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放貸人”“套路貸”的認定及“刑民交叉”案件處理


“職業放貸人”“套路貸”的認定及“刑民交叉”案件處理

導語:

代理被告的一起民間借貸案件,由於疫情原因,法院通知延期審理,其中該案債權人可能為“職業放貸人”,甚至可能涉嫌犯罪。

現將關於“民間借貸"刑民交叉案件處理常用法規彙總整理、發佈到個人頭條,以供各位瞭解、參考(本文主要適用於江浙地區)。

目 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11.08施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10.20施行)

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在掃黑除惡專項鬥爭中打擊與防範“套路貸”虛假訴訟工作指南》(2019.10.14印發)

四、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於辦理“套路貸”相關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2019.07.24施行)

五、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於建立健全嚴厲打擊“套路貸”違法犯罪溝通協調機制的意見》(2019.06.06印發)

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的意見(試行)》(2019.05.17施行)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04.09施行)

八、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司法廳、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於依法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刑事犯罪強化民間借貸協同治理的會議紀要》(2018.11.16施行)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10.01施行)

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2018.08.01施行)

十一、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2018.04.16施行)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2017.08.04施行)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2017.02.28施行)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防範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2016.06.20施行)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12.2施行)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09.01施行)

十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中刑民交叉問題的紀要》(2014.11.06施行)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04.29施行)

“職業放貸人”“套路貸”的認定及“刑民交叉”案件處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11.08施行)

53. 【職業放貸人】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10.20施行)

為依法懲治非法放貸犯罪活動,切實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有效防範因非法放貸誘發涉黑涉惡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現對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貸款到期後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二、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但單次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定罪量刑時不得計入: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20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別嚴重後果的。

三、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接近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二)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10次以上的。

前款規定中的“接近”,一般應當掌握在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80%以上。

四、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不得適用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時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非法放貸的行為一併處理:

(一)通過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二)以發放貸款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發放貸款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多人和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五、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認定。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諮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

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應計入違法所得。

非法放貸行為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次數和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應當累計計算。

六、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併罰。

糾集、指使、僱傭他人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以上規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據以認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起點標準,可以分別按照本意見第二條規定中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50%確定;同時具有本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分別按照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40%確定。

八、本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對於本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辦理。

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在掃黑除惡專項鬥爭中打擊與防範“套路貸”虛假訴訟工作指南》(2019.10.14印發)

“套路貸”通常假借民間借貸等民事糾紛之名,通過訴訟、仲裁、公證等方式使其合法化,有極強的隱蔽性和迷惑性,但其本質上涉嫌違法犯罪,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

一、“套路貸”的界定

1.【“套路貸”的概念】“套路貸”,是指放貸人虛構法律關係,通過虛增債務數額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採用暴力、脅迫或者藉助訴訟、仲裁、公證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違法犯罪活動。

司法實踐中,“套路貸”不僅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進行虛假訴訟,還常常假借債權轉讓、股權轉讓、房屋買賣、房屋租賃、汽車買賣、所有權確認等民事糾紛之名進行虛假訴訟。

2.【“套路貸”違法犯罪與民間借貸關係的主要區別】從主觀方面看,“套路貸”違法犯罪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是為了到期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收取本金並獲取利息,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民間借貸關係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基於意思自治達成的協議,不會在簽訂、履行借貸協議過程中實施虛增借貸金額、製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隱匿還款證據等行為。而“套路貸”違法犯罪從誘騙或者強迫被害人簽訂合同到暴力討債、虛假訴訟等,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人身權,還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嚴重挑戰司法權威,嚴重妨害司法公正。

3.【“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套路貸”放貸人的“套路”手法和步驟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1)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製造民間借貸假象。放貸人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諮詢公司”“擔保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為誘餌,繼而以“保證金”“行規”等虛假理由誘使借款人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放貸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資金週轉,誘使或迫使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簽訂“陰陽合同”,或者一筆借款出具多份借條,從而形成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放貸人以借款人先前借貸構成違約為由,迫使借款人在重新借款時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放貸人出借款項時不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或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條,而與借款人簽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金額虛高的欠條。

(2)製造資金虛假給付事實。放貸人制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後採取各種方式將全部或部分資金收回。放貸人出借款項未實際交付,但通過迫使借款人出具收條、讓借款人捧著現金拍照等方式製造款項以現金交付的假象。放貸人將出借款項交付借款人後,又迫使借款人將款項交付放貸人的關聯關係人,而借款人與放貸人的關聯關係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3)惡意壘高“債務”數額。放貸人在借款人還款後不出具憑證、不歸還借據,並以借據再次主張“權利”。放貸人在借款人歸還部分款項後,迫使借款人重新簽訂“借貸”協議或者出具“借條”,但對已歸還款項不予扣除。放貸人在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安排關聯關係人為借款人“償還借款”,繼而與借款人簽訂金額更大的“借貸”協議。放貸人故意設置違約陷阱、製造還款障礙,惡意製造借款人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收取高額違約金。

(4)“套路”第三人承擔“還款”責任。放貸人在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安排關聯關係人提供“過橋資金”為借款人“償還借款”,並誘使或迫使借款人讓他人為“過橋資金”提供擔保,將“債務”惡意轉嫁給擔保人。放貸人明知是企業分公司負責人的個人虛假或虛高債務,但通過誘使或迫使借款人在“借貸”協議上加蓋分公司印章等方式,將“債務”惡意轉嫁給企業。放貸人明知是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的個人虛假或虛高債務,但通過製造“表見代理”“表見代表”假象,將“債務”惡意轉嫁給有關建築企業。

