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案件證據審查疑難問題梳理


非法集資案件證據審查疑難問題梳理

非法集資犯罪案件證據審查疑難問題

非法集資犯罪屬於涉眾型經濟犯罪中的常見形態,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近年來,非法集資犯罪呈現“井噴”態勢,涉案數額、集資參與人數等指標屢創新高,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同時此類案件的辦理較為複雜,證據收集與審查頗有難度。為預防和打擊此類犯罪,筆者以北京市檢察機關近一年來辦理的非法集資案件為樣本,重點分析證據審查中的疑難問題,並提出對策和建議。


一、非法集資犯罪案件辦理基本情況

2018年,北京市檢察機關共辦理非法集資審查起訴案件1319件,涉案人數2615人。案件主要呈現五大特點。

(一)案件數持續增長,大案要案不斷出現

在當前打擊非法集資犯罪持續高壓的態勢下此類案件數量仍然激增,且涉案金額居高不下。些大案要案動輒涉及集資參與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二)犯罪分子四處撒網,繁華商業區為重災區

非法集資案件的分佈區域仍然相對集中,絕大多數案件發生在核心商務區和中心城區,但也有向郊區蔓延的態勢。此類案件還呈現跨區域犯罪特徵,不少涉案公司在全國各地設立分公司,並由人實際控制,互相關聯,彼此掩護,集資行為傳播速度快,覆蓋範圍廣,風險積累迅速,使得集資參與人數與投資金額飆升,導致大案要案頻發。

(三)犯罪團伙往往設立公司,偽裝成合法經營模式

非法集資犯罪分子往往經工商註冊成立公司,工商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齊全,內部崗位分工明確,通過與集資參與人簽訂投資或者理財合同,以借款、承諾支付高額利息等回報方式吸收存款。為了營造合法經營的假象,犯罪分子往往精心策劃,打消投資者的疑慮,較為常見的手段包括:一是以提供休閒旅遊投資養老等為名,通過收取會員費繳納保證金、辦理年卡等方式非法集資;二是採用股權眾籌方式非法集資,假借皮包公司的名義募集資金,承諾保本且高額返利,實際並未取得有關部門的批准;三是以債權轉讓名義進行非法集資,涉案公司與集資參與人形式上籤訂債權轉讓合同,而所謂的債權往往系偽造或者並沒有實際轉讓,以達到吸收資金留作他用的目的;四是以P2P為名進行非法集資,名義上通過網絡平臺進行“一對一”借貸,但實際上放入平臺中間賬戶,形成資金池,由平臺而非集資參與人本人選擇貸款方;五是以委託投資、理財為名非法集資,如代為買賣證券,對客戶作出穩賺收益或者賠償損失的承諾,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自有財產;六是憑藉其他金融從業資質混淆視聽,從事非法集資活動。在實施上述犯罪過程中,犯罪分子還往往採取自融自保的模式,與集資參與人約定在非法集資公司不能按約定給付本金利息時,由第三方公司代為償還,而該擔保公司與非法集資公司均掌握在一人之手。

(四)互聯網犯罪高發,新型作案手段迭出

隨著互聯網金融的快速發展,通過互聯網平臺或藉助互聯網進行非法集資的案件數明顯增長。較為典型的是以P2P為名實施的非法集資、網貸平臺線上線下結合操作成為新手段。此外,非法集資行為還出現了以區塊鏈和虛擬貨幣為新噱頭,用暴利超販毒”等極具煽動性的宣傳語給集資參與人描繪暴富藍圖。如西城區檢察院受理的全市首例以區塊鏈和虛擬貨幣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索某標榜以區塊鏈技術作為底層技術支撐,利用平臺推廣虛擬貨幣積分,向集資參與人宣傳虛擬貨幣是一種資產,總量有限,越發越少、買得越晚越貴、越難買到,升值空間巨大,引誘眾多集資參與人投資。最終,投資參與人損失數額巨大,對於國家安全、人民財產、社會穩定、區域經濟等造成負面影響。

