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實戰篇:破產浪潮中的保證擔保問題

企業實戰篇:破產浪潮中的保證擔保問題

當前破產案件急劇增多,與此相關的擔保法問題也逐漸被更多實務界人士所關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債權人、保證人各方影響重大。本文作者基於所代理的大量案件,就企業作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其保證人需承擔何種責任,債權人如何主張權利等問題進行簡要探討。

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債權人對保證人[1]的權利主張

(一)債權人可單獨起訴保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

上述司法解釋關於債權人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表述導致了實務中對債權人何時可以主張保證責任的不同理解和混亂。其後,《最高人民法院對的答覆》(〔2002〕民二他字第32號)第2條就此進行了明確。該條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上述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因此,對於債權人申報了債權,同時又起訴保證人的保證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在具體審理並認定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的金額時,如需等待破產程序結束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如徑行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應扣除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二)保證債權是否應停止計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針對擔保債務是否同樣應自破產受理之日停止計息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基於擔保債務的從屬性認為:擔保債務從屬於主債務,因主債務自破產受理之日停止計息,故對擔保債務同樣處理,以避免擔保債務超出主債務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2010)民二終字第132號判決即認為:“《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付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擔保債務具有從屬性,應當同樣停止計息。”

最高院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19號再審判決認為:“馬文生、樓娟珍作為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的從屬性,其所承擔的保證債務範圍不應大於主債務人。故原審判決在確認金匯信託公司對三聯集團公司的債權利息計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產重整申請之日止的同時,判令保證人馬文生、樓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之後繼續按年利率24.4%向金匯信託公司繼續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明顯缺乏法律依據,亦嚴重損害了保證人馬文生、樓娟珍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糾正。”

另一種觀點則從現有法律的規定、破產效力所及的範圍以及是否加重保證人責任等角度考量,認為擔保債務無需受破產受理的影響停止計息。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2629號判決中認為:“其一,《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但該規定系對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債務人對外所負債務停止計息的相關規定,並不能據此得出保證人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項下的違約金也應當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算的結論。此外,其他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等對保證人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項下的違約金在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受理時是否停止計算,並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其二,樂山電力公司作為一個理性的商事主體,在為外貿金融租賃公司與樂電天威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提供保證時,應當對所提供的保證可能帶來的法律後果有充分的預判,即樂電天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時,樂山電力公司要對樂電天威公司所應當支付的租金及違約金承擔清償責任。其三,樂山電力公司承擔的保證責任未超過樂電天威公司未破產情形下其可能承擔的保證責任範圍,不存在加重其清償責任的問題。故債務人樂電天威公司雖然被法院裁定破產清算,但樂山電力公司作為保證人仍應當對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金及違約金等承擔保證責任,且違約金並不因為法院裁定受理樂電天威公司破產申請而停止計算。”

上述案件的二審法院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6)京民終45號判決中還進一步闡述了支持保證債務繼續計息的其他理由,認為:“在民事活動中產生的債權,不僅包括應當清償的本金,還應當包括自債務發生之日起至債務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等。債權人對此享有給付請求權。《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根據《保證合同》約定,樂山電力公司擔保的範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租金、各項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因此,外貿金融租賃公司有權要求樂山電力公司依照《保證合同》約定對樂電天威公司欠付租金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相應違約金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實戰篇:破產浪潮中的保證擔保問題

根據我們的實踐及對同類案件判決的檢索研究,針對上述問題,實務當中多數法院持第一種觀點,即傾向於認為保證債務應與主債務同時停止計息。我們認為,關於保證債務應與主債務同時停止計息的觀點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及相應擔保法理論。但應注意的是,破產法規定的主債權停止計息,主要是基於破產程序啟動後破產債權金額的確定和破產重整、破產清算的順利進行之考慮,其目的並非要減損債權人的債權,故停止計息應視為針對主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的特殊安排。雖然保證債務對主債務具有從屬性,但從保護債權人權益的角度而言,由保證人依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在破產程序啟動後繼續承擔相關利息、違約金等的保證責任,並未違背保證人、債權人在訂立保證合同時的真實意思及各方對保證責任範圍之預判,亦不會導致保證人責任的加重。我們期待將來司法機關或立法機關對此予以適當考慮。

(三)保證人與債權人關於違約金的約定能否視為超出主債權範圍

有些情況下,債權人與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會約定,如保證人未及時承擔保證責任則屬於保證人違約,保證人應在所擔保的主債權及相關費用外另就其違約行為向債權人支付一定的違約金。司法實踐中對是否支持該違約金存在較大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擔保法》未就上述關於保證人因違約而承擔的違約金是否應予保護作出規定。