(5)通過各種方式非法討債。放貸人以暴力或者“軟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關係人討債。放貸人通過虛假公證、虛假仲裁、虛假訴訟等方式討債。

二、從立、審、執各環節強化審查,防範和打擊“套路貸”虛假訴訟

4.【加強對重點案件的審查】對民間借貸等案件,要切實提高防範“套路貸”的警覺性,重點審查,堅決截斷違法犯罪分子利用訴訟程序將非法利益合法化的通道。

(1)原告為疑似職業放貸人或其關聯關係人的;

(2)P2P網貸訴訟;

(3)原告系從疑似職業放貸人或其關聯關係人處受讓債權的;

(4)原告未起訴借款人而向他人(如案涉借款擔保人)主張權利的;

(5)原告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的;

(6)被告下落不明或未應訴的;

(7)被告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認可或未作抗辯的;

(8)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出借款項未實際交付或已歸還出借款項的;

(9)借貸合同為統一格式的;

(10)原告提供的證據形式上完備,但不符合常理的;

(11)原告主張出借款項以現金交付,數額超過5萬元的;

(12)款項出借或本息歸還存在指示交付或委託交付情形的;

(13)原、被告存在多筆款項往來,但原告只截取部分往來憑證主張權利的;

(14)被告在短期內出具多份借條的;

(15)其他可能影響債權合法性、真實性判斷的情形。

5.【強制關聯案件查詢】在開展已結民間借貸案件“回頭看”過程中,以及對民間借貸、債權轉讓、股權轉讓、房屋買賣、房屋租賃、汽車買賣、所有權確認等案件的立、審、執各個環節,要強制使用全省法院關聯案件查詢系統與“套路貸”虛假訴訟智能預警系統等信息化平臺,進行關聯案件與疑似職業放貸人強制查詢,查詢情況應形成書面材料入卷。

經與查詢結果比對,一方面要重點審查原告是否系職業放貸人或其關聯關係人;另一方面,要重點審查放貸行為是否涉嫌“套路貸”,如在本案中無法準確識別的,可以通過調取關聯案件卷宗,綜合比對分析,準確甄別是否存在借貸“套路”以及虛構事實等行為。

6.【強化當事人本人到庭參加訴訟】民間借貸的一審案件必須開庭審理,應當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調查、進行質證,要求借貸雙方陳述借款細節及款項往來等情況。開庭傳票應當註明當事人本人到庭事項,並載明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後果。原告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導致其主張的事實無法查清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民間借貸的二審與申請再審案件,應開庭或者詢問審理,當事人必須到庭接受調查。

7.【強化借貸事實的實質性審查】民間借貸等案件的審理,不能僅僅依據表面證據進行裁判,要準確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不能機械適用證據規則,不能僅憑書證的證據優勢認定借貸事實,要在借貸主體、借貸合意、款項交付、借款利息、款項歸還等方面,加強對證據的實質性審查,並著重審查借貸事實中的疑點。要正確處理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動態轉移,只要一方當事人尤其是被告的抗辯達到動搖法官內心確信的程度,就應由另一方當事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或抗辯。

8.【加大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力度】經審理,對借貸合法性、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要加大依職權調查取證力度。對於原告提供的證據雖形成完整證據鏈,但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或者雖到庭參加訴訟但不作任何實質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主動審查明顯不合常理的疑點,查明借貸雙方是否存在真實借貸關係。

對原告涉嫌職業放貸的,應深入原告所在社區或基層組織,走訪瞭解原告社會關係、從業及收入來源等情況。對被告抗辯曾因受到暴力討債報警並提供初步證據的,應主動向公安機關了解相關警情。對被告提供其他線索且符合法定的依職權調取證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主動依職權調查與借貸事實相關的情況。

9.【被告“自認”的處理】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借貸事實不作任何抗辯予以認可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認定借貸關係成立。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重點審查是否存在借貸“套路”,防止當事人通過虛假訴訟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或者涉嫌“套路貸”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

10.【加強對執行依據的審查】在辦理各類執行案件過程中,發現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另案裁判文書存在“套路貸”嫌疑的,執行案件中止執行或審查,生效裁判交由相關審判業務部門複查。

對於依據公證債權文書、仲裁裁決為執行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民間借貸等案件,要加大審查力度,存在“套路貸”嫌疑的,一律裁定不予執行。

三、防範打擊“套路貸”虛假訴訟應注意的問題

11.【“套路貸”虛假訴訟的甄別】在開展已結民間借貸等相關案件“回頭看”過程中,對存在以下情形的,要重點甄別是否系“套路貸”虛假訴訟:

(1)放貸人及其關聯關係人多次到法院起訴的。利用訴訟、訴前保全、財產保全實現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是“套路貸”虛假訴訟的本質。“套路貸”違法犯罪分子往往向法院起訴大量民間借貸案件,甚至躲到幕後,通過“馬甲”即關聯關係人到法院起訴,並通過“債權”轉讓、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掩蓋“套路貸”。

(2)系列關聯案件當事人本人不到庭較為普遍的。在“套路貸”虛假訴訟中,原告本人大多不到庭參加訴訟,往往由其代理人根據證據材料“構造”相應借貸事實。而被告不到庭應訴,有的是因為被告不堪其擾在外“躲債”,有的是因為受脅迫不敢應訴,有的是因為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準確住址致使法院無法有效送達。

(3)系列關聯案件相關原告提供“形式證據”十分完備的“借款合同”及相對應的“交付憑證”,表面上形成完整“證據鏈條”的。在“套路貸”虛假訴訟中,借款合同多是填空式的打印合同,原告往往能提供完整的“銀行流水”或者被告清點錢款的視頻和照片。而有的被告因受脅迫不敢抗辯或者先有抗辯後又主動承認借款事實,有的因放貸人只接受現金還款且不出具收條,致使被告無法證明已還款事實。

