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疑答問】如何認定對抗組織審查行為

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黨員,A省B市市委書記。

2015年5月,私營企業主陳某為承攬B市某工程項目,送給王某100萬元。王某收受該款後,為防備日後可能被組織查處,要求陳某與其簽訂虛假的借款協議,稱系向陳某借款用於買房。2016年2月,王某聽說陳某因涉嫌經濟犯罪問題,正在被有關部門調查,為掩蓋其收受陳某錢款的事實,其與家屬多次串供,將大量贓款、贓物轉移至親友處藏匿,並通知與其有經濟往來的其他私營企業主出境逃避調查。2016年3月至5月,A省省委巡視組對B市進行巡視期間,王某多次通過下屬人員,打探巡視組是否掌握其違紀違法問題。同年7月,王某被A省紀委立案審查。

案例解析

案例中,王某採取簽訂虛假借款協議、串供、轉移贓款贓物等方式對抗組織審查,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紀。在具體認定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時,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問題:

一是《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修訂前後發生的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如何認定。在1997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和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對抗組織審查行為被稱為“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並沒有規定為獨立的違紀行為,而是作為可以從重或加重處分的情節在總則中予以規定。2015年《條例》在分則第五十七條中將之單獨作為一個違反政治紀律行為予以規定,而且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充分體現了“黨紀嚴於國法”的黨內審查特色。2018年《條例》將該條調整為第五十六條,對具體內容未作修改。

因此,對《條例》修訂前後發生的對抗組織審查行為,要根據行為發生的時間來認定其行為性質。如果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全部發生在2016年1月1日前,即2015年《條例》施行前,不能認定構成違紀,但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需要追究黨紀責任的,可以將之作為從重或加重處分的情節來認定。如果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發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前,繼續或者連續到2016年1月1日以後,或者在2016年1月1日前後分別實施,可以適用2015年《條例》。如果這個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又繼續或者連續到2018年10月1日以後,即2018年《條例》施行後,或者在2018年10月1日前後分別實施,應當適用2018年《條例》。案例中,王某的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先後發生在2015年和2016年,沒有繼續或者連續到2018年10月1日以後,所以適用2015年《條例》定性處理。

二是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表現形式。2018年《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了4種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一是串供或者偽造、銷燬、轉移、隱匿證據;二是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三是包庇同案人員;四是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同時又設置了兜底條款,即“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實踐中,只要能夠證實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抗組織審查的故意,不管是組織相關涉案人外逃的,安排下屬打探案情的,還是模擬調查人員談話的,收買、威脅、色誘辦案人員的,都可以適用兜底條款,按照“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認定。但在認定時,要注意避免過度擴大解釋。對於被審查人在審查談話初期不承認違紀問題,經思想教育,後期能積極配合、如實交代問題的,一般不按對抗組織審查行為認定,而是作為本人對待組織審查的態度在審理報告中反映。

此外,干擾巡視巡察工作的行為,根本目的是為防止組織發現其違紀問題,逃避組織查處,在本質上也屬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在2018年《條例》生效前都是按“其他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認定的。2018年《條例》第五十五條已經將干擾巡視巡察工作的行為規定為一個獨立的違紀行為,因此,如果幹擾巡視巡察工作行為發生在2018年10月1日前,應當按行為發生時的《條例》定性處理;但如果該行為發生、繼續或者連續到2018年10月1日後,可以直接認定為干擾巡視巡察工作行為。案例中,王某打探巡視工作情況的行為發生在2016年,因此應依據2015年《條例》認定構成對抗組織審查。

三是如何把握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時間節點。有一部分同志認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對抗”行為必須發生在組織審查之後,即組織進行初核後,被審查調查人有所察覺,實施了串供、轉移贓款等行為,才能認定為違紀。這種理解是不對的。實踐中,有的黨員領導幹部對組織“耍手段”“使心眼兒”,在實施違紀違法行為時就處心積慮逃避組織審查,像案例中的王某,收錢時就與送錢人簽訂虛假的借款協議,目的是為了今後一旦組織審查他,可以謊稱是向陳某借款買房。對這種情況,只要查實了就可以按對抗組織審查認定。因此,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組織審查後,也可以發生在組織審查前。


(本文刊載於2019年第20期《中國紀檢監察》,作者: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案件審理室 鄧麗)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