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7 「公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9日审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6月5日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

建设管理条例

(2018年1月19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水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七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保护耕地、山坝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统一。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结合自治县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注重视线廊道和天际线保护,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上体现传统风貌,突出民族特色。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供排水、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燃气、消防、环境卫生、防震减灾、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县城、乡(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乡发展需要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实施防灾减灾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规划许可变更申请,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加层、加高、加宽、增设附属设施或者扩大原有占地面积、侵占公共用地。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建。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关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

第十四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划将供排水、强弱电、消防、防震、防雷、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相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建立以彝族民居特色为主、形式多样的建筑资料库,并无偿向居民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设计图集。

规划区内的建筑布局、建筑群落、单体建筑应当突出民族文化特点,村庄应当保持特色民居的建筑风格。

景区景点、主要交通干线两侧的房屋建筑,应当采用坡屋顶、青灰色小青瓦,墙面色彩以传统民俗色彩为主,并用地方民族建筑特色构件和图案加以点缀。

第十六条县城、镇、集镇应当规划建设公厕、垃圾收集站(点)、候车亭、停车场和应急避险场所等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在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性房屋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清场退地。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未满,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原审批部门提前1个月告知所有权人拆除。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区内工程建设的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实行封闭作业,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沿街工程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占道施工、堆放物品;

(三)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四)未经批准,在县城、镇、集镇现状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不得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经大修的市政道路竣工3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施工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恢复道路,并经相关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街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在县城、镇、集镇规划区内的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打场晒物,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街商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加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

第二十一条县城、镇现状建成区内的户外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和布局,公共识别标牌应当采用规范的汉、彝两种文字标识,旅游景区景点加注英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投放、运输及无害化处理,污水达标排放。

县城、镇现状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归入垃圾收集容器,生活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县城集贸市场、夜市等场所内的经营者,应当自行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营地点的清洁。

工业生产和养殖场、屠宰场产生的垃圾、污水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处理、达标排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规划区内的绿化种植应当优先选用本土植物,以乔木为主。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应当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等作为分界,保持通透开放、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在县城、镇现状建成区内饲养禽畜及宠物的,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

第二十五条在县城、镇现状建成区内运输砂石、泥浆、粪便、垃圾、渣土等散体、流体、粉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封闭式运输,禁止遗撒、泄漏。

第二十六条县城、镇现状建成区和村庄、集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市政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现状;

(二)擅自在道路、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施;

(三)擅自拆除、连接、改装市政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经营作业;

(五)损毁防洪设施、供排水设施、河堤护栏;

(六)在公共绿地放牧,践踏绿地,在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拴、刻、画、贴;

(七)擅自侵占公园、公共绿地,砍伐和圈围绿化树木;

(八)乱停乱放车辆;

(九)擅自拆除、占用、移动、挪用、封闭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十)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未按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擅自提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承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县城、镇现状建成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在县城、镇现状建成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四、六、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在县城、镇现状建成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作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总编辑:杨欣 副总编辑:林晓梅 熊贵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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