(4)系列關聯案件大量存在多份借條、指示交付、款項多次流轉的。在“套路貸”虛假訴訟中,往往存在被告出具的多份借條,這些借條格式、內容近似,原告聲稱系被告多次不同借款的證據,但實際上是同一筆借款出具了多份借條。此外,原告有時會將款項打入第三人賬戶,或者打入被告賬戶後,又多次進行了流轉,這些第三人通常是放貸人的關聯關係人,款項多次流轉通常會形成閉環,最終返回到放貸人或其關聯關係人處。

12.【調解撤訴結案的慎重處理】加大對民間借貸等案件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或者出具調解書的審查力度,發現存在“套路貸”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

加大對民間借貸等案件訴前、訴中保全申請的審查力度,發現存在“套路貸”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四、嚴格依法處理,確保司法公正

13.【準確把握“套路貸”法律標準】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嚴格把握法律界限,正確區分“套路貸”違法犯罪與民間借貸等民事案件,準確適用法律,公正處理相關案件。

14.【“套路貸”虛假訴訟的處理】對於正在審理的民間借貸等案件,確屬“套路貸”虛假訴訟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及時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對於已結民間借貸等案件,經排查確屬“套路貸”虛假訴訟的,要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審生效裁判,裁定駁回起訴,及時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對於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民間借貸等案件,確屬“套路貸”虛假訴訟的,要依法裁定中止執行,並將執行依據移交相關審判業務部門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糾正,及時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15.【“套路貸”虛假訴訟的及時糾正】對於“套路貸”虛假訴訟案件,一經發現,要第一時間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不得以公安機關沒有結論、尚無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等為由不及時糾錯。

16.【“套路貸”關聯案件審查的範圍】經審查,確屬“套路貸”虛假訴訟的,要把與該放貸人關聯的全部民間借貸等案件進行復查,並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對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涉嫌“套路貸”犯罪的放貸人,要把與其關聯的全部民間借貸等案件立案複查,並依法糾正。

對已因幫助、縱容“套路貸”違法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審判人員,對其承辦的相關民間借貸等案件涉及虛假訴訟的應依法提起再審,堅決糾正。

17.【民間借貸等案件的依法處理】經審查,民間借貸等案件屬於正常民事糾紛的,要依法審理、執行,切實保護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

經審理,原告確係職業放貸人或其關聯關係人的,其放貸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情形,借貸合同應認定無效。

18.【加大民事制裁力度】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發現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存在虛假陳述,篡改、偽造、毀滅證據,阻礙證人作證,指使證人作偽證等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涉嫌犯罪的,應及時將相關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四、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於辦理“套路貸”相關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2019.07.24施行)

一、準確界定“套路貸”的構成要素

1.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以低息、無抵押、快速放貸等為誘餌,誘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等相關協議,通過收取“家訪費”“調查費”“保證金”“中介費”“行規費”“安裝費”“利息”“砍頭息”等一種或者多種費用,虛增貸款金額、製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製造認定違約、多平臺借款平賬、毀匿還款證據等一種或者多種方式設置“套路”形成虛假債權債務關係的,屬於“套路貸”。

“套路貸”案件通常伴有非法討債的情形,但不是“套路貸”的構成要素。“套路”多少不影響“套路貸”的認定。沒有使用“套路”的,不屬於“套路貸”。

二、準確把握“套路貸”的本質

2.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套路貸”的本質屬性。在“套路貸”案件中,只要有“套路”,就可認定非法佔有目的。

3.行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費用,虛增貸款金額、故意設置不平等條款等明顯不符合民間借貸習慣,無論對方是否明知,均不影響行為人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

三、準確認定“套路貸”的行為性質

4. 具備“套路貸”的構成要素,設置各種“套路”騙取他人財物的,以詐騙罪論處。

“套路貸”一般以合同形式表現,但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詐騙不成,反被對方所騙的,不影響詐騙罪的認定。

四、準確區分一罪和數罪

5.實施“套路貸”過程中,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全部或者部分真相,通過訴訟、仲裁等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6.實施“套路貸”過程中,行為人針對同一人實施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搶奪、搶劫、尋釁滋事等侵財型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一般以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針對不同人的,一般應數罪併罰。

7.實施“套路貸”過程中,行為人通過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非法拘禁、尋釁滋事等非侵財型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一般應數罪併罰。

五、準確認定共同犯罪

8.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幫助制定相關格式文本、傳授如何製造虛假債務證據的方法或者提供其他幫助的,符合共同犯罪相關規定的,以詐騙罪共犯論處。

9.僅參與採用非法手段討債或以虛假事實提起訴訟、仲裁,構成犯罪的,以其具體行為構成的相關犯罪論處。

六、準確認定犯罪數額及既未遂論處情形

10.在認定“套路貸”犯罪數額時,應準確把握“套路貸”犯罪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本質特徵,予以整體否定性評價。

11.實施“套路貸”違法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利息”“砍頭息”,雖然表現形式是利息,但實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所產生的違法犯罪所得,均應計入犯罪數額。

12.“虛高債務”和以“利息”“砍頭息”“保證金”“中介費”“家訪費”“調查費”“服務費”“安裝費”“違約金”等名目約定的費用,均應計入犯罪數額。已經被行為人實際佔有的,以相關犯罪既遂論處;尚未實際佔有的,可按相關犯罪未遂論處。

