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什么情况才改变土地用途?

用户504693040779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6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和第44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6条的规定,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经批准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进行了具体规定。





乡村小诺


土地是农村改革发展最为重要的资源,但现阶段农村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尤其是在土地闲置,土地滥用等等问题上成为国家整治的重点对象,在2017年国家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中就明确指出:“农村土地闲置两年以上将会收取一定费用,闲置三年以上将会被收回”。进入到2018年国家也提出将会继续深化农村土地改革,确保农村土地资源合理有效的使用,所以在改变农村土地用途等问题上也会进行重点整治!

目前改变农村土地用途的问题主要分为两个方面:1、宅基地滥用;2、耕地滥用,无论是宅基地还是耕地,都是国家土地改革重点对象,在耕地方面国家也指出将要严守农村耕地红线,确保农村耕地资源能够实现可持续化发展;而在宅基地方面国家也正在通过统一规划建房、农村闲置房屋整治等方式,提高宅基地的使用效率!所以土地滥用问题也必然会成为2018年重点整治对象,那么什么情况属于改变农村土地用途呢?

就宅基地而言: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是国家依法划拨给农民建造住宅使用的土地,所以宅基地只能够拥有农民的住房建设,而现在许多农民利用宅基地修建厂房、修建楼盘等等方式都是属于改变了宅基地的用途,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农村集体有权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且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

对耕地来说:农村的耕地主要是用于农业生产种植,而如果农民朋友想要在耕地上修建房屋,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农地需要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要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占多少补多少,此类方式改变土地用途是属于合法范围!

而如果农民朋友是擅自是在耕地上修建房屋房屋、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建窑、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等等都是属于违法改变农村土地用途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要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八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责令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勐海宋郭茶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6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


光辉岁月188058378


只要不闲置土地就是最大用途,至于土地价值的大小取决于个人和集体的用途,比如个人不想种地承包给合作社或大户种植收地租,或国家土地征收建厂或集体规划,但是农村土地个人是不能私自买卖。



陇人陇事汇


种小麦的时候啊,要离地才能种小麦,要不地太牢固了,小麦不出苗啊


记录小秋生活


经批准改变划拨土地用途,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办理相应的划拨用地手续,换发新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改变后的土地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具体可分两种情况: 1。地方法规或行政规定明确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明确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供应,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2。地方法规、行政规定没有明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也没有约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七条规定,经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新用途的出让土地市场价格-原用途的划拨土地市场价格。   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   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经批准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两种情况处理: 1。

出让合同和地方法规、行政规定中明确约定或规定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余期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后,依法重新公开供应。

  2。出让合同和地方法规、行政规定没有约定或明确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出让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年期、出让金额等进行相应调整,重新核定。 出让年限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城市规划对土地使用有特殊限制或土地使用者有特殊要求的,土地使用年限可以按照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甚至更短期限确定;没有特殊限制的,为便于土地利用,一般情况下都应当按照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使用年限,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土地出让年限。

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确定后,就可根据新旧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和批准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确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时新用途、新出让年期下的土地市场价格-原用途在批准改变用途时剩余年期下的出让土地市场价格。


东北小龙


如果说将耕地改变用途为园林、林地等还不成为破坏土地的耕作 条件,那么,挖塘养鱼、毁田挖砂等则属于破坏耕地的行为。因为将耕 地改变用途为各种场地、养殖用地等则很可能无法复垦,从某种程度上 说,已构成了土地违法行为。

所以,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 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 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 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保 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具体来讲,对于在耕地中挖塘养鱼,将耕地改为各种场地,在耕地 中挖砂出售,将耕地出租给他人做非农建设,在耕地中取土烧砖等,其 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 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 挖塘养鱼等法律规范;《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方有维护土地的 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 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 废弃物或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基 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法律要求。

至于将耕地改为各种名目的果园,在耕地建设各种畜禽养殖小区, 将耕地改为苗圃,其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规定的发包 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必须注明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 质量等级、承包土地的用途,违约责任等。

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关于 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确定的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植 树木或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的规定。


丙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6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和第44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6条的规定,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经批准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同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法律法规或规定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余期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后,依法重新公开供应。

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出让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对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年期、出让金额等进行相应调整,重新核定,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出让年限的确定应根据情况具体确定:(1)城市规划对土地使用有特殊限制或土地使用者有特殊要求的,土地使用年限可以按照原用途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甚至更短期限确定;(2)没有特殊限制的,为便于土地利用,一般情况下都应当按照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土地使用年限,但不得超过法定高土地出让年限。

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确定后,即可根据新旧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和批准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确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时的新用途、新出让年期下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原用途在批准改变用途时的剩余年期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四条: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1、土地的不可替代性。地表上绝对找不出两块完全相同的土地。任何一块土地都是独一无二的,故又称土地性能的独特性或差异性。其原因在于土地位置的固定性及自然、人文环境条件的差异性。即使是位于同一位置相互毗邻的两块土地,由于地形、植被及风景等因素的影响,也不可能完全相互替代。

2、土地面积的有限性。土地不能像其它物品一样可以从工厂里不断制造出来。由于受到地球表面陆地部分的空间限制,土地的面积是有限的。正像马克思所说的那样,它不能像工业生产中那样随意增加效率相同的生产工具的数量,即肥沃程度相同的土地数量。列宁曾指出:“土地有限是一个普遍现象。”人类可以围湖或填海造地,但这只是对地球表层土地形态的改变。从总体看,人类只能改变土地的形态,改善或改良土地的生产性能,但不能增加土地的总量。所以,人类必须充分、合理地利用全部土地,不断提高集约化经营程度,在不合理利用的情况下,土地将出现退化,甚至无法利用,从而使可利用的土地面积减少。

3、土地位置的固定性。土地位置的固定性,亦称不可移动性,是土地区别于其它各种资源或商品的重要标志。我们可以把可移动的商品如汽车、食品、服装以及可移动的资源如人力、矿产等,由产地或过剩地区运送到供给相对稀缺或需求相对旺盛因而售价较高的地区。但我们还无法把土地如此移动。

4、土地质量的差异性。土地的特性和质量特征,是土地各构成要素(地质、地貌、气候、水文、土壤、植被等)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总体效应和综合反映。地理位置不同,地表的气候、水热对比条件不一样,地质、地貌对其具有再分配的功能,使得地表的土壤、植被类型也随之发生变化,因而造成土地的巨大自然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不仅存在于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范围之内,即使在一个基层生产单位内也同样存在着。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人类对土地利用范围的扩大,这种差异性会逐步扩大,而不是趋于缩小。土地的空间差异性,要求人们因地制宜地合理利用各类土地资源,确定土地利用的合理结构与方式,以取得土地利用的最佳综合效益。

5、土地永续利用的相对性。土地利用永续性有两层含义:作为自然的产物,它与地球共存亡,具有永不消失性;作为人类的活动场所和生产资料,可以永续利用。但土地的这种永续利用是相对的,只有在利用中维持了土地的功能,才能实现永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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