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職工因犯罪被解除勞動合同應享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款規定,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然而,該規定並未明確其他合同解除或終止情形下,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合同或違法解除合同,用人單位是否需承擔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義務,這在實踐中引發了不小的爭議。

【實務爭議點】

工傷保險的無過失補償制度特性決定了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無因性。在實踐中,對於工傷職工因犯罪被解除勞動合同應享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處理中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的規定,勞動、聘用合同期消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原告系因犯罪被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既不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也不是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享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法定情形,不應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23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回法》第47條的規定支付經濟外價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批業補助金。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遵循的補償原則解釋,工傷保險遵循的是無責任補償原則。勞動者被依法認定為因工負傷的,無論其在工傷事故中是否存在過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支付相關工傷待遇,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存在過錯免責原則,如果勞動者具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情形,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雖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享有是以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為條件,但其享有的根本原因是基於工傷事故,解除勞動關係只是開始享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時間節點。工傷職工雖因盜竊財物被判刑,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僅能以此免除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不能免除支付遵循無責任補償原則的工傷待遇的責任。

其次,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來看,工傷職工盜竊財物觸犯刑律,構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其犯罪行為已受到了相應的法律制裁。如果就這一行為再剝奪其依法享有工傷待遇的權利,就是否定了該工傷職工犯罪之前付出勞動和創造的成果,顯失公平。

最後,我國工傷保險制度是保障勞動者因工遭受傷害或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等而制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勞動者被判刑並沒有剝奪此項權利。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修訂後的《工傷保險條例》刪除了該項規定,立法的變化也印證了上述觀點。《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因工傷殘或患職業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享受的工傷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只是解除終止勞動關係,並不意味著職工只要被解除勞動合同,就不再享受社會保險有關待遇。因工負傷職工被判刑的,當然也適用這一條規定。但考慮到因工負傷的職工有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所以在解除勞動合同時,職工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因犯罪被解除勞動合同應享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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