13. 行為人實際給付的“本金”,應視為實施“套路貸”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或追繳,但不計入犯罪數額。

如果被害人從行為人處收到的“本金”數額大於其後來實際交給行為人“利息”“費用”等累計的金額,則差額部分可以從被害人處追繳。在案件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應注重追繳差額部分。

如果行為人採用掩蓋被害人已歸還部分借款的事實,以借貸合同上借款金額提起訴訟、仲裁的,被害人已歸還的部分借款金額應視為詐騙犯罪既遂的數額。借貸合同上借款金額不計入犯罪數額,但超過借貸合同金額的“利息”應當計入犯罪數額。如果行為人已經非法佔有相應“利息”,則利息計入詐騙犯罪既遂數額;如果尚未非法佔有相應“利息”,則“利息”計入詐騙未遂數額。

七、準確把握酌情從重處罰情節

14.行為人實施“套路貸”造成被害人或者特定關係人自殺、死亡、精神失常或為償還虛高債務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等嚴重後果的,對行為人酌情從重處罰。

15.多個行為人實施“套路貸”造成同一被害人或特定關係人自殺、死亡、精神失常、為償還虛高債務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等嚴重後果,若能確定具體行為人的,對相關行為人酌情從重處罰;若不能確定具體行為人的,對全部行為人酌情從重處罰。

八、堅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16.在辦理“套路貸”相關刑事案件過程中,堅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於“套路貸”涉黑惡案件,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各階段體現依法從嚴懲處精神。

對於“套路貸”相關犯罪的主犯、“保護傘”或採用虛假訴訟手段實施“套路貸”的,要從嚴懲處;對從犯、特別是被動參與“套路貸”犯罪、年紀較輕且犯罪情節較輕或認罪態度好的,要從寬處罰。

認罪認罰從寬處罰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一個重要方面,認罪認罰一般應從寬處罰;但認罪認罰是否從寬及從寬的幅度要綜合考量。

九、施行日期

17.本紀要自2019年7月24日起施行。

五、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於建立健全嚴厲打擊“套路貸”違法犯罪溝通協調機制的意見》(2019.06.06印發)

民間借貸拓寬了市場主體融資渠道,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部分社會融資需求,促進了多層次信貸市場的形成和發展,對民間借貸應當依法予以保護。但是,當前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實施“套路貸”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嚴重侵害了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擾亂了金融市場秩序,影響了社會穩定。為加強全省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甄別,依法懲處“套路貸”違法犯罪,推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深入開展,維護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如下意見:

一、準確把握“套路貸”與民間借貸、“高利貸”、非法討債的界限

(一)“套路貸”是出借人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金額虛高“借貸”協議、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隱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民間借貸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基於真實意願的直接資金融通行為,出借人出借款項的目的是為了到期按照協議約定收回本金並獲取利息收益。“高利貸”是民間借貸中出借人以獲取超過法定利率紅線的高額利息為目的而出借款項的行為。

(三)民間借貸、“高利貸”與“套路貸”有著本質區別。民間借貸、“高利貸”中的債權債務關係基於當事人意思自治而形成,借款人在簽訂借貸合同時對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金額是明知的,出借人不具有通過“套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四)“套路貸”違法犯罪往往存在非法討債情形,但僅存在非法討債情形,出借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的,不應視為“套路貸”。

(五)司法實踐中,“套路貸”違法犯罪常見“套路”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1.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

(1)放貸人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諮詢公司”“擔保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為誘餌,繼而以“保證金”“行規”等虛假理由誘使借款人基於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

(2)放貸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資金週轉,誘使或迫使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簽訂“陰陽合同”,或者一筆借款出具多份借條,從而形成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

(3)放貸人以借款人先前借貸構成違約為由,迫使借款人在重新借款時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

(4)放貸人出借款項時不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條,而與借款人簽訂其他合同,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金額虛高的欠條。

2.製造資金虛假給付事實

(1)放貸人制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後採取各種方式將全部或部分資金收回;

(2)放貸人出借款項未實際交付,但通過迫使借款人出具收條、讓借款人捧著現金拍照等方式製造款項以現金交付的假象;

(3)放貸人將出借款項交付借款人後,又迫使借款人將款項交付放貸人的關聯關係人,而借款人與放貸人的關聯關係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3.惡意壘高“債務”數額

(1)放貸人在借款人還款後不出具憑證、不歸還借據,並以借據再次主張“權利”;

(2)放貸人在借款人歸還部分款項後,迫使借款人重新簽訂“借貸”協議或者出具“借條”,但對已歸還款項不予扣除;

(3)放貸人在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安排關聯關係人為借款人“償還借款”,繼而與借款人簽訂金額更大的“借貸”協議;

(4)放貸人故意設置違約陷阱、製造還款障礙,惡意製造借款人違約,或者通過肆意認定違約,收取高額違約金。

4.“套路”第三人承擔“還款”責任

(1)放貸人明知是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的個人虛高債務,但通過製造“表見代理”“表見代表”假象,將“債務”惡意轉嫁給有關建築企業;

(2)放貸人明知是企業分公司負責人的個人虛高債務,但通過誘使或迫使借款人在“借貸”協議上加蓋分公司印章等方式,將“債務”惡意轉嫁給企業;

(3)放貸人在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安排關聯關係人提供“過橋資金”為借款人“償還借款”,並誘使或迫使借款人讓他人為“過橋資金”提供擔保,將“債務”惡意轉嫁給擔保人。

5.通過各種方式非法討債

(1)放貸人以暴力或者“軟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關係人討債;

