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各地法院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反不正当竞争篇(一)

一、“金山毒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二三四五公司)系2345网址导航、2345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2345网址导航在中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公司)共同经营金山毒霸软件,并通过以下六类行为将终端用户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变更为由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毒霸网址大全:1.通过金山毒霸的“垃圾清理”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2.通过金山毒霸升级程序的“一键清理”弹窗,默认勾选“立即锁定毒霸网址大全为浏览器主页,保护浏览器主页不被篡改”。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3.通过金山毒霸的“一键云查杀”“版本升级”“浏览器保护”等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并针对不同浏览器进行区别对待。4.通过金山毒霸的“安装完成”弹窗,默认勾选“设置毒霸导航为浏览器主页”。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5.通过金山毒霸“开启安全网址导航,防止误入恶意网站”弹窗,诱导用户点击“一键开启”变更浏览器主页。6.通过金山毒霸的卸载程序篡改用户计算机注册表数据以变更浏览器主页。二三四五公司以上述行为构成篡改主页、劫持流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公司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遂判决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竞争机制是释放各类创新主体创新活力的重要保障。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竞争行为日趋激烈,流量成为经营主体在互联网空间中的重要争夺目标。本案涉及网络环境下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法院认为,安全类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但经营者对该种特权的运用应当审慎,对终端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功能所必需”为前提。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在本案既注意审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明文列举的行为类型,也充分注意综合评估该行为对竞争的积极和消极效果,妥善地处理好了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

二、“泰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高民初字第1236号

(2015)民三终字第4号

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峥

【案情】

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华旗公司)享有《人在囧途》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拥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人在囧途》于2010年上映后,获得了业界的广泛认可。此后,华旗公司开始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并就此与田羽生签订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依约对所创作的剧本享有全部知识产权。2010年9月4日,华旗公司职员王子萱将《人在囧途2》大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徐峥。2011年5月,华旗公司申报的《人在囧途2》通过审核,并取得了摄制电影许可证。2012年12月,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该影片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徐峥任导演和编剧。华旗公司认为,“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五被告将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仿冒行为;光线影业公司、徐峥等在宣传过程中,将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并在各种场合明示、暗示其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全面升级”、“品牌的延续”、“组合的延续”,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光线影业公司、徐峥等在《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的宣传中暗示、甚至明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贬损了华旗公司的商誉以及《人在囧途》的声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华旗公司的电影《人在囧途》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不仅得益于立意新颖、片名独特,还得益于内容策划和故事情节安排上的独特性,光线影业公司、徐峥等在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仿冒华旗公司电影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和电影元素拍摄《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将《人在囧途》获得的成果据为己有,不公平地占有了华旗公司的市场优势和商业机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一亿元。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五被告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拍摄相同类型的电影本无可厚非,但是在五被告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仍将其电影名称由《泰囧》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攀附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同时还多次公开表达《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等观点,造成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五被告不当地利用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获得的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基于《人在囧途》的成功所拥有的竞争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五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五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人在囧途》和《泰囧》两部深受观众喜爱的电影,审理过程备受关注。本案判决在厘清大量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电影标题给予有力保护,为规制行业竞争行为提供了有益的范例。尤其是明确指出,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电影的知名度能够使电影标题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网络浏览器广告过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5民初70786号、

(2018)京73民终558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经营的腾讯视频网站为用户提供视频在线观看服务,其通过购买影视作品版权,提供“免费+广告”及会员制的影视播放服务。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界星辉公司)开发运营了“世界之窗浏览器”,该浏览器具有“强力拦截页面广告”的功能,用户在设置中勾选该功能后,可屏蔽视频网站中视频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腾讯公司诉称,“世界之窗浏览器”软件的用户使用该浏览器设置的广告过滤功能后,可以有效屏蔽腾讯公司网站在播放影片时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上述行为使得腾讯公司无法就网站影片的片头及暂停广告获取直接收益。而世界星辉公司屏蔽广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世界星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具有过滤、屏蔽广告功能的浏览器,不具有对腾讯公司经营造成直接针对性的、无任何可躲避条件或选择方式的特定性损害。浏览器具有广告过滤功能是行业的惯例、共同的经营模式,在其具有的“过滤广告”选项下,运营商的地位平等、需求平等,获取利益的“干扰”也是均等机会。网络用户对浏览器广告屏蔽功能的使用,虽造成广告被浏览次数的减少,但此种减少并不构成法律应予救济的“实际损害”,只损害竞争对手的部分利益、影响部分网络用户的选择,达不到特定的、影响其生存的程度,不构成对腾讯公司利益的根本损害。世界星辉公司的涉案行为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腾讯公司诉讼请求。腾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腾讯视频的经营必然需要支出相应成本,其并无义务在用户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免费向其提供视频,采用广告方式回收成本属于正当经营活动。被诉行为对视频广告的过滤使得腾讯公司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经营行为不能依据其意愿原样呈现,被诉行为显然属于一种主动采取措施直接干涉、插手他人经营的行为。即便需要考虑用户需求,对于理性的用户而言,如果其充分知晓这种满足现阶段需求的方式会带来的长期后果,则可能会改变目前的选择。最后,对于消费者长远利益来讲,视频广告过滤功能可能存在不利影响。综上,被诉行为不仅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且此类行为如长期存在亦会对社会总福利具有明显损害,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禁止的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世界星辉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律师费、经济学分析报告费、公证费共计89万余元。

