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約定不明情況下交易習慣的認定與適用

買賣合同約定不明情況下交易習慣的認定與適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5086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

買賣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周某東

被告:北京冰城利軒銘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冰城利軒銘公司)


案件焦點

如何結合已結款項認定雙方關於付款方式的交易習慣,並據此對雙方爭議的合同條款進行解釋。


法院判決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東提交的收據載明瞭貨物名稱和金額且有冰城利軒銘公司職員的認可,可以證明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係,該合同關係合法有效。

關於2015年10月,2016年1月、3月、4月收據載明的貨款金額。收據中收款人處有周某東簽字,雙方對此有不同理解,周某東認為收款人處簽字只代表認可送貨金額,而冰城利軒銘公司則認為周某東在收款人處簽字表明其已經收到了相應的貨款。在雙方對貨款交付方式無書面約定的情況下,應依照交易習慣予以確定。根據周某東的銀行流水可以看出,2015年5月至9月、11月至12月收據載明的貨款金額依次於2015年6月至9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2016年4月由冰城利軒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通過轉賬方式支付,張某的轉賬時間與金額能夠與收據載明的貨款金額相對應,說明依照周某東與冰城利軒銘公司的交易習慣,貨款的結算方式是在送貨後的次月或之後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現冰城利軒銘公司主張2015年10月,2016年1月、3月、4月的貨款已經支付,但未提交任何有關款項支付的證據,冰城利軒銘公司主張上述貨款通過現金支付的主張亦不符合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故對於冰城利軒銘公司主張該部分貨款已經支付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採信。周某東有權要求冰城利軒銘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016年1月、3月、4月尚欠的貨款。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冰城利軒銘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周某東支付貨款1369779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冰城利軒銘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裁判意見。

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觀點

買賣合同通常應當具備買方、賣方、單價、數量、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基本要素,但是在餐飲、裝修等領域,買賣合同關係往往是一段時間內頻繁連續發生,單次的送貨金額較小,因此實踐中這種類型的買賣合同關係經常表現為送貨單的形式。送貨單形式上隨意性很大,且內容較為簡單,一旦發生糾紛極易發生因約定不明對合同條款理解上的分歧。具體到本案來說,周某東的送貨憑證為大量收據,即送貨單。為了證明冰城利軒銘公司尚欠的貨款金額,周某東提交了欠付貨款對應的收據,收據中收款人處均有周某東簽字,周某東認為收款人處簽字只代表認可送貨金額,而冰城利軒銘公司則認為周某東在收款人處簽字表明其已經收到了相應的貨款。從“收款人”的字面意思理解,可以理解為周某東認可收款的事實,但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僅從字面出發對合同進行解釋顯然失之偏頗。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這裡的交易習慣是指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或者指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本案中,通過對已結貨款對應收據與周某東的銀行流水進行比對可以發現,周某東和冰城利軒銘公司之間通常是按月結算,結算方式為在送貨後的次月或之後由冰城利軒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周某東支付貨款。在冰城利軒銘公司不能提供反證的情況下,應該依據交易習慣對收據中的“收款人”進行解釋,即周某東在收款人處簽字僅表明其認可送貨金額,而不代表其已經收到貨款。

值得指出的是,交易習慣一旦認定會對合同履行產生重大影響,因此須結合交易雙方較長時間或較多同類型交易行為進行認定。交易習慣的效力是基於當事人意思而產生,從這個角度出發,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確的條款同某種習慣做法相沖突時,則這種習慣做法就不能被認定為交易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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