(五)犯罪形態多變,容易與其他犯罪相競合

隨著非法集資類犯罪形態的升級,該類犯罪容易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非法經營犯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犯罪等其他犯罪發生競合。如部分涉眾型集資詐騙案中,涉案公司宣傳的投資方式有靜態受益和動態受益。靜態即按日息或月息計算,根據投資額的百分比返利。動態即拉人頭,客戶若推薦其他客戶到公司投資,可以獲得公司支付的推薦獎勵,以一級分銷客戶、二級分銷客戶、三級分銷客戶的獎勵依次遞減。涉案公司以介紹他人投資給人頭費、返點等方式,誘使集資參與人拉攏他人參加投資,這就同時涉及非法集資犯罪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

二、非法集資犯罪案件證據審查要點

(一)關於跨區域犯罪的證據審查

2015年10月,國務院下發的《關於進一步做好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意見》對跨省非法集資案件明確了“三統兩分”的工作原則,即堅持統一指揮協調、統一辦案要求、統一資產處置、分別偵查訴訟、分別落實維穩。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也提出由案件主辦地統一負責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資全部犯罪事實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並就全案處理政策等相關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的辦案機關進行通報,其他涉案地的辦案機關應積極協助。

關於案件主辦地與協辦地之間的證據共享問題,實踐中障礙較大,往往因信息不暢等因素未能及時實現跨省證據交換關於證據審查和引導偵查的要點,建議進一步健全證據交換共享機制,協調推進跨區域案件辦理。對涉及主案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一般由主案偵辦地的辦案機關負責收集,其他地區提供協助他地區的辦案機關需要主案偵辦地提供證據材料的,應當向主案偵辦地的辦案機關提出證據需求由主案偵辦地辦案機關收集並依法移送。審查批捕前已提前介入的案件,可以由各省檢察機關相互協作督促本地公安機關與其他地區公安機關做好證據交換。在審查速捕環節檢察機關以督促公安機關交換證據為主,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取。

(二)關於犯罪故意的證據審查

《意見》指出,對於犯罪故意的審查,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情況以及吸收資金的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析判斷。實踐中往往是涉案公司的非核心人員(如員工、行政管理人員等)辯解對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明知。結合上述規定,對於此類人員,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確定其主觀上是否明知:

一是其主要職權是否涉及接觸集資參與人、控制資金流向等關鍵環節。二是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公司的運營模式,根據該運營模式是否可以推定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對於不屬於非法募集資金鍊條中關鍵崗位,且級別較低,只領取固定工資,接受上級指示開展工作的,應慎重認定其主觀明知狀態。三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純屬執行單位領導指派參與實施犯罪,且從業時間短,在單位犯罪中層級較低,無相關職業經歷、專業背景的,其提出不明知的辯解,如確無其他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其不具有主觀故意。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還需要通過審查行為人在涉案公司負責管理職務的時間節點、自有銀行賬戶資金往來情況等內容來區分行為人主觀明知的時間節點。

關於證據審查和引導偵查的要點,建議如下是審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及相關業務人員的證言,核實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二是審查公司賬戶和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賬戶,結合供述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時間和參與程度;三是審查集資參與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核實其是否與犯罪嫌疑人有過接觸,包括線上線下聯繫、合同簽署、資金往來等;四是審查各類會議記錄、紀要、視聽資料、相關工作制度、業務培訓文件以及各類合同、協議宣傳資料等,並結合證人證言、同案犯供述,核實犯罪嫌疑人是否參與組織、策劃,是否參與合同簽訂、公開宣傳遊說集資參與人等活動。

(三)關於對“非法性”的證據審查

“非法性”涉及犯罪主體資質,主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移送的案件材料往往僅有工商營業執照而缺少相關行政監管機關是否批准的證據,此時應綜合審查其他證據進行判斷,必要時補充調取相關證據。二是對於借用合法經營形式進行非法集資的,容易誤將金融監管機關的登記備案等同於具備特定金融業務從業資格。對於此類案件,應重點審查其行為本質,把握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線,防止打著合法私募的旗號非法集資。

關於證據審查和引導偵查的要點,建議如下:一是審查公司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及相關批准文件,瞭解其成立時間、股東構成、經營範圍、資產狀況、組織機構、人員結構,核實是否合法經營、是否超出經營範圍、是否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來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二是審查相關行政監管單位的證明材料核實涉案公司是否獲得銀行業等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因犯罪嫌疑人對涉案公司是否具備資質最為了解,由其承擔提供線索的義務更為合理;三是審查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賬戶、公司賬戶,結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和員工證言,核實賬戶是否混同、是否形成資金池;四是對於犯罪嫌疑人主張其行為系合法金融從業行為的,重點審查其是否符合相關行政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要求以及經營方式是否合法。