【点评】

本案所涉互联网浏览器广告过滤功能,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代表性行为。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法院要求当事人针对被诉行为提交了经济学分析报告,使得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判断更加具有客观性。本案判决是对互联网中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竞争秩序问题的回应,对于互联网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问题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四、电视猫视频软件播放优酷网视频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申请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宫晓艳、杨捷、姜广瑞】

【案情摘要】

申请人优酷公司购买正版视频内容在优酷网上供用户观看或下载,同时通过在视频播放前、暂停时以及在播放页面周边投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或者向用户提供付费会员服务、或者对特定视频单独收费等三种模式盈利。被申请人千杉公司研发和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是一款视频聚合软件,主要向智能电视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申请人起诉称,电视猫视频软件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了只能由申请人后台服务程序才能生成的特定密钥key值,该行为破坏了申请人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盗取了申请人的视频存储链接,最终实现了以屏蔽申请人片前广告、暂停广告的形式向电视猫视频用户提供优酷网视频内容的行为;该等行为系建立在申请人耗费巨资采购的视频内容之上,且将视频传输所产生的带宽成本也强行施加于申请人,破坏了申请人先广告后视频的正常商业经营活动,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故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电视猫视频软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初步证明电视猫视频软件在链接播放来源于优酷网的数百部影视作品时绕开了申请人在优酷网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电视猫视频软件及优酷网均向消费者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将优酷网视频内容与申请人设置的与视频内容共同播放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相分离,此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优酷网系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电视猫视频软件也拥有大量用户,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申请人已提供有效担保。综上,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经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链接播放来源于优酷网视频时绕开申请人在优酷网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的行为。裁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裁定,主动在电视猫视频软件中断开对涉案600余部影视作品的链接。

【典型意义】

对诉前、诉中行为禁令的准确适用,是及时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手段。本案系全国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的首例案件。申请人在做了充分的证据收集准备后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全面充分,故被申请人自觉履行了裁定内容,及时制止可能发生的后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防止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以及市场竞争秩序作出司法示范。

五、金山毒霸劫持用户浏览器主页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宫晓艳、杨捷、孙宝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丁文联、杨馥宇、易嘉】

【案情摘要】

原告系2345网址导航、2345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2345网址导航在中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三被告共同经营金山毒霸软件,并通过以下行为将终端用户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变更为由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毒霸网址大全:通过金山毒霸的“垃圾清理”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通过金山毒霸升级程序的“一键清理”弹窗,默认勾选“立即锁定毒霸网址大全为浏览器主页,保护浏览器主页不被篡改”,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通过金山毒霸的“一键云查杀”“版本升级”“浏览器保护”等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并针对不同浏览器进行区别对待;通过金山毒霸的“安装完成”弹窗,默认勾选“设置毒霸导航为浏览器主页”,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通过金山毒霸“开启安全网址导航,防止误入恶意网站”弹窗,诱导用户点击“一键开启”变更浏览器主页;通过金山毒霸的卸载程序篡改用户计算机注册表数据以变更浏览器主页。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实施篡改主页、劫持流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三被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和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3,06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非法获利的同时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实际损害。此外,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不同浏览器的使用体验产生差异,不正当地影响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的用户体验和评价。综上,三被告的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据此,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3,060元。一审判决后,三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认定安全类软件经营者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从而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审判,既维护了市场秩序,也维护了合法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对于规范流量争夺行为、确立互联网领域内的竞争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六、涉单一潜在客户采购意向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原告M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授权案外人D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的投标。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为原告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被告李某某利用担任原告销售经理的便利向D公司称被告A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最终D公司与A公司签约。经查,A公司系李某某前妻被告朱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从原告处辞职后到被告T公司工作,T公司协助A公司履行合同。被告T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父亲被告潘某某。原告向法院起诉称: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违法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某某及A公司并允许其使用,T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0,453.34元及合理费用2,041.9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D公司在某市地铁项目中向原告采购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李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A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实质相同且无合法来源,T公司明知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原告所有却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A公司、T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遂判决被告李某某、张某某、A公司、T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0元及合理费用1,641.92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朱某某、潘某某分别对被告A公司、T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员工将公司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披露给亲属公司所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对于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探索,法院认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所获得的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竞争优势,若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对其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可以促进公平有序的竞争。