(2)放貸人通過虛假訴訟方式討債。這類“訴訟”往往表現為原告非實際出借人、借款人被放貸人控制而不作抗辯、表面證據完備等特點。

二、加強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甄別

(一)“套路貸”通常披著民間借貸外衣,作案手法隱蔽,事實難以認定。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要切實提高對“套路貸”違法犯罪的警覺,加強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甄別,堅決防範違法犯罪分子利用訴訟程序將非法利益合法化。對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重點審查甄別:

1.原告為疑似職業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的;

2.原告系從疑似職業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處受讓債權的;

3.原告未起訴借款人而向他人(如案涉借款擔保人)主張權利的;

4.原告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的;

5.被告下落不明或未應訴的;

6.被告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認可或未作抗辯的;

7.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出借款項未實際交付或已歸還出借款項的;

8.借貸合同為統一格式的;

9.原告提供的證據雖完備,但不符合常理的;

10.原告主張出借款項以現金交付,數額超過5萬元的;

11.款項出借或本息歸還存在指示交付或委託交付情形的;

12.其他可能影響債權合法性、真實性判斷的情形。

(二)人民法院在民間借貸案件審查甄別過程中,要加強關聯案件查詢,必要時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詢問,原告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要加大對借貸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力度,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還款情況以及原告經濟狀況、當事人關係、當事人財產變動、交易習慣等事實,綜合判斷借貸的真實情況。要準確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在法官對借貸合法性、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要加大原告的舉證責任。要加強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儘可能查明案件事實。

(三)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套路貸”刑事犯罪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並及時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同級公安機關。對已按普通民間借貸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後,借貸行為被認定構成“套路貸”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四)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民間借貸存在非法討債行為,但民間借貸行為本身不涉嫌犯罪的,應當繼續審理。非法討債行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相關線索、材料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五)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屬於虛假訴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處理。

(六)對於不涉及“套路貸”和虛假訴訟的民間借貸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要從嚴掌握法定利率紅線,對存在“利滾利”“砍頭息”以及以管理費、諮詢費、服務費、延期費、保證金、違約金等為名突破法定利率紅線情形的,要依法準確認定借款本金數額和高額利息扣收事實,正確認定合同效力。

三、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一)各基層人民法院要根據自身實際,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加強對疑似職業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

(二)各基層人民法院確定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後,應經中級人民法院彙總後報至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抄送當地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金融監管部門。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中有公職人員的,應當抄送當地紀檢監察部門和當事人所在單位。

(三)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實行動態管理,每年更新一次。

(四)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僅供人民法院及相關協作單位內部掌握,不對外公示。

四、建立健全辦案溝通協作機制,形成工作合力

(一)對於人民法院移送的有明確線索的涉嫌“套路貸”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並反饋移送法院。不予立案的,應當在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移送法院說明不立案理由。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套路貸”刑事犯罪案件,應同時將移送函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並將監督情況反饋移送法院。

(三)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相關聯的民間借貸案件已經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要及時將刑事案件辦理情況告知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並在三十日內反饋至公安機關。

(四)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民間借貸案件涉嫌“套路貸”刑事犯罪,可能導致原審裁判、調解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依法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的意見(試行)》(2019.05.17施行)

為加強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甄別,防範職業放貸人利用訴訟程序將非法利益合法化,切實規範民間借貸行為,有效維護民間融資市場秩序,現就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制定如下意見:

一、職業放貸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監管部門批准,不具備發放貸款資質,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營業性、經常性特點的單位,以及以放貸為其重要收入來源,經常性向不特定對象放貸並賺取高額利息的個人。

二、各基層人民法院要根據自身實際,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首先要進行關聯案件查詢,同一出借人及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作為原告一年內在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起訴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的,該出借人應當納入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通過案件審理或者其他途徑可以初步確定為職業放貸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數量的限制。

三、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應當包括疑似職業放貸人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住所、一年內在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起訴民間借貸案件的數量。疑似職業放貸人為單位的,應當列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住所、一年內在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起訴民間借貸案件的數量。

四、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應實行動態管理,每年更新一次。自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確定之日起一年內,該名錄中人員及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起訴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少於上述規定數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將其從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中撤出。

五、對於疑似職業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審查。重點審查:

1.原告是否確係職業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

2.案涉債權債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3.是否涉嫌“套路貸”、虛假訴訟等違法犯罪。

六、經審查,原告確係職業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且放貸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情形的,相應的借貸合同認定無效,借款人應返還借款本金,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給付資金佔用使用費用。

七、經審查,放貸人的放貸行為涉嫌“套路貸”刑事犯罪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並及時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八、經審查,屬於虛假訴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處理。

九、對於疑似職業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民間借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人民法院應加強審查,對被執行人慎用強制執行措施。經審查,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裁定不予執行。

十、各基層人民法院確定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後,應經中級人民法院彙總後報至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抄送當地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金融監管部門。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中有公職人員的,應當抄送當地紀檢監察部門和當事人所在單位。

十一、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僅供人民法院及相關協作單位內部掌握,不對外公示。

十二、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04.09施行)

一、準確把握“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1.“套路貸”,是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2.“套路貸”與平等主體之間基於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係存在本質區別,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是為了到期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收回本金並獲取利息,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會在簽訂、履行借貸協議過程中實施虛增借貸金額、製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行為。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非法討債引發的案件與“套路貸”案件的區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不應視為“套路貸”。因使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強行索債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定罪處罰。

3.實踐中,“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1)製造民間借貸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諮詢公司”“擔保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等為誘餌吸引被害人借款,繼而以“保證金”“行規”等虛假理由誘使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會以被害人先前借貸違約等理由,迫使對方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

