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4 造成他人伤害,未成年人该担责吗?厦门中院发布典型案例

造成他人伤害,未成年人该担责吗?厦门中院发布典型案例

造成他人伤害,未成年人该担责吗?厦门中院发布典型案例

近年来,厦门地区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侵权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态势,案件类型趋于多样化。究其原因,家庭、学校和社会机构在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中均存在薄弱环节。

厦门中院近日发布

三个典型案例

呼吁全社会共同关心

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权益保护

01

小孩结伴游泳溺亡 同伴也要担责

案 情:

李某系老李、老石的儿子。2015年4月6日,胡某、吴某、向某、魏某、徐某、李某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特步大厦下面的海域游泳,李某在游泳的过程中溺水,经路人搭救送至厦门市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9日死亡。

审 判:

一审判决认为,李某生前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老李、老石作为李某的父母,对李某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李某与胡某、吴某、徐某、向某、魏某均系未成年人,缺乏对自身行为的认知能力,相互之间不负有保护义务。李某下海游泳,不幸溺亡,主要原因在于老李、老石疏于对李某进行在特殊场所及海域等危险地带的安全教育,缺乏对李某进行有效保护,放任李某外出玩耍,以及李某对深水区缺乏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而与胡某、吴某、徐某、向某、魏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老李、老石应当对李某溺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基于和解的目的,胡某监护人自愿支付老李、老石8000元,吴某监护人自愿支付老李、老石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判决:一、胡某监护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老李、老石8000元;二、吴某监护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老李、老石3000元;三、驳回老李、老石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李某下海游泳不幸溺水身亡,主要源于其对自身行为认知不足以及其监护人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人身安全保护等监护职责上的不到位,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胡某、吴某、徐某、向某、魏某等系未成年人,其中胡某、吴某、徐某、魏某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未成年人在没有成年人陪伴的情况下一起到海滩玩耍甚至下海游泳,对安全上存在着的潜在风险应有一定的识别、预见能力,且彼此之间存在着相互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故作为与李某相约同行的小伙伴,胡某、吴某、徐某、魏某对李某的溺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胡某、吴某、徐某、魏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胡某监护人、吴某监护人、徐某监护人、魏某监护人共同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向某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李某的溺亡不承担责任。

判 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胡某监护人、吴某监护人、徐某监护人、魏某监护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老李、老石经济损失41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9143.3元。三、驳回老李、老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意 义:

父母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在特殊场所及海域等危险地带的安全教育,使其具备识别和预见潜在风险以及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未成年人在没有成年人陪伴的情况下一起到海滩等危险场所活动,彼此之间存在着相互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02

女儿开车门撞伤他人 父亲要承担责任

案 情:

2016年10月14日8时04分,陈某驾驶闽D9****号小型轿车载其女儿陈小某沿颂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同安区颂园路300号门口路段),陈小某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闽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陈小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张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陈小某于2008年2月27日出生,至本案诉讼发生时(2017年4月24日)刚年满9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陈小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乘客陈小某是在开车门时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的碰撞,此时驾驶员仍然控制着车辆,此时发生的事故在时间节点上仍属于驾驶员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小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乘坐的闽D9****号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张某的赔偿金额共215390.6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6635.63元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陈小某承担。由于陈小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刚年满9周,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证明其独立拥有个人财产,故本案中陈小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陈某承担。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5390.68元;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3635.63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关于驾驶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分担比例问题。驾驶人系具有专门的交通安全知识的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驾驶人控制过程中,何时何地停车、何时开门均由驾驶人掌控。驾驶人应当承担比一般监护人更多的通行安全注意义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乘客的违章行为承担更多重的责任。本案事故中陈某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驾驶人,同时又是陈小某的监护人。陈小某在乘车过程中造成了张某的损害,陈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陈某既应承担驾驶人责任,又应承担监护人责任。根据本案情形,酌定陈某因驾驶人责任对张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监护人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因驾驶人责任对张某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 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181418.42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7607.89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意 义:

1.机动车驾驶人对乘客在乘车过程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负有注意和提醒义务。驾驶员对未成年人乘客更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既应注意其本身的人身安全,还应注意约束其在乘车过程中安全通行行为,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2.陈小某下车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乘车人安全通行规定致发生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3.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03

儿童在幼儿园受伤 园方未尽职须担责

案 情:

杨某(2009年2月14日出生)于2012年3月1日起进入厦门某幼儿园就学。2013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杨某在上课期间摔倒。某幼儿园称:“当天下午放学前夕,杨某的班主任陈老师正向学生安排家访事宜,杨某兴奋地跑到班主任前要求去他家家访,班主任为保持课堂秩序让其先行回到座位上去,孰料杨某回到座位后兴奋地突然爬上凳子,手舞足蹈,突然踏空从凳子上摔下。而某幼儿园为保证教学安全,每位学生用的凳子高度仅为25公分。当天课室里有班主任陈老师、欧老师、保育员陆某。”杨某经医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班主任陈老师无教师资格,另一名教师欧老师在案发时亦未取得教师资格。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幼儿园赔偿杨某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共计84552元。

审 判:

原审判决认为,某幼儿园作为教师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杨某在上课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一、某幼儿园应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支付杨某残疾赔偿金75152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0552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某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某幼儿园以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幼儿园虽然提交19份教师和9名保育员的劳动合同,但担任杨某班级班主任的陈老师并没有取得教师资格,另一名教师欧老师在案发时也没有取得教师资格。案发时某幼儿园安排两名没有教师资格的所谓教师在杨某所在班级进行教学活动,某幼儿园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案发时杨某正为老师要进行家访而兴奋,在场有两名教师和一名保育员没有充分注意杨某的举止,防范杨某可能出现危险动作。当杨某跨越或站上椅子,就如某幼儿园所述手舞足蹈时,在场的二名教师和一名保育员均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制止杨某的危险动作或者作出减轻杨某损害的必要补救动作,在造成杨某本次伤害中存在一定疏漏。某幼儿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审判决认定某幼儿园对杨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 义:

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有教育、管理职责,未尽到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所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在其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能免除责任。教育机构的教育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教育资格和教育能力,在教学过程中善尽教育、管理职责。

造成他人伤害,未成年人该担责吗?厦门中院发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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