七、涉及老校名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原告上海理工大学诉被告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何渊、范静波、张艳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张本勇、徐卓斌、朱佳平】

【案情摘要】

1952年,全国院系调整,原沪江大学各院系分别并入上海工业学校等四所学校,校址及附属房屋全部划给上海工业学校。之后,上海工业学校经数次更名并于1996年与上海机械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上海理工大学。沪江大学校友会于2011年变更为上海理工大学校友会。该校外语学院于2007年开办沪江外语培训中心。2009年,该校毕业生伏彩瑞成立上海互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将公司更名为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伏彩瑞、沪江公司先后申请注册“沪江英语”“沪江”“沪江日语”等商标,并在网络在线教育经营活动中使用“沪江”字样。沪江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沪江和剑桥那些事儿”一文中写道:“若干年前沪江大学最有名的学生徐志摩就与剑桥颇有缘分……如今互联网平台沪江再次与剑桥结缘,一起为中国的学习者带来优质的课程体验……”;在其官网上陈述“沪江大学是20世纪上半叶一所位于上海的教会大学,解放后已风流云散,令人欣喜的是,沪江网校横空出世……”。上海理工大学向法院起诉称沪江公司侵害了上海理工大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沪江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虽与沪江大学具有一定历史渊源,但不能证明“沪江”已成为上海理工大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关于沪江公司申请注册“沪江”及包含“沪江”字样商标的行为,上海理工大学可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解决;沪江公司经营的“沪江网”与沪江大学并无历史渊源,其在宣传中刻意搭建两者间的关系,攀附“沪江大学”声誉的意图明显,相关表述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遂判决沪江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驳回上海理工大学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使用“沪江”标识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沪江”亦非上海理工大学的名称或字号,其请求将“沪江”标识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或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均不予支持。虽然沪江公司发布的相关宣传内容并非虚构,但其将“沪江网”与原沪江大学进行对比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老校名的知识产权保护,法院对老校名能否作为相关院校的名称予以法律保护、相关院校使用老校名作为商业标识并寻求商标法律保护的审查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对相关案件审理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同时对市场经营主体在宣传商品或服务时不正当使用老校名的行为予以纠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八、国昌电器商店与晟世公司、合时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2018年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2016)粤民终1771号】

【案情及裁判】

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分别是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供货商,与国昌电器商店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每期的最低零售价……”。后合时公司因国昌电器商店以低于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某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对其进行罚款等。国昌电器商店遂主张晟世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因素予以考量。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据此,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不构成纵向垄断行为。

【典型意义】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存在于目前市场许多行业的经销协议中,如何认定该类条款的性质,在司法审判及行政执法中均是难点问题。本案探索了如何判断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方法和路径,同时明确该类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划清垄断行为与经营者为树立品牌价值、制止低价竞争而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之间的界线具有重要意义。

九、微源码公司与腾讯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18年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2017)粤03民初250号】

【案情及裁判】

微源码公司诉称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许可,封禁微源码公司在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属于滥用其在移动社交通信行业占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腾讯公司认为微源码公司对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错误,腾讯公司采取封号措施有明确依据,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而不是“微信”。微源码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并运营“微信公众号”是为了宣传、推广其软件产品,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能够满足产品宣传、推广需求的互联网渠道等均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微源码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与服务市场,系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微源码公司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因微源码公司未能证明腾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法院遂判决驳回微源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在基础服务上整合了多种不同类型的增值服务,呈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相互之间的边界较传统行业更为模糊。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要考察涉案争议行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产生了竞争损害,首先应当准确界定不同服务之间的商品功能和特性,明晰被诉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服务,否则会造成相关市场界定过于宽泛或过于狭窄,影响对行为竞争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十、谷米公司诉元光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2017)粤03民初822号】

