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5 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


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

民法是一部權利法,是一部圍繞著權利構建法律關係和法律規定的法律,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民法中的權利可以被分割為許多種權利,例如基於權利的內容,可以分為物權和債權;根據權利的不同作用,可以分為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以權利的作用範圍,可以分為對人權(相對權)和對世權(絕對權)。

在這諸多的權利之中,最為重要、日常生活使用最為廣泛的是請求權,臺灣學者王澤鑑曾經說過:“請求權在權利體系中居於樞紐地位,因為任何權利,無論是絕對權或相對權,為發揮起功能,或恢復不受侵害的圓滿狀態,都需要藉助於請求權的行使”。請求權的本質是法律關係的一方請求另一方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權利。請求權的權利來源有兩類:一類是作為原權的請求權,例如合同債權,例如甲、乙之間形成了房屋買賣合同,那麼甲就有權利要求乙交付房屋,乙有權利要求甲支付房款。又如,企業與員工簽訂了保密協議,那麼員工就負有不得洩密的義務。另一類作為原權救濟手段的請求權,例如當甲從所有權人乙手中侵奪了乙的手機,根據物權第34條的規定,乙的物權就轉化為返還原物請求權,原權是物權,而原物返還請求權就是作為救濟手段的請求權。

抗辯權是與請求權相伴相生的一種權利,作為一種防禦性權利,抗辯權的目的是為了阻止請求權的效力,包括了永久抗辯權(如訴訟時效抗辯)和一時性抗辯權(例如先訴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等)。

形成權最早由德國法學家賽克爾於1905年提出,形成權的特點在於依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包括撤銷權、追認權、解除權等。形成權的權利實現不依賴於相對人,而自對其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民法總則》第2條的規定,民法一般調整的是雙方協商一致的民事法律關係,形成權是把單方的意志直接施加於雙方的法律關係之中,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刻發生法律效力,偏離了協商的軌道,這是形成權的特別之處。

由於形成權的效力過於強大,只需依照權利人的單方意思即可產生法律效力,所以形成權的行使必須具備合理性基礎,要麼雙方事前形成合意,同意一方行使形成權,要麼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允許權利人行使形成權,例如《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雙方事前形成合意);《民法總則》第147條至151條規定,在重大誤解、受欺詐、受脅迫或顯示公平的情況下,利益受損方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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