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於同志︱重構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


最高院於同志︱重構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

重構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

最高人民法院 於同志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實際辦理中,疑難爭議問題較多。但概括起來看,有兩大基本問題:一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操作順序如何把握,兩者孰先孰後,能否並行不悖;二是刑事或者民事判決作出後的既判力問題,也即先行作出的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對民事部分或刑事部分處理的效力。就此談一些個人認識。

一、關於刑民程序孰先孰後問題

胡云騰大法官說,研討刑民交叉問題首先要把法律、司法解釋吃透。為此,本人專門梳理了現行的有關司法文件規定。總體上看,採取“ 先刑後民” 是一個大原則。這個原則早在上個世紀80 年代便基本確立。例如1985 年“ 兩高一部” 《關於即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1985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以及1987 年“ 兩高一部” 《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即時移送的通知》等文件,均採取了“ 先刑後民” 的立場。在其後的司法文件中,除個別認為“ 可視案件實際情況刑民並行” 外,絕大多數都是在強調“ 先刑後民” 。在剛剛結束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劉貴祥專委的總結講話也明確指出:“ 刑民交叉案件的一個基本規則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涉及‘ 同一事實’ 的,原則上應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

需要指出的是,在“ 先刑後民” 機制之下對於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有關司法文件的規定並不一致。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 年“ 兩高一部” 《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的處理方式是“ 駁回起訴或者不予受理” ,而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的是“ 中止審理” 。劉貴祥專委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認為:“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實同時涉及刑事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和有關材料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偵查機關不及時立案的,應當及時報請當地黨委政法委協調處理。” 由此,這裡就有了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1 )駁回起訴;(2 )不予受理;(3 )中止審理等。從司法實踐看,個案的處理也很不一致。而上述處理方式之間的差異性在法律上還是蠻大的。

不僅針對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不統一,在“ 刑民交叉” 案件的判斷標準上也是有差異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是以“ 同一法律事實” 、“ 同一法律關係” 作為區分標準。而《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採取的是“ 同一事實” 的判斷標準。劉貴祥專委的講話也是明確支持“ 同一事實” 標準,並提出:“ 鑑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具有不同的職能與程序,分開審理是基本原則,因此要從行為主體、相對人以及行為本身三個方面認定是否屬於‘ 同一事實’” 。具體說,從行為實施主體的角度看,“ 同一事實” 指的是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同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屬於同一事實;從法律關係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係的相對人的,可以認定為“ 同一事實” ;從要件事實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同時也是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才屬於“ 同一事實” 。上述判斷標準比較清晰,易於操作。但同時也應當看到,按照上述標準把握,“ 刑民交叉” 案件的範圍又是比較狹窄的。從實踐看,刑民交叉案件範圍如何把握其實是一個有較大認識分歧的問題,而這又是合理建構刑民交叉案件辦理機制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除了上述的“ 同一事實”“ 同一法律事實”“ 同一法律關係” 等涵義不盡相同的認定標準外,在“ 刑民交叉” 的判斷上,《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還提出了“ 民事案件是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為前提” 的標準。但在總體上看,“ 先刑後民” 是一個大原則,“ 同一事實” 是一個原則性的判斷標準。從實際看,“ 先刑後民” 確實有其簡便、易操作的優勢,因為在刑事優先的情況下,可以藉助國家公權力機關強大的事實調查能力,來彌補一些當事人自行訴訟時在舉證能力方面的不足,從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實,推動案件客觀公正的處理。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既然“ 先刑後民” 只是一個原則性的法則,就不能過於機械地、絕對地理解,否則就容易出現問題。事實上,“ 先刑後民” 的程序便利性也並非是絕對的,一些情況下,“ 先刑後民” 也可能造成一種程序上的非便利和不公正。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潛逃而長期無法歸案時,如果刑事案件的處理遲遲不能有結果,那麼受害人的權利就會因為“ 先刑後民” 原則而無法得到及時救濟。此外,“ 先刑後民” 還可能被某些人惡意利用,成為干涉民事案件或者尋求自身不法利益的“ 擋箭牌” 。比如,利用“ 先刑後民” 原則將正在進行的民事或經濟糾紛案件中止,已成為地方保護主義干預經濟糾紛的一個重要藉口。

從我們辦理的經濟犯罪案件看,即便是“ 同一事實” ,在發生刑民交叉的情況下,也不宜搞“ 一刀切” 。比如對於違反市場準入型的犯罪,典型的是非法經營行為,行為人的市場準入資格有問題,可能涉及非法經營犯罪,但因此產生的相關民事行為並不必然是非法的、無效的,如果同時存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追訴的話,“ 民刑並行” 甚至“ 先民後刑” ,並不是完全不可行,這樣也有利於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及時維護民事相對人的合理權利、利益。但對於涉及詐騙、侵佔類犯罪,按照舉重明輕的原理,相關民事侵權、欺詐的理解和判斷,可能要充分考慮刑事的認定,故此類案件按照“ 先刑後民” 的思路處理更合理。