【案情及裁判】

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元光公司为了提高其开发的智能公交APP“车来了”在中国市场的用户量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职总裁的邵某授意技术总监陈某,指使公司员工刘某某等人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竞争对手谷米公司同类公交信息查询软件“酷米客”APP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后,无偿使用于其“车来了”APP软件,并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谷米公司以元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谷米公司和元光公司在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软件的服务领域存在竞争关系。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判决元光公司向谷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应否及如何对公交实时运行软件的后台服务器大数据提供司法保护的问题,案件类型新颖。本案明确了存储于权利人APP后台服务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因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用户粘性强弱是衡量产品或服务竞争力的重要评价指标。软件实时公交信息数据虽系免费提供公众查询,但获取数据的方式须以不违背该软件权利人意志的合法方式获取。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入权利人的服务器后台的方式非法获取并无偿使用权利人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应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一、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俞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8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重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所涉维生素E中间体的工艺流程和专用设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诉讼标的额高达510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500万元经济损失及22万元合理费用,是迄今为止判赔数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本案涉及多个疑难法律问题,包括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如何采取适当保密措施防止诉讼中的二次泄密、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计算以及惩罚性赔偿的类推适用等。鉴于被告非法交易商业秘密的证据确凿,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影响极为恶劣,法院在本案中突破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是全国首例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体现了大力制裁恶意侵权、严格保护创新成果的价值导向。

【案例索引】

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500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23号

【案情介绍】

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抗公司)为开展维生素E生产项目,向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成公司)员工俞某购买技术信息,俞某遂将其在工作期间接触到的维生素E中间体——橙花叔醇生产技术信息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福抗公司。此后,俞某跳槽至福抗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将其从山东新和成公司私自拷贝的606车间技术资料以及从该公司车间主任梁某处偷拷的603车间技术资料使用于福抗公司维生素E中间体的研发中。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成立后,福抗公司的维生素E项目组转移至海欣公司,俞某也跳槽至海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海欣公司明知俞某和福抗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俞某设计的工艺流程图、设备条件图等进行工程设计,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了大量维生素E产品。

新和成公司以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某共同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和合理开支100万元。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和成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其所主张的维生素E中间体的生产方法、工艺及根据生产方法和工艺而定制的专用设备属于技术秘密。俞某在新和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了涉案技术秘密,其将该部分秘密出售给福抗公司,属于违反约定,披露、擅自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从梁某处偷拷技术秘密的行为,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新和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到福抗公司、海欣公司工作以后,又将窃取的涉案技术秘密使用到福抗公司、海欣公司的维生素E中间体的研发和应用之中,属于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方式所获技术秘密的行为。福抗公司为研制维生素E及其中间体技术,采取让其工作人员擅自接触时为新和成公司员工的俞某,到新和成公司验证俞某技术资料的可行性,并以公司小金库的支出方式购买俞某所掌握的技术,该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新和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福抗公司将从俞某所购技术应用到公司研发中,在海欣公司成立后,又披露、允许海欣公司使用,属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行为。海欣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系俞某和福抗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而来,仍积极使用,并大规模生产,其行为亦属于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本案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方法确定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根据从海关和税务部门调取的被诉产品销售数额,乘以权利人相应年份的产品毛利率,再乘以涉案技术在整个维生素E生产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计算出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营业利润。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及后果严重,故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3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万元。此外,一审法院考虑到从海欣公司自批量生产开始到本案判决前夕,一直在持续大规模销售维生素E产品,故在作出判决的同时,还采取了行为保全措施,责令海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维生素E产品的行为。

综上,该院于2017年1月18日判决:1.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某立即停止侵害;2.海欣公司赔偿新和成公司经济损失3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万元,福抗公司、俞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某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和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某实施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从海关和税务部门调取的被诉产品销售数额,乘以权利人相应年份的产品毛利率,再乘以关联刑事案件评估报告认定的涉案技术在整个维生素E生产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计算出侵权所获营业利润。其中,泄密比重系所泄露工艺线路在维生素E生产步骤中的占比,由于维生素E生产工序是一套完整的生产体系,无法用数字准确衡量各工艺步骤在整套工艺中的重要性,而工艺步骤数占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涉案商业秘密在维生素E制备过程中的利润贡献率。故上述计算结果所依据的基础证据充分,对利润贡献率的确定亦具有合理性。在此基础上,由于被诉侵权人系故意侵权、制造销售规模大、销售地域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使用的技术涉及新和成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且与涉案秘点相同,以及存在不诚信诉讼、拖延诉讼行为等因素,因此可以在本案中类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同时,依法对恶意侵权行为予以制裁。

综上,该院于2018年5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二、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理由】

当前,大数据产业已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一个蓬勃兴起的新产业,但涉及数据权益的立法付诸阙如,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是首例涉及大数据产品权益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判决确认平台运营者对其收集的原始数据有权依照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进行使用,对其研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并妥善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对私自抓取他人大数据产品内容的行为予以规制,大大增强了大数据产品研发者的创新动力和投资意愿,为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营造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同时也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