(2)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虛高的“借貸”協議金額將資金轉入被害人賬戶,製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後便採取各種手段將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資金收回,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貸”協議、銀行流水上顯示的錢款。

(3)故意製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會以設置違約陷阱、製造還款障礙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違約,或者通過肆意認定違約,強行要求被害人償還虛假債務。

(4)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當被害人無力償還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

(5)軟硬兼施“索債”。在被害人未償還虛高“借款”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關係人索取“債務”。

二、依法嚴懲“套路貸”犯罪

4.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採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徵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於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並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罪併罰或者擇一重處。

5.多人共同實施“套路貸”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參與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

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但刑法和司法解釋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1)組織發送“貸款”信息、廣告,吸引、介紹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資金、場所、銀行卡、賬號、交通工具等幫助的;

(3)出售、提供、幫助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

(4)協助製造走賬記錄等虛假給付事實的;

(5)協助辦理公證的;

(6)協助以虛假事實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

(7)協助套現、取現、辦理動產或不動產過戶等,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規定的情形。

上述規定中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同案人、被害人的關係、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

6.在認定“套路貸”犯罪數額時,應當與民間借貸相區別,從整體上予以否定性評價,“虛高債務”和以“利息”“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違約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佔有的財物,均應計入犯罪數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給付被害人的本金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

已經著手實施“套路貸”,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據相關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釋規定,按照已著手非法佔有的財物數額認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分別對應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應當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選擇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並酌情從重處罰;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從重處罰。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實施“套路貸”而交付給被害人的本金,賠償被害人損失後如有剩餘,應依法予以沒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將違法所得的財物用於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第三人明知是違法所得財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無償取得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3)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4)其他應當依法追繳的情形。

8.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為對象實施“套路貸”,或者因實施“套路貸”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關係人自殺、死亡、精神失常、為償還“債務”而實施犯罪活動的,除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在堅持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於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真誠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寬處罰。

9.對於“套路貸”犯罪分子,應當根據其所觸犯的具體罪名,依法加大財產刑適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從事相關職業。

10.三人以上為實施“套路貸”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對首要分子應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三、依法確定“套路貸”刑事案件管轄

11.“套路貸”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為實施“套路貸”所設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簽訂地、非法討債行為實施地、為實施“套路貸”而進行訴訟、仲裁、公證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員會、公證機構所在地,以及“套路貸”行為的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所得財物的支付地、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貸”犯罪案件,都應當立即受理,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黑惡勢力實施的“套路貸”犯罪案件,由偵辦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的公安機關進行偵查。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13.本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八、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司法廳、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於依法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刑事犯罪強化民間借貸協同治理的會議紀要》(2018.11.16施行)

為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刑事犯罪,實現標本兼治、協同治理,有效遏制民間借貸糾紛上升勢頭,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省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省稅務局、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等單位對民間借貸協同治理工作進行了專題研究,並達成共識,紀要如下:

一、切實提高認識,高度重視民間借貸協同治理工作

民間借貸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社會多元化融資需求,促進了多層次信貸市場的形成和完善。但由於民間借貸存在交易不公開、不規範等特點,容易引發非法集資、高利轉貸、虛假訴訟、“套路貸”、暴力催收等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增加妥善化解民間借貸糾紛的難度,也加劇了執行難。各有關單位要從深化依法治國實踐的高度,充分認識依法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違法犯罪行為、強化協同治理的必要性和緊迫性,緊緊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依靠黨委領導和政府支持,根據依法治理、分類處理、綜合施策的原則,積極構建跨部門協同治理機制,共同遏制民間借貸案件高發勢頭。

二、建立“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從嚴規制職業放貸人的訴訟行為

針對當前職業放貸高發等實際情況,人民法院要根據同一原告或關聯原告在一段時間內所涉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徵,結合各地實際,建立“職業放貸人名錄”,進行重點管理,並每季度向公安、檢察機關等協同治理單位通報情況。職業放貸人名錄中有公職人員的,應當抄送當地紀檢監察部門和當事人所在單位。

納入“職業放貸人名錄”,一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以連續三年收結案數為標準,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2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含訴前調解,以下各項同),或者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3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內,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5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內,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涉及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間借貸案件3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條件兩項以上,案件數達到第1、2項規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1)借條為統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實際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將本金、利息支付給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訴稱以現金方式交付又無其他證據佐證的;

(4)交付本金時預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實際支付的利息明顯高於約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或到庭應訴時對案件事實進行虛假陳述的。

自職業放貸人名錄公佈之日起連續三個年度內,該名錄上人員涉及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件量少於前款第1、2、4項認定職業放貸人標準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將其從職業放貸人名錄上撤出。

涉職業放貸人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加強對證據和事實的審查,對涉及職業放貸人名錄人員為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應慎用拘留、罰款、布控、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責任等措施;對於本金與利息已經執行到位的,人民法院執行部門應當向稅務部門通報,由稅務部門依法徵稅。

對涉及職業放貸人的案件應當先行調解,並儘量促使雙方當事人見面,查清債權債務真實情況,儘早發現違法犯罪事實,精準有效打擊犯罪行為。對於出借人將債權轉讓給他人後,債權受讓人提起訴訟的,要加強審查,防止通過債權轉讓規避監管。

三、加強對借貸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力度,嚴格區分民間借貸與“套路貸”詐騙、非法集資等犯罪行為的界限

針對“套路貸”詐騙、非法集資等犯罪組織者藉助民事訴訟程序實現非法目的等實際情況,全省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處理涉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要切實提高警惕,結合款項來源、交易習慣、經濟能力、財產變化情況、當事人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等情況綜合判斷借貸的真實性,加大對借貸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力度,加強對民間借貸與詐騙等犯罪行為的甄別,切實防止違法犯罪分子將非法行為合法化、利用民事裁判侵佔被害人財產。

