法院判決,胡先生購買的意外傷害保險,主險與附加保單被認定為有效。胡先生在購買該意外傷害保險時,保險公司並未將《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在合同中載明,也未對該表中有關賠付規定、賠償比例等事項告知原告胡先生,故該條款約定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對原告胡先生不產生效力,被告應當支付殘疾保險金。

案件評析

上述案例中的爭議焦點主要圍繞著胡先生簽訂保險合同中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而來。保險公司認為胡先生傷殘情形不在合同約定的《比例表》中,因此拒絕賠付,而在實際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卻並未附載具體的《比例表》內容說明。

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本案中,《比例表》在保險合同中並沒有任何內容具體說明,顯然違反了格式條款規定。

此外,保險公司以胡先生傷殘情形不在《比例表》中為由拒絕理賠,可以視為一種免責條件。依據《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可以將此情形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2

未明確說明的駕駛證記分條款不生效

案情說明

2015年5月,謝先生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自己的轎車投保交強險、車損險、車上人員險與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自謝先生投保當天生效。2015年9月,謝先生在駕車行駛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雙方車上人員受傷。事故經交通部門鑑定,由於謝先生駕駛證記分超過12分仍駕駛機動車,負事故全責。

謝先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以謝先生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扣分超過12分為由,拒絕理賠。隨後,謝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稱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並未被告知說明相關保險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的情況。

經法院判決,謝先生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然謝先生駕駛證扣分超過12分,但其駕駛證並未被註銷,因此,在事故發生時謝先生具有駕駛資格。保險公司依據合同約定,以駕駛證記分超過12分仍駕駛機動車為免責抗辯事由,拒絕賠償。但最終能否被判定為免責,須參考《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法規內容同上)。

法院認為,保險單上的條款內容系保險公司事先擬好的格式條款,從其文字內容看,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結合原、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雙方未就簽訂、交付等事項見面或作其他溝通的事實,謝先生雖認可收到保險單,但否認收到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而保險公司又無其他有效證據表明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因此以駕駛證扣分超過12分為免責條款無效,保險公司應對謝先生進行保險賠償。

案件評析

如前文所述,在保險合同中但凡涉及免除保險公司理賠責任的合同條款,保險公司都負有對投保人進行提示、說明的義務。若未盡到明顯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則屬於強迫投保人接受不公平合同條款,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免責條款無效。

兩起保險法務糾紛,其核心爭議點都是圍繞相關“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而來。客觀上來說,保險合同條款由保險公司事先擬好,在經過反覆推敲、最大限度為保險公司規避責任風險的前提下,投保人一方天然處於被動。因此,國家在法律上作出“免責條款的說明規定”,要求保險公司想要免責條款發生效力,就一定要盡到己方的說明義務,以此均衡保障投、保雙方保險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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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過於原則和籠統,,保險人因無法證明其已經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而被判決敗訴的案例,屢見不鮮。 從法律層面上看,為了正確把握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精髓,應當對“明確說明”義務的理論依據、立法目的有一個正確的把握。所謂說明,應是內容中有不清楚之處方需要說明,語言文字特點決定了很多時候一些語言是不言自明的,此種情形下,若要對這些本已“不言自明”的內容再進一步說明。可能並不可行,也不免有畫蛇添足之嫌。因此,保險法中所要求的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內容進行說明,實是要求對不清楚的地方進行明確說明,如此,也可促進保險人在擬定保險條款時採用更加淺顯易懂的詞語進行表述,使保險條款通俗化。

從事實層面上,應當結合相關事實,對保險人的 “明確告知義務”進行客觀公正地判別。筆者認為,適合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保險人盡到了明確注意義務。 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是否履行,直接關係到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重要問題。雖然,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顯得相當籠統,最高人民法院沒有作更多具體、可操作、有針對性的司法解釋。

在保險告知義務糾紛的審判實務中,只要從法律和事實兩個方面,充分把握告知義務的內在含義,便能公正、客觀地作出司法裁決,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首先,在保險合同尚未成立之前,保險人是否履行告知義務。在實務中,保險公司一般採取兩種方式履行說明義務,一是保險公司用單獨的告知函,將保險人及投保人的權利與義務,明確告知投保人,並請投保人簽字或蓋章確認;二是在投保單中印製投保人確認條款,內容是要求投保人對保險人是否就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行說明,以及對保險人責任免責條款、被保險人義務條款進行明確的情況表達意見。大部分的保險公司均採用第二種方式,而在審判實務中,首先審查保險人的確認條款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標準是,一.免責條款提示字體大於其周圍文字的字體;二,提示在保單的顯要位置;三,提示記載免責條款內容的具體條款,且作出了記錄;四,保險條款中的免責部分內容加黑印製。如果投保人對保險人的免責條款的特別提示進行了簽字或蓋章,投保人如無相反證據,一般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告知義務。

其次,免責條款的說明是否被公眾所認知。保險的免責條款是否被一般人所能認識和理解,是處理案件當中如何把握界限的關鍵。對於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的界定,應當隨著社會發展和公眾認知能力、範圍的變化而變化。如果條款含義清楚,普通人都能明瞭其含義和後果,則沒有必要做過多說明,保險人盡了提示閱讀義務即應當認定其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對於免責條款中的專門術語,通常人不易理解的,則保險人不僅應履行提示閱讀義務,還應解釋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

最後,保險人與同一投保人再次或者多次簽訂的保險合同,其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是否有變化。同一投保人再次或者多次與保險人簽訂同類的保險合同時,應當注意兩點:一是連續簽訂的合同條款有無變化,一般保險人應盡到提示閱讀,就可界定為保險人盡到了告知義務。二是對前後保險合同條款有變化,尤其是後保險合同條款中所規定的免責條款變化的,保險人應履行的說明義務。也就是說,還是屬於新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必須履行的告知義務。


山人言奇事


主要有兩點:一是保險合同裡的責任免除條款,是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書面告知。二是保險人的回訪電話,會以詢問的方式告知投保人。

回訪電話會問投保人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有沒有告知保險合同的內容以及對合同內容是否理解和認同。還有回訪電話會問對免責條款是否理解和認同。這些話是保監會強制要求的,話術也是保監會審定的。如果投保人有疑問或認為保險人沒有明確說明,可投訴或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任何違背《保險法》擬定的保險合同條款都視為無效條款。


胡楊149161416


因為好多人會以沒看清,看不懂條款為理由進行毀約抗辯。

所以,現在辦業務的時候,銀行、保險公司、售樓部等都會在簽名欄簽名加個聲明:本人已仔細閱讀並清楚理解以上條款各項內容。

總之,凡是要簽名按指紋的東西一定要慎重,特別是涉及錢款的情形。


蘋果樂園520


做為從業者,我每次都會明確的告訴客戶,保險不是啥都賠。有幾種情況是不賠的,例如……。當保單紙質版合同下來時,我會翻到責任免除那一頁,再次告知客戶這幾項責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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