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榮牌懸掛服務管理工作規定(試行)


光榮牌懸掛服務管理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光榮牌的懸掛和服務管理,維護光榮牌的榮譽性、莊重性,更好發揮光榮牌的榮譽激勵作用,依據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為烈屬、軍屬和退役軍人等家庭懸掛光榮牌工作實施辦法》有關要求,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光榮牌是指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樣式統一製作的“光榮之家”標識牌。

第三條 光榮牌是褒揚為國家、國防和人民犧牲奉獻的榮譽載體和象徵,應當得到尊重和愛護。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懸掛服務管理工作,包括光榮牌的製作、新發、補發、更換、收回、取消和恢復懸掛。

第五條 光榮牌懸掛和服務管理工作堅持彰顯榮譽、規範有序、莊重嚴肅、分級負責、屬地落實的原則。

第六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統一設計和規範光榮牌的樣式、監督光榮牌製作,指導督促全國光榮牌懸掛和服務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本省份光榮牌的統一製作,指導督促懸掛和服務管理工作。地(市)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光榮牌懸掛和服務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武裝部門組織落實本行政區域內光榮牌的具體懸掛和服務管理工作。

退役軍人服務中心(站)承擔光榮牌懸掛和服務管理具體事務性工作。

第二章 懸掛範圍

第七條 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以下簡稱“三屬”)家庭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家庭、退役軍人家庭可以依照規定懸掛光榮牌。

同時具備兩個以上(含兩個)懸掛光榮牌條件的家庭,只懸掛一塊光榮牌。

第八條 “三屬”家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等證明書的持證人家庭(原則上以居民戶口簿為準,下同),以及非持證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和子女家庭。

第九條 現役軍人家庭是指現役軍人本人的家庭。現役軍人與父母(撫養人)分戶居住的,也可為其父母(撫養人)家庭懸掛一塊光榮牌;父母離異的,由現役軍人決定在父方或者母方家庭懸掛。

第十條 退役軍人家庭是指退役軍人本人的家庭。

第十一條 光榮牌在對象家庭戶籍所在地懸掛。懸掛對象戶籍地與常住地不一致的,可尊重對象意願懸掛。需跨省異地懸掛的,由懸掛對象憑常住證明(居住證或房產證)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核實後開具協辦信函。常住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核准後,由其常住地退役軍人服務中心(站)為其懸掛常住地的光榮牌。

戶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只能選擇一處懸掛。常住地跨省變遷需要在新常住地懸掛光榮牌的,應當將已懸掛光榮牌上交原發放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憑上交憑證重新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符合懸掛條件的新增對象,應當及時主動進行信息採集。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和程序為其家庭懸掛光榮牌。

第十三條 集中懸掛、更換光榮牌工作原則上於每年建軍節、春節前或者新兵入伍時進行。

集中懸掛或者更換光榮牌時,村(居)民委員會、社區、退役軍人服務中心(站)應當舉行懸掛儀式,安排專人負責安裝懸掛。懸掛儀式應當簡樸、莊重、熱烈。

第十四條 光榮牌的懸掛位置應當尊重懸掛家庭的意願,一般懸掛在其正門適當位置,保證醒目、協調、莊嚴、得體。

因建築結構、材質等因素不適合懸掛的,可在室內醒目位置擺放。

第十五條 擬固定懸掛光榮牌家庭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權非本家庭成員所有的,對象家庭應當事先徵得房屋所有權人的同意。

第十六條 光榮牌懸掛後,應當及時填寫光榮牌懸掛登記表,由對象本人或者家庭成員簽字確認。

光榮牌懸掛登記表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統一格式,內容包括家庭戶主姓名、對象類別(軍屬所對應現役軍人可公開的基本信息)、身份證號碼、家庭地址、聯繫電話、掛牌時間、展示方式(懸掛或者擺放)、簽收人(簽字)、經辦工作人員(簽字)、備註等。