所以,本人認為,無論是執法辦案還是制定司法文件,都不宜不分情況地搞“ 一刀切” 。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時,我們必須明確一個基本立場,那就是要選擇更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更為公正有效解決問題的思路與機制。與其在“ 同一事實” 的判斷上糾纏不清,進而在決定否適用“ 先刑後民” 機制上舉棋不定,不如立足於更佳保護當事人利益的立場,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來處理刑民交叉案件。

具體說,就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 款第5 項關於“ 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該中止審理” 的規定,根據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訴訟發生的時間順序,以及兩者之間的審理是否存在依存關係,來確定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受理和審理:(1 )當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處理不會產生矛盾,兩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賴關係的,可以“ 刑民並行” ,各自分別進行或者併案審理。(2 )當刑民交叉案件引發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可能發生衝突,民事訴訟的進行需要以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時,應當“ 先刑後民” 。(3 )當刑民交叉案件引發的刑事訴訟需要以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時,則應當“ 先民後刑” 。

二、關於在先判決的既判力問題

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上,應當明確一個基本立場: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差異性是天然的,但是一旦刑事或者民事判決作出來,我們應當充分尊重判決結果,不能輕易地以刑事否定民事或者以民事否定刑事。事實上,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地位及效力孰高孰低的問題,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都應當予以尊重、一體執行。在先判決的既判力方面涉及不少具體問題,在此主要談談受害人經濟損失的救濟問題。

在這方面,相關司法文件的規定也是不一致的。根據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 條的規定,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受害人要想維護自己民事權利,可以選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待刑事訴訟處理以後單獨進行民事訴訟。而根據其後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對於經濟犯罪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則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償,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責令退賠,且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情況下,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裡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重點關注:

1.民事判決已經判處賠償損失,但尚未執行或執行不能,刑事案件要不要再判被告人退賠?實踐中,有人認為,因為民事判決沒有得到執行,所以在刑事訴訟時不應考慮民事案件的處理情況,而應一併就查明的刑事涉案金額作出退賠或追繳處理。這實際上就用刑事判決來替代民事判決,按照前述所明確的司法立場,此做法需要反思。賠償損失的民事判決已經作出,意味著受害人的訴求已經得到了司法救濟,應無須再予刑事判決退繳。至於民事判決的執行問題,只是實際操作層面的問題,要受到很多客觀因素的制約,但不會改變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已經得到法院生效判決保障的事實。更何況,即便刑事判決退賠或追繳,一樣可能存在執行不能的問題。本人主張,在實際操作中,對受害人關於訴訟方式的選擇權應給予尊重,一旦其選擇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則刑事訴訟應慎重啟動。這也是避免一些民事當事人濫用刑事訴訟、“ 以刑促民” 等的有力舉措。一些人可能擔心民事判決不當問題,這個問題其實在刑事判決中同樣存在;並且,當事人權利的實現包括民事判決和執行兩個環節,對判決中的一些問題,還可以通過執行領域中的裁判來調控。

2.刑事判決追繳或退賠後是否還能提起民事訴訟?按照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是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但從實際看,刑事判決涉及追繳或退賠的,一般執行率都不高(這裡有多方面的原因)。故有觀點認為,在刑事判決雖然涉及追贓但受害人未獲全部退賠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某些地方法院在實踐中,為讓受害人能順利進行民事立案還推出了給其開具未獲全部退贓證明的做法。如果按照前述的司法立場,我理解原則上不應當再允許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特別是,對於刑事判決中有明確的退賠數額及退賠責任主體、權利主體的情況下,如果僅因為被告人沒有償付能力而無法執行,此時受害人應當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應當允許其就同一損失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為就該損失主張,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司法確認、保障,再行起訴只會浪費司法資源和當事人成本。當然,執行部門要重視對刑事判決的執行,不應在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上搞“ 區別對待” ,尤其不能故意設置門檻將一些刑事判項的執行人為地排除在外。

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機制是一個頗具實務性的話題,實際辦案中應當注意樹立三個觀念:一是整體的觀念,要全面地看待案件事實,特別是對同時涉及到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案件,應當整體地看問題,不能各掃門前雪,就事論事,片面處理。二是融合的觀念,民事和刑事之間要多交流,善於互借思路,比如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問題,刑事法官要多傾聽民事法官的意見,而對於犯罪與否的問題,民事法官則要多傾聽刑事法官的意見。三是協調的觀念,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的差異性天然存在,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兩者很難達成完全一致,但應當強調在原則性問題上的協調統一,不能彼此之間南轅北撤、相互否定。比如,不能刑事已認定犯罪了,民事仍然認可合同有效。

來源:《法律適用》2019 年第1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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