部分法院傾向於認為上述違約金因超出了主債務範圍而不應予以支持。例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4)成民終字第5894號判決中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保證人彭靜應否在主債務之外依據保證合同的約定另行向債權人劉軍給付違約金,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能否超過主債務。首先,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優先適用保證合同的約定,未約定或約定不明則對被保證人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保證合同對保證責任範圍的約定,雖實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保證責任是主債務的從債務,基於從屬性原則,保證責任的範圍及強度不能超過主債務的範圍及強度;其次,如果允許保證責任超過主債務的範圍,將違反保證責任的從屬性規則,可能產生濫用權利的後果;第三,保證責任超過主債務的部分,使債權人獲得從主債務人處不能獲得的利益,保證人對該部分承擔後無法對主債務人追償,對保證人產生不公平的結果。綜上,保證責任的範圍及強度以主債務為限……”

我們認為法院的上述認定值得商榷。上述保證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並非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的與主債務對應的保證債務,而是基於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保證合同關係,由合同雙方自願協商並約定的違約責任,是保證人在違約後向債權人承擔的兼具賠償性和懲罰性的法律責任,其當然不具有可追償性,也未違反公平原則。上述認定將違約責任混同於保證責任,將違約金等同於擔保債務,是對違約金法律性質的錯誤認定。因此,我們認為保證人與債權人關於違約金的約定應受法律保護。

保證人進入破產程序後,保證責任的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五條第(十)款規定:“下列債權屬於破產債權:……(十)債務人為保證人的,在破產宣告前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承擔的保證責任……”

對於保證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債權人如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問題,需要區分主債權是否經判決並生效、主債權債務糾紛是否正在審理過程中、主債務是否到期、保證形式為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等情況進行分析。

企業實戰篇:破產浪潮中的保證擔保問題

(一)保證人破產時,保證債權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

此種情況下,根據上述規定,保證債權屬於破產債權,債權人應當與普通債權一樣進行申報。

(二)保證人破產時,主債權債務糾紛在審理過程中

《破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破產財產分配時,對於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以債務人為被告的其他債務糾紛案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四)債務人系從債務人的債務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因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並沒有被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保證債權屬於尚未確定的債權,根據《破產法》第 47 條,債權人申報債權宜以其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主張的債權數額為參考,管理人應當將分配額提存,待債權確定後分配。

(三)保證人破產時,主債權債務糾紛尚未形成訴訟

一般保證情形下,保證人擁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應首先向債務人求償。經過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之後尚未獲全額清償,債權人才可就未獲清償的債權額作為破產債權參加保證人的破產財產的分配,如此,才真正體現出了保證人所承擔的補充責任。否則,如果允許債權人未向債務人求償即直接依破產程序參加保證人的破產財產的分配,則無疑減輕了債務人的責任而損害了保證人的破產程序中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連帶責任保證情形下,債權人既可選擇向債務人求償,也可選擇參加破產程序,還可選擇在向債務人求償之後,就其未能得到清償的部分申報債權,參加保證人的破產財產的分配。

(四)保證人破產時,主債務尚未到期

除非債權人主動放棄權利,筆者認為,可參考《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存保證人的一部分破產財產,提存數額應以全部債權申報破產財產參加分配所能獲得的財產額為限。在一般保證情形下,主債務到期,若債務人無法清償或只能部分清償,以提存的財產為限承擔保證責任。在連帶保證情形下,若債務人無法清償或只能部分清償,以提存的財產為限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也可以先向保證人求償,對於保證人不能清償之部分,債權人應向債務人求償。

債務人、保證人均進入破產程序,保證責任的承擔

《破產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五條規定:“債務人、保證人均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保證人分別申報債權。債權人向債務人、保證人均申報全部債權的,從一方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後,其對另一方的債權額不作調整,但債權人的受償額不得超出其債權總額。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不再享有求償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165條規定:“(主債務人、保證人同時破產時的債權申報)主債務人、保證人同時破產的,債權人可以向主債務人、保證人申報全額保證債權。

在保證人提供一般保證情形下,如債權人先獲得主債務人清償的,應相應削減其對保證人的債權額;如債權人先行從保證人獲得清償的,應先提存,待確定債權人從主債務人獲得清償數額後,按保證人實際應承擔保證責任數額受償。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不再享有求償權。

在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情形下,如債權人先獲得主債務人清償的,應相應削減其對保證人的債權額;如債權人先從保證人獲得清償的,保證人的管理人可以根據《破產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要求主債務人將債權人應得清償部分轉付給保證人。”

對比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審理規程,後者區分了不同保證人在不同情況下的不同責任,更為恰當。

【註釋】 [1] 根據《擔保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一般保證人不享有對債權人的先履行抗辯權,此部分分析及所引用的法律規定對一般保證人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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