第十七條 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退役軍人服務中心(站),加強信息採集和數據比對核實,及時完善工作臺賬,落實建檔立卡制度,加強信息數據管理。

第十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採用信息技術加強光榮牌的管理,逐步實現編碼管理、一牌一碼。

第十九條 懸掛對象應當珍視榮譽,做好光榮牌的保管、維護。

第二十條 光榮牌發生老化、破損等情形,懸掛對象可以提出更換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核准後可以更換。更換新光榮牌前,應當上交舊光榮牌。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集中銷燬上交的舊光榮牌。

因非本人責任、無法抗拒或者無法預料等情形造成光榮牌遺失,可以申請補發,補發原則上不超過兩次。

第二十一條 懸掛光榮牌家庭的“三屬”或者現役軍人、退役軍人去世後,該家庭可繼續懸掛光榮牌,但不再更換。

第四章 生產製作及分發

第二十二條 光榮牌生產應當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要求組織實施,光榮牌樣式和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統一規定的《光榮牌設計和技術標準》,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採取隨機抽檢、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質量檢驗等方法,確保產品質量。

第二十三條 光榮牌完成生產經檢驗合格後,應當加強運輸和儲存過程管理,儲存場所應當滿足防塵、防潮、防盜等條件,確保懸掛前無彎折、汙損、丟失等。

第二十四條 光榮牌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放,並建立領取、分發登記制度,確保收發準確清楚。

第二十五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監督光榮牌生產廠家對不合格產品及時銷燬,加強光榮牌運輸和儲存過程管理,嚴禁成品、半成品、不合格產品流入社會。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光榮牌懸掛對象本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及時給予說服教育、督促糾正:

(一)利用光榮牌反映個人不合理訴求、謀取不當利益的;

(二)懸掛仿製的光榮牌的;

(三)故意汙損、劃刻、破壞光榮牌或者惡搞、玷汙光榮牌形象的;

(四)將光榮牌出售、出租、轉借或者用於從事營利性活動的;

(五)將光榮牌帶出境的;

(六)有其他不當使用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懸掛對象及其家庭成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取消其家庭懸掛光榮牌資格,已經懸掛的,經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由鄉鎮(街道)、村(社區)退役軍人服務站及時收回:

(一)現役軍人被除名或者開除軍籍的;

(二)應徵入伍後被退兵處理的;

(三)懸掛對象及其家庭成員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懸掛對象本人被開除黨籍或者被開除公職的;

(五)被公安機關處以治安管理處罰且產生惡劣影響的;

(六)被列入失信人員名單的;

(七)違反《信訪條例》有關規定,挑頭集訪、鬧訪被勸阻、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不珍惜光榮牌榮譽、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以及第二十六條所列情形,進行教育糾正仍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條 懸掛對象及其家庭成員出現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被取消懸掛光榮牌資格後,能夠主動改正錯誤並積極消除負面影響的,經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核准,並報地(市)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可以恢復光榮牌懸掛資格。由鄉鎮(街道)、村(社區)退役軍人服務站上門恢復懸掛,不再舉行懸掛儀式。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買賣、出租光榮牌,不得仿製光榮牌,不得將光榮牌用於商業廣告、製作商標或者其他商業性用途,不得將光榮牌用於娛樂活動,不得進行醜化、玷汙、破壞光榮牌等有損光榮牌形象的活動。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現不恰當使用光榮牌的行為,應當依法協同相關部門及時處置。

第三十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以及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光榮牌懸掛和服務管理工作中應當積極主動、熱情周到,對不履行職責並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嚴格問責追責。

第三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設立光榮牌懸掛服務管理監督電話,接受諮詢和投訴,建立反饋辦理臺帳,方便社會和服務對象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和相關單位為懸掛對象懸掛光榮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家庭成員是指戶籍家庭成員或者長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官兵家庭懸掛光榮牌適用於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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