對利用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變相吸收的公眾存款等資金髮放貸款,並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非法手段強索債務的,應當按照行為涉嫌的具體犯罪偵查、起訴、審判,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由公安機關治安處罰。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虛增債務”“偽造證據”“惡意製造違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及“集資詐騙”等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對已按普通民間借貸糾紛作出的生效裁判,應當依法及時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四、加大對虛假訴訟、高利轉貸的懲治力度,有效遏制兩類案件的高發多發勢頭

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虛假訴訟罪是指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虛假訴訟行為的實施方式既可以表現為“單方欺詐型”,也可以表現為“惡意串通型”。對於實施虛假訴訟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對於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以高於銀行貸款的利率轉貸他人,且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應當依法以高利轉貸罪追究刑事責任。全省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公司、企業涉嫌高利轉貸的,應當及時通過向相關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等方式,阻斷其貸款通道,引導其迴歸實體經濟。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觀地審核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發現有虛假訴訟、高利轉貸犯罪嫌疑的,要按照防範和打擊虛假訴訟的有關規定及時依職權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調查取證,查清事實真相。依法從嚴查處冒充他人提起訴訟、篡改偽造證據、簽署保證書後虛假陳述、指使證人作偽證等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經查證確屬虛假訴訟、高利轉貸的,駁回其訴訟請求,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案外人等提交的有關虛假訴訟、高利轉貸的舉報或控告材料、線索,應及時進行審查,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對發現或者移送的涉嫌虛假訴訟、高利轉貸案件,一般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並反饋移送部門。不予立案的,應當在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移送部門說明不立案理由。

五、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重點領域犯罪

全省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刑事犯罪案件時,要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法制止、制裁和懲處各類與民間借貸相關犯罪行為,嚴厲打擊非法放貸討債違法犯罪活動,切實維護金融秩序和社會和諧穩定。要嚴格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的通知》和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要求,依法打擊民間借貸案件中的黑惡勢力及其“保護傘”。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實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具體違法犯罪重點打擊:

(1)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取得的資金髮放貸款的;

(2)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非法手段強索債務的;

(3)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他人的;

(4)面向在校學生非法發放貸款,發放無指定用途貸款,或以提供服務、銷售商品為名,實際收取高額利息或費用變相發放貸款的;

(5)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作為主要成員或實際控制人,開展有組織的民間借貸的。

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本紀要內容如與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定為準。如有新的規定,按照新的規定執行。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10.01施行)

第一條 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一)與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債務的;

(二) 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係和以物抵債協議的;

(三)與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惡意串通,捏造公司、企業債務或者擔保義務的;

(四)捏造知識產權侵權關係或者不正當競爭關係的;

(五)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捏造的債權的;

(六)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或者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優先權、擔保物權的;

(七)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權、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的其他行為。

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

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條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採取財產保全或者行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裁判文書、製作財產分配方案,或者立案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被採取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或者受過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三條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情形,造成他人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之一,嚴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或者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義務人自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財產給付義務或者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財產權益,數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債權無法實現,數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數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為不執行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判決、裁定,被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詐騙罪,職務侵佔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貪汙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2018.08.01施行)

民間借貸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社會多元化融資需求,促進了多層次信貸市場的形成和完善。與此同時,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也呈現爆炸式增長,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新的挑戰。近年來,社會上不斷出現披著民間借貸外衣,通過“虛增債務”“偽造證據”“惡意製造違約”“收取高額費用”等方式非法侵佔財物的“套路貸”詐騙等新型犯罪,嚴重侵害了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擾亂了金融市場秩序,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為充分發揮民商事審判工作的評價、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防範化解各類風險,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加大對借貸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力度。“套路貸”詐騙等犯罪設局者具備知識型犯罪特徵,善於通過虛增債權債務、製造銀行流水痕跡、故意失聯製造違約等方式,形成證據鏈條閉環,並藉助民事訴訟程序實現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及銀行流水等款項交付憑證進行審查外,還應結合款項來源、交易習慣、經濟能力、財產變化情況、當事人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因素綜合判斷借貸的真實情況。有違法犯罪等合理懷疑,代理人對案件事實無法說明的,應當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有關案件事實接受詢問。要適當加大調查取證力度,查明事實真相。

二、嚴格區分民間借貸行為與詐騙等犯罪行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要切實提高對“套路貸”詐騙等犯罪行為的警覺,加強對民間借貸行為與詐騙等犯罪行為的甄別,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線索、材料的,要及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依法處理。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及違法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切實防範犯罪分子將非法行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決堂而皇之侵佔被害人財產。刑事判決認定出借人構成“套路貸”詐騙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對已按普通民間借貸糾紛作出的生效判決,應當及時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三、依法嚴守法定利率紅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依法確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紅線,應當從嚴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各種以“利息”“違約金”“服務費”“中介費”“保證金”“延期費”等突破或變相突破法定利率紅線的,應當依法不予支持。對於“出借人主張系以現金方式支付大額貸款本金”“借款人抗辯所謂現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預先扣除的高額利息”的,要加強對出借人主張的現金支付款項來源、交付情況等證據的審查,依法認定借貸本金數額和高額利息扣收事實。發現交易平臺、交易對手、交易模式等以“創新”為名行高利貸之實的,應當及時採取發送司法建議函等有效方式,堅決予以遏制。

十一、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2018.04.16施行)

為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打擊金融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切實提高認識

