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險)權:不應以“合法性行為之婚姻”為前提

在如何理解生育權的問題上,社會大眾與相關政府機構還存在法律上的認識錯誤。導致了女性藉助人工輔助懷孕生子、非法性行為懷孕生子以及惡性犯罪事件造成的懷孕生子等情形,女性的生育權、生育保險權等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造成了一系列的問題。生育權以及在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上,相關機構應該從中行政權力的控制型管理逐步過渡到行政契約的服務型治理上來。“契約須遵守”是社會運行的最基本原則,無契約即無權利保護。

生育保險權的法理分析

首先,從法理層面來看,將女性的生育權與婚姻關係和婚姻的合法性行為進行捆綁,這是違反最基本的法理原則的。這種捆綁又導致生育保險權與合法性行為捆綁。權力部門認為,只有通過合法婚姻的性行為才能有權利生育小孩。其實,婚姻只是生育權的一種方式,如果視作為唯一方式,這是對女性的歧視,對女性極為不公平,是男權社會在作怪,說得嚴重一點就是將女人當作生育工具。

其次,從“契約須遵守”的法律原則出發,政府相關機構應該從“行政權力”的管理模式逐步發展成為“行政契約”的行政服務模式。我們還把生育保險與婚姻捆綁,這其實是違反現行法律規定,這是行政權力的體現,違反“契約須遵守”的基本原則。因為,我們的勞動法律規定,無論男女,只要是在職職工,就必須繳納生育保險費。繳費職工就與生育保險機構建立了生育保險法律關係。一旦有生育行為,生育保險基金就有支付生育保險金的法定義務。從法理學的原理來考察分析,只要女性繳納了生育保險金,就具有能享受相應的生育保險權利。

最後,將女性的生育行為與男性發生性行為捆綁在一起,這是排除了非性行為生育的情形。女性朋友完全可以不需要男性伴侶,而只想要後代的權利。隨著生殖技術的發展,女性朋友完全可以採取生殖輔助方式懷孕生育,這種情形,在法律上也是應該享受生育保險金的。還有,即便不法性行為導致懷孕生育的,不但女同志可以享受生育保險金的權利,其精子提供方,只要繳納了生育保險費,他也是有權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

即算在極端的情形,如果女性遭遇強姦而生育的,如果她願意生育的,或者出於留存證據的原因,難道她就沒有享受生育保險的權利?另外,在某些地方,把合法婚姻中男人的生育保險權利排出在法律保護之外,請問,這有法律依據嗎?

立法呼籲

本人認為,只要是有生育行為,無論男女,在他們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情況下就有權利享受生育保險金的權利。所以,從法理的角度出發,社會應該建立以生育權、生育保險權與合法性行為相分離的制度體系。生育以性行為開始,但生育權和生育保險權並不以合法性行為為前提條件,我們應該為生育權和生育保險權鬆綁。

黃星永:湘潭大學非洲法律與社會研究中心副主任、執業律師

學歷背景:中南(工業)英語本科、湘潭大學法理學碩士、國際法(非洲法方向)博士

工作語言:中文、英語

研究領域:疑難勞動爭議(國內)、涉外勞動爭議、國際投資等

執業領域:涉非法律事務、非洲國家勞動法、涉外勞工法律風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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