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认定书≠公文书证≠行政认定函,质疑时,应进行实质性辩护

在研究某些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问题时,侦查机关所依据的,多是委托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所出具的行政认定函。就拿交通肇事罪来讲,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它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就是当事人是否涉嫌构成该罪的基本证据之一,文书上既有办案民警的签名又盖有事故处理专用章,很像行政认定函。

只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行政管理机关,也同时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部分犯罪的刑事侦查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既不完全与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程序相同,又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内容的,特别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作出的调查认定结论。它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故而与行政认定函,又有所不同。

木林之前曾写过一篇文章《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事故认定书,能否再到事故调查意见书?》,也就是想和朋友们进行探讨,事故认定书,并不是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依据,也不完全按此来区分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它在确定当事人是否触犯交通肇事犯罪的入罪评价上还得接受质证程序以及法官的再评价。


事故认定书≠公文书证≠行政认定函,质疑时,应进行实质性辩护


按理说,只要提起诉讼,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当事人的责任的最终定性权,在法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大多法院都直接将其作为给行为人定罪的主要根据,很少有法官会否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更不要说推翻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

陈瑞华教授认为,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侦查机关普遍委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关案件是否构成某种罪名的认定函,在诉讼程序中,很多律师都会以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或证据形式为理由,要求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仅仅注重认定函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的辩护思路,被称为“形式化的辩护思路”。

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认定中所具有的法定性、综合性、权威性、专业性甚至于是终局性的特点,检察院和法院在相关诉讼活动中,大多数情况下都难以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也不能轻易地否定掉认定书的证明力,大多都会直接认定其有证据能力,属于公文书证,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直接予以采信。

不过,木林前几天刚写的文章《如果将事故认定书,定性为“情况类说明材料”,你认可不?》中,已经论证了不宜将其按公文书证对待,只能将其按情况说明材料类证据来对待。


事故认定书≠公文书证≠行政认定函,质疑时,应进行实质性辩护


律师在交通肇事刑事辩护中,如果只是从形式上论证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定证据表现形式的话,往往达不到说服法官的效果。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归属于行政管理类,用法学专家的观点来说,行政法意义上的证据标准最多也就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也就是证明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大于没有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而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者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

于是,陈瑞华教授又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实质化辩护思路,是指律师在质疑行政认定函的证据能力之外,还应对其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有针对性的挑战,以证明该认定函不具有证明力,并给出了两条可供选择的辩护思路:

一是,将认定函视为一种裁判结论,提出证据和事实,来逐一反驳该认定函的每一项结论。对于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要想从证据和事实方面否定其权威,可以查看木林之前写的文章《在交通事故官司中,怎么才能让法官否定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二是,利用专家的智慧,引入专家辅助人,通过其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从而形成以专家反驳认定意见的格局。对于事故认定书,木林还尚未看到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否定其作用的有关案件。非常期待!

未来,如果交警只负责追究重大事故中的证据调查,而将事故责任认定的权力,赋予给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第三方责任认定机构,或者由公安交警、司法人员、相关专家共同组成的专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等时,事故责任认定工作的质疑性可能会小一些。


事故认定书≠公文书证≠行政认定函,质疑时,应进行实质性辩护

【特别感谢】文中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均来自于其所著的《刑事辩护的艺术·从形式化辩护走实质化辩护,如何推翻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认定函》,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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