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农(渔)罚〔2020〕1号

当事人:周大伟,性别:男,年龄:53,住址:湘潭市高新区新华村月形组,身份证号码:430311********3037, 电话号码:13786240690。

当事人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我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9年6月19日19时00分,原湘潭市渔政管理站接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电话,称该派出所干警在湘江湘潭段进行巡逻时,现场发现当事人在湘江湘潭段高新区五大桥下游300米禁渔区水域内,涉嫌使用丟抛裸线式电瓶增压机方式进行电力捕鱼,特请原湘潭市渔政管理站依法进行处理。接警后,原湘潭市渔政管理站执法人员立即前往派出所,接收了派出所提供的影像资料及相关物证。同日,经原湘潭市渔政管理站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后,执法人员当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派出所现场查获的渔具(锂电池1个、逆变器1个、钓竿1支)等涉案物品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同时,执法人员对该案所用捕鱼方法进行了分析鉴定,出具了《关于周大伟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执法人员一致认为,当事人所用捕捞方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电力捕鱼作业。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电力捕鱼方法破坏渔业资源的事实供认不讳。随后,执法人员带领当事人到违法现场区域进行了指认,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陈述申辩、配合调查等相关权利与义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鱼法认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设备是电鱼工具。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及事实经过。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丟抛裸线式电瓶增压机方式电力捕鱼事实情形。

证据五: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违法电鱼工具。

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当事人存在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电力捕鱼方法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

我局认为:

当事人的捕捞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19日19时00分,属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湘江干流春季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湘政函〔2013〕72号)规定的湘江干流春季禁渔期,捕捞区域为湘江湘潭段高新区五大桥下游300米水域内,属于湘政函〔2013〕72号规定的湘江干流春季禁渔区,经当事人陈述及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使用的捕捞工具和方法系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捕鱼作业,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6月19日,原湘潭市渔政管理站将该案移送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区分局霞城派出所处理。2019年7月1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2月3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对我局下达《检察建议书》(潭岳检公诉建〔2019〕17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对我局提出检察意见,并将该案移送我局处理。2019年12月4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起诉决定书》(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19〕119号),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

根据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潭岳检公诉建〔2019〕17号)提出的检察意见,我局于2019年12月4日,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前期,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证据已经固定,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力捕鱼方法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2019年12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八十二条执行基准1.2“未经批准初次使用电力捕鱼,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电鱼设备,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整个调查取证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违法过程,坦诚交待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且未捕获渔获物,未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我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电鱼设备一套;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华融湘江银行湘潭河西支行(收款人: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78005072010010006616)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或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仍不履行,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潭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3月5日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执法机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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