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防控與“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命令”


新冠肺炎防控與“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命令”

隨著新冠肺炎疫情的突然爆發,全國各地紛紛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並相繼發出通告,採取了諸如交通管制、關閉或限制相關場所使用、中止人員密集活動等應急措施以應對。在此期間,對於妨礙疫情防控工作順利開展的違法犯罪行為,相關國家機關均進行了有力打擊並將此類案例廣泛宣傳。其中筆者注意到,各地公安機關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對相關違法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案例屢見不鮮,但對於適用這一條款對相關違法行為人進行治安處罰究竟是否妥當呢?

(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原文是:“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的,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


主張可以適用該條款進行處罰的人士,其理由是該條款所指的“緊急狀態”應包括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所有在實質意義上會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緊急情況,新冠肺炎疫情這一公共衛生事件顯屬其中,而且,“兩高兩部”發佈的《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懲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中也提到了“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命令”這一條款,因此,適用該條款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並無不妥。

然而筆者對以上觀點持保留意見,筆者認為依據該條款妨礙疫情管控的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有失妥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迴歸法律文本,法條原文的措辭是“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按照文義解釋的方法分析,相關違法行為所拒不執行的對象應是以“人民政府”為主體發佈的決定和命令,同時這些決定和命令又是在“緊急狀態”這一特定情況下所作出的,而非籠統抽象的“緊急情況下”。“緊急狀態”這一法律術語,僅在我國憲法中有所規定,並且憲法對“緊急狀態”的決定和宣佈有著嚴格的規定:其中,全國或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由國務院決定,兩種情形下的“緊急狀態”決定均由國家主席宣佈,而省、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本無權決定或宣佈“緊急狀態”。儘管防控新冠肺炎形勢嚴峻,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並未決定全國或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各地政府紛紛採取的“一級響應”也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緊急狀態”,因此,從這一角度看,適用該條款進行處罰的前提並不存在。

其次,雖然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的相關規定,在諸如新冠肺炎疫情之類的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有關單位或個人拒不配合人民政府採取的相關應急措施的,應當給予其相應的刑事或治安處罰,但此類規定本質上均為參照性規定,並不能作為刑事或治安處罰的直接依據,在個案的辦理當中,仍需迴歸到《刑法》或《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以這兩部法律的具體規定作為處罰的依據,否則將有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此外,對《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這類以國家強制力為手段、並可能對公民人身自由作出限制的法律而言,在解釋其中具體規定之時應當在遵循文義的基礎上進行一定的限縮解釋,尤其是不得進行類推解釋,否則同樣會違反現代化司法“罪刑法定”和成文法明確性的基本要求。因此,對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所指的“緊急狀態”,僅應作為前述法律專業術語進行理解,而不能寬泛性地對其進行實質性解釋,將所有可能造成社會危害的突發事件均囊括在內。

最後,從實證分析的角度考察司法實踐中的情況,儘管《懲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提到了“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命令”這一治安處罰依據,但畢竟這一政策指導性司法文件不能夠取代法律本身,其效力也難以單獨支撐刑事司法和治安行政處罰的結果。

而且據筆者瞭解,即便多地已出現大量適用該條款進行治安處罰的案例,但在部分地區對於適用該條款作為處罰依據仍極為謹慎,例如四川省公安廳在疫情防控期間對涉疫案件中可能以“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命令”為依據作出治安行政處罰的案件,均要求管轄地公安機關經集體研究同意,並層報至省公安廳法制總隊審核,未經審核通過不得依據此項規定實施處罰,以此來減少甚至限制這一條款的濫用,可見相關執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適用這一條款的妥當性仍存在爭議。

疫情大敵當前,每一位公民都應義不容辭地積極響應國家號召,全力以赴打贏疫情防控的阻擊戰。但同時我們也應清醒地認識到,為實現我國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在這一艱難時期也依然要堅持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準確適用相關法律條款。疫情肆虐之下仍拒不配合國家相關工作人員履行防控職責的行為確實讓人深惡痛絕,但我國《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還有妨害公務、尋釁滋事、侮辱、誹謗、故意傷害、故意毀財等可對應適用的處罰條款,足以應對各類涉疫違法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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