對其中幾類特殊情形尤其應引起重視,其一是以私募基金的形式募集資金,應當核實其是否按照規定登記備案、是否對集資項目進行風險評估和風險控制、是否履行了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審查義務、是否設置100萬元的最低投資數額、是否對投資者作出投資風險提示、是否承諾還本付息等。其二是以股權眾籌為形式的非法集資,應當重點核實其是否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備案,是否從事自融業務或為關聯方融資,是否對募集的資金設置專門賬戶,是否對投融資雙方進行必要的審核,是否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提示,是否通過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發行債券,是否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是否在同一時間通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股權眾籌平臺就同一融資項目進行融資,是否在股權眾籌平臺以外的公開場所發佈融資信息等。其三是以P2P為名義的非法集資,應重點核實其是否從事自融業務;是否參與出借人與借款人的交易,並歸集資金形成資金池;是否將債權轉讓獲得的資金分配給出借人,或者將債權轉讓獲得的資金出借形成新的債權;是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是否建立第三方資金託管機制;是否將借貸資金存於個人賬戶;是否履行審查義務、禁止借款人實施非法集資活動等。

(四)關於對“公開性”的證據審查公開性”

即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應重點審查宣傳途徑、宣傳對象、宣傳場所、宣傳範圍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只在公司內部對員工進行宣傳,或者只是在家庭內部對家庭成員進行宣傳,則不符合“公開性”的特徵。“公開性”與“社會性”的審查緊密相關需要綜合二者作出準確判斷。

關於證據審查和引導偵查的要點,建議如下是審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員工證言,核實公司擴散消息的範圍、宣傳渠道;二是審查集資參與人的證言,核實獲取投資信息的方式;三是審查其他客觀性證據,核實涉案公司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微信平臺、公司宣傳傳單、公司網頁等公開渠道宣傳信息,其相關電子聊天記錄是否反映面向社會進行宣傳等。

(五)關於對“利誘性”的證據審查“利誘性”

即犯罪主體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存款,存款的本質是保本,因此對於“利誘性”的分析應著重於“還本付息”。同時也不能機械地理解,對於沒有明確表明無風險,但是採用誇大措辭或者片面宣傳的方式,導致一般集資參與人作出無風險預判的,也應當認定為具有利誘性。

關於證據審查和引導偵查的要點,建議如下一是審查書面集資協議,核實是否有風險約定事項,對於有書面約定風險的,則需進一步審查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供述、員工證言、投資參與人證言核實是否口頭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二是審查公司宣傳傳單、網頁宣傳語等其他客觀性證據,核實是否承諾還本付息或者足以讓社會公眾誤解為無風險三是審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公司員工證言核實公司宣傳用語是否有還本付息的含義;四是審查集資參與人證言,核實被吸引投資的情況,以及犯罪嫌疑人一方在非法集資之前是否審核了集資參與人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是否對集資參與人作出風險提示;五是如有擔保公司,則應審查該公司的營業執照,詢(訊)問直接責任人、涉案公司主管,核實該擔保公司的股東構成以及與涉案公司是否由同一人或同一夥人操控。

(六)關於對“社會性”的證據審查社會性”

即非法集資須面對社會公眾,面對社會不特定的對象,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重點應審查該公司宣傳對象的真實身份,需要注意以員工投資入職為名、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的形式。以投資作為入職的先決條件,入職不簽訂合同、不坐班,約定定期發放固定工資,實質上並未形成真正的勞務、人事關係的,屬於變相支付利息,符合社會性”特徵。部分集資參與人系員工,入職後拉攏親人、朋友投資的,由於涉案公司對吸收資金的對象並沒有特殊限定,這類群體如果不是近親屬就屬於不特定對象,符合“社會性”特徵。

關於證據審查和引導偵查的要點,建議如下一是審查集資參與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與涉案公司簽訂的各類合同,結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集資參與人證言,核實其是否系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二是審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員工證言,核實公司擴散消息的主要對象及實際經營情況;三是審查集資參與人證言,核實其獲取投資信息的方式、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合同的簽署、履行等情況;四是審查其他客觀性證據,核實相關電子聊天記錄是否反映犯罪嫌疑人實際面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