近年來,民間借貸發展迅速,以暴力催收為主要表現特徵的非法活動愈演愈烈,嚴重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各有關方面要充分認識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的必要性和暴力催收的社會危害性,從貫徹落實全面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持經濟和社會穩定的高度出發,認真抓好相關工作。

二、把握工作原則

堅持依法治理、標本兼治、多方施策、疏堵結合的原則,進一步規範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資金健康有序流動,對相關非法行為進行嚴厲打擊,淨化社會環境,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

三、明確信貸規則

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規範,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

四、規範民間借貸

民間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禁止吸收或變相吸收他人資金用於借貸。民間借貸發生糾紛,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處理。

五、嚴禁非法活動

嚴厲打擊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非法集資資金髮放民間貸款。嚴厲打擊以故意傷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嚇、威脅、騷擾等非法手段催收貸款。嚴厲打擊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嚴厲打擊面向在校學生非法發放貸款,發放無指定用途貸款,或以提供服務、銷售商品為名,實際收取高額利息(費用)變相發放貸款行為。嚴禁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作為主要成員或實際控制人,開展有組織的民間借貸。

六、改進金融服務

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經有權部門批設的小額貸款公司等發放貸款或融資性質機構應依法合規經營,強化服務意識,採取切實措施,開發面向不同群體的信貸產品。改進金融服務,加大對實體經濟的資金支持力度,為實體經濟發展創造良好的金融環境,有效疏通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渠道,服務供給側結構性改革。

七、加強協調配合

民間借貸活動情況複雜、涉及方面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定,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依法履行職責。

八、依法調查處理

(一)對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非法集資資金髮放民間貸款,以故意傷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嚇、威脅、騷擾等非法手段催收民間貸款,以及套取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或涉嫌犯罪的行為,公安機關應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並將非法發放民間貸款活動的相關材料移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二)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參與非法金融活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予以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嚴厲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從事民間借貸諮詢等業務的中介機構,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應依法加強監管。

九、加強宣傳引導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人民銀行等有關單位採取各種有效方式向廣大人民群眾宣傳國家金融法律法規和信貸規則。及時向社會公佈典型案例,加大宣傳教育力度,強化風險警示,增強廣大人民群眾的風險防範意識,引導自覺抵制非法民間借貸活動。

2018年4月16日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2017.08.04施行)

2.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規範和引導民間融資秩序,依法否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扣本金或者利息、變相高息等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合同條款效力。

7.依法審理互聯網金融糾紛案件,規範發展互聯網金融。依法認定互聯網金融所涉具體法律關係,據此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準確界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與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居間合同關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與出借人以居間費用形式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規定的,應當認定無效。依法嚴厲打擊涉互聯網金融或者以互聯網金融名義進行的違法犯 罪行為,規範和保障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

10.依法打擊資金掮客和資金融通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效規範金融秩序。對於民間借貸中涉及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內外勾結進行高利轉貸、利益輸送,或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法發放貸款,以及公司、企業在申請貸款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貸款、實施貸款詐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2017.02.28施行)

二、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在審理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案件中,原則上應當傳喚夫妻雙方本人和案件其他當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除法定事由外,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在庭審中,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要求有關當事人和證人簽署保證書,以保證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未具名舉債一方不能提供證據,但能夠提供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對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要依法予以懲處。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三、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結合當事人之間關係及其到庭情況、借貸金額、債權憑證、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債務是否發生。防止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僅憑藉條、借據等債權憑證就認定存在債務的簡單做法。

四、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對非法債務不予保護。在案件審理中,對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的債務,不予法律保護;對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夫妻一方舉債用於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向其出借款項,不予法律保護;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後用於個人違法犯罪活動,舉債人就該債務主張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不予支持。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防範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2016.06.20施行)

5.涉嫌虛假訴訟的,應當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有關案件事實接受詢問。除法定事由外,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要充分發揮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有關當事人和證人簽署保證書規定的作用,探索當事人和證人宣誓制度。

11.經查明屬於虛假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並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駁回其請求。

12.對虛假訴訟參與人,要適度加大罰款、拘留等妨礙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法律適用力度;虛假訴訟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虛假訴訟參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虛假訴訟違法行為涉嫌虛假訴訟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將相關線索和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偵查機關。

13.探索建立虛假訴訟失信人名單制度。將虛假訴訟參與人列入失信人名單,逐步開展與現有相關信息平臺和社會信用體系接軌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12.2施行)

十、關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實施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第二,關於刑民交叉問題。司法解釋用多個條文對民間借貸中涉及的刑民交叉問題進行規定,對指導司法實踐起到了重要作用。當然,我們也瞭解到,這個問題非常複雜,從各地審理的案件情況看,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經濟犯罪之間的界限多有交織。如何劃定合法與非法之間的合理界限,需要進一步探索。要準確適用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不能機械地將所有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一律以駁回起訴處理,對先刑後民原則要嚴格審慎適用。舉個例子,只有在借貸行為本身可能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犯罪的,才能適用該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但是如果吸收非法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後又轉貸的,對這種轉貸產生的糾紛雖然與犯罪行為有牽連,也要按照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行審理。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09.01施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 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 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 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 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 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 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 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 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 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十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中刑民交叉問題的紀要》(2014.11.06施行)

(一)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二)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或者對相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通報或移送建議,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三)審判監督程序中,當事人以案件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為由申請再審的,經審查認為在原審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前,偵查機關已對涉案的同一事實立案偵查的,應當裁定再審並駁回起訴;經審查認為在原審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後,偵查機關才對涉案的同一事實立案偵查的,應當中止執行,對申請再審案件按內部結案處理。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04.29施行)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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