(七)關於集資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審查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提出了八項判斷標準,結合這些標準,證據審查應主要解決以下問題:

第一,對“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認定。關於生產經營活動的界定,理解不一。有觀點認為應有實際利潤產出的投資項目,既包括實業項目,也包括金融領域的資本項目、銀行理財等。也有觀點認為,公司運營的房租、員工工資等屬於犯罪成本,不能作為生產經營活動內容,同時,公司的還本付息、提成佣金以及公司給員工的贈與等都不能認定為生產經營活動。第二,對“明顯不成比例”如何判斷的問題。可以規定一些原則性指引,但是具體情況需要具體分析。第三,對“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中“肆意揮霍”的理解。對於明顯高於行業水平的大額獎勵、贈與、個人奢侈品的支出等應理解為揮霍,對資金使用的決策極度不負責任或肆意揮霍造成資金缺口較大的,原則上也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第四,對“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認定。對於將集資款用於賭博、販毒、涉黃、涉恐等的,明顯屬於違法犯罪活動;對於將集資款用於非法搭建PP公司等的,則應審查是否明知所搭建的平臺為非法平臺。第五,對“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認定。有些案件中高管在公司資金鍊斷裂時或者公司運營中,出於逃避法律責任等多種目的,銷燬大量合同或者財務賬目。但如果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司並沒有虛假項目,且資金去向也很明確、多數用於生產經營的,則不能僅憑這一項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關於證據審查和引導偵查的要點,建議如下:是審查投資合同、宣傳資料、培訓內容等與實施非法集資整體行為模式相關的證據,核實所募集資金是否用於生產經營活動及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例。二是審查資金往來記錄、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公開宣傳的材料等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相關證人證言,核實資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資金決策使用過程、吸收資金所投資的項目內容、投資實際經營情況、財產轉移情況等來證明資金的使用情況;核實公司盈利能力、歸還本息資金的主要來源、負債情況、是否存在虛構業績等虛假宣傳行為等來證明歸還能力。三是審查司法會計鑑定,必要時引導鑑定方向,根據查證犯罪事實的需要提出重點鑑定項目,保證司法會計鑑定意見與待證構成要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核實所募集資金是否用於生產經營活動及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比例,以及是否存在肆意揮霍集資款資金缺口等情況。

(八)關於單位犯罪的證據審查

相關行為是否屬於單位犯罪,需要明確幾個問題:一是單位設立後專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當然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二是涉案公司除了有非法集資業務外,還有其他合法的生產活動或者前期屬於合法經營,後期才開展非法集資業務的,則需要區分是否以從事非法集資等犯罪活動為主。三是犯罪活動雖然經單位決策實施,但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仍然應當認定為個人犯罪。四是對分支機構的追責。參與非法集資、全部或部分違法所得歸分支機構所有並支配的分支機構,應當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被追究刑事責任,該分支機構的相關涉案人員應當作為該分支機構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違法所得完全歸分支機構的上級單位所有並支配的,該上級單位(符合單位犯罪主體資格)構成單位犯罪,分支機構相關涉案人員可以作為該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證據審查和引導偵查的要點,建議如下是審查公司決策、管理、考核等相關文件,以及OA系統中電子數據、資金往來記錄等證據,核實犯罪活動是否經單位決策實施。二是審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員工證言,瞭解公司組織架構、運營情況等,核實單位員工是否按照單位決策實施具體犯罪活動。三是審查公司賬目、審計鑑定報告等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核實收益是否歸單位所有;區分合法經營與非法經營的時間節點,核實單位是否以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主。

(九)關於犯罪金額的證據審查

關於犯罪金額的認定,有三個問題需要重視是反覆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集資參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後,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後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覆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覆投資的數額應當作出說明。二是兩類數額不應當計入犯罪數額除非屬於《意見》規定的例外情形,否則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吸收的近親屬所投資的資金,以及記錄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實際參與吸收且未從中收取任何形式好處的資金,不應當計入犯罪數額。但所涉金額仍應計入上一級負責人及所在單位的吸收金額。三是不以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必要條件。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收集到全部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的,可結合已收集的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和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書面合同、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賬簿、資金收付憑證、審計報告、互聯網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非法集資對象的人數和吸收資金數額。四是對負責或從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技術服務等輔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其參與的犯罪認定犯罪數額,但在犯罪情節上可以結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認定主從犯並確定相應刑事責任。

關於證據審查和引導偵查的要點,建議如下是審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員工證言,核實涉案公司的整體架構、部門結構、人員層級、經營流程等,明確每名犯罪嫌疑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範圍;二是審查涉案主體的服務器或第三方服務器上存儲的交易記錄等電子數據,核實交易信息;三是審查書面合同、銀行賬戶交易記錄、POS機支付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賬簿、資金收付憑證、審計報告、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等,綜合認定非法集資對象的人數和吸收資金數額。

(十)關於逮捕必要性的證據審查

關於逮捕必要性審查,主要應區分共同犯罪中的主從犯。鑑於涉眾型經濟犯罪的社會影響惡劣主犯以及不積極退賠的從犯,原則上不應採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但為了最大限度地減少集資參與人的實際損失,對於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還違法所得、真誠認罪悔罪的,且不會妨礙進一步偵查取證的,可以不予逮捕。此外,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定為犯罪關於證據審查和引導偵查的要點,建議如下一是審查全案證據材料,依法區分主從犯;二是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依法告知其認罪認罰從寬的政策,核實其是否具有認罪認罰、主動退贓退賠等從寬情節;三是審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核實其是否為初犯、偶犯,對於累犯或因類似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不應採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四是審查全案證據材料,核實是否有同案犯在逃;五是審查犯罪嫌疑人退還違法所得的手續材料,核實退還款物是否與其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符,能否最大限度地減少集資參與人的實際損失。

(十一)關於追贓挽損的證據審查

目前各地的追贓挽損工作做法不一,實踐中對下列問題的爭議較大:對於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能否要求其退賠贓款並扣押在案;對於提成較低、工資較少的犯罪嫌疑人,可否查封扣押凍結其超過違法所得的財產;對於只拿工資不拿提成、返傭、好處費的,可否要求其退還工資等。對此需要進一步研究並出臺相關指引。

關於證據審查和引導偵查的要點,建議如下:一是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核實有關涉案款物的去向和個人財產情況,引導偵查、督促犯罪嫌疑人擬定退款計劃,及時清退犯罪所得;二是審查集資參與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核實涉案款物去向的線索;三是審查公司賬目、銀行賬戶、固定資產等證據材料,核實可以依法追繳的財物。

三、健全相關制度及工作機制的建議

(一)加強專業化辦案機制建設

非法集資犯罪作為金融犯罪中最為重要的犯罪類型之一,案件情節複雜、犯罪時空交叉、調查取證面廣、犯罪手段智能化、專業化。加之長期以來檢察機關沒有專門辦案機構來辦理此類案件,且熟知金融知識的檢察官相對較少,於是在辦理此類案件尤其是利用網絡、電信等高科技手段實施的非法集資犯罪案件時就顯得力不從心,從而制約了辦案效果。在改革背景下,北京市檢察機關大刀闊斧地優化機構設置和職能配置,初步建立健全三級檢察機關金融檢察部門的設置,通過完善專門類型案件辦理機制,強化對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督導,對專案提前介入引導偵查,整合力量解決疑難複雜問題,成功辦理了一批在全國範圍內有影響力的案件。建議在本輪司法體制改革中,在全國範圍內統一檢察機關專業化辦案組設置,打造專業化辦案團隊,提高此類案件的辦理質效。

(二)進一步明晰司法辦案標準建議

在已有規定的框架下,進一步研究解決非法集資案件中存在的案件定性、人員追責、犯罪數額計算、單位犯罪認定、非法佔有目的認定等分歧明確審判階段需要達到的證據標準,統一認識,對困擾司法辦案的緊迫性問題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確指引。

(三)完善引導偵查工作機制

提供相對明確的證據收集與審查辦案參考,為引導偵查指明方向。為解決專業疑難複雜問題,可以充分引入有專門知識的人審查辦案制度,如北京市檢察機關為解決電子取證審查問題,派內部技術人員跟隨辦案組介入案件審查,從提前介入環節即開始提供內部專業意見供檢察官決策參考,在很多大案要案的辦理過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人民檢察》2019年第14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