【案情介绍】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系淘宝网运营商。淘宝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以下简称涉案数据产品)能够为淘宝、天猫店铺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帮助商家实时掌握相关类目商品的市场行情变化,改善经营水平。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淘宝公司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特定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而成的,以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

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系“咕咕互助平台”的运营商,其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

淘宝公司认为,其对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享有财产权,被诉行为恶意破坏其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淘宝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涉案数据产品所涉网络用户信息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以及由行为痕迹信息推测所得出的行为人的性别、职业、所在区域、个人偏好等标签信息。这些行为痕迹信息与标签信息并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故不属于《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而属于网络用户非个人信息。但是,由于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包含有涉及用户个人偏好或商户经营秘密等敏感信息,因部分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留有个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容易与特定主体发生对应联系,会暴露其个人隐私或经营秘密。因此,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除未留有个人信息的网络用户所提供的以及网络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关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予以规制。经审查,淘宝隐私权政策所宣示的用户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求,涉案数据产品中可能涉及的用户信息种类均在淘宝隐私权政策已宣示的信息收集、使用范围之内。故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网络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的要求,具有正当性。2.关于淘宝公司对于涉案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首先,单个网上行为痕迹信息的经济价值十分有限,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此尚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网络原始数据的内容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此类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网络原始数据的使用权。但网络数据产品不同于网络原始数据,数据内容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通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是与网络用户信息、网络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3.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美景公司未经授权亦未付出新的劳动创造,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不加禁止将挫伤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数据产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福祉的改善。被诉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商业模式与竞争优势,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美景公司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估算,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超过200万元。

综上,该院于2018年8月16日判决: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美景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8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三、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成为市场竞争的利器,滥用知识产权的不诚信行为也频频出现。本案是全国首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抢注商标并恶意投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被告将原告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抢注为商标,并以此为据在淘宝平台上向原告产品的销售商发起海量投诉,严重违背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网络营商环境。法院判决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有效震慑了权利滥用行为,体现了弘扬诚信的价值导向,维护了公平健康、诚实守信的网络竞争秩序。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546号

【案情介绍】

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护理公司)系“COPPERTONE”商标、“”商标的商标权人。2010年至2011年,案外人接受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关爱公司)前身的委托为其两款防晒产品分别设计品牌标识和包装图案、。之后,拜耳关爱公司将上述两个包装图案分别使用在两款防晒产品上,分别为“确美同超防护”及“确美同儿童”。该两款产品包装正面上方均有?标识,其中“确美同超防护”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下方有TM图案,“确美同儿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下方有TM图案。早在2014年5月,上述带有涉案标识的涉案两款产品即已在京东、淘宝等平台出售。

2015年5月,李某在第三类的防晒剂等产品上分别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8月核准注册。自2016年8月起,李某以侵害其上述商标权为由针对淘宝平台上销售的涉案两款产品发起投诉。多家淘宝店铺收到淘宝平台关于李某的知识产权投诉通知,后部分产品被下架。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确认2016年-2017年期间,李某在其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针对涉案产品共投诉249次,共投诉121个商家,投诉后主动撤诉19次。并确认李某在该平台共进行2605次投诉,共涉及8个商标,共投诉1810个商家。

经查,李某先后共申请注册113项商标,涉及多个商品类别,其QQ个性签名为“代理商标网上投诉业务”,QQ自动回复中注明“付费撤诉,五万起”。此外,2017年4月,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的代理人曾与李某及其妻子面谈售卖涉案两个商标事宜,后李某通过电子邮件表示有意低价出售两个商标。

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认为李某将其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在先且持续性使用并具备一定影响力的标识抢注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停止恶意侵权投诉、侵权警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万元;淘宝公司将李某加入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并在官方网站上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注册的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拜耳关爱公司就其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涉案图案享有著作权,分别比较涉案图案与李某涉案商标可见,“”商标与“”图案中的冲浪男孩形象完全一致;“”商标与“”图案中的太阳部分的表达方式一致。而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使用涉案图案的涉案产品早在李某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各大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即李某存在接触涉案产品和作品的可能,其亦未就涉案商标标识的来源进行举证或合理说明,可以认定李某注册的涉案商标系对拜耳关爱公司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侵害了拜耳关爱公司的著作权。2.关于李某的注册、投诉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从注册商标、投诉时间看,李某在2015年5月开始申请涉案两枚商标,在注册完成后即开始针对涉案产品发起大量投诉,可见其对于涉案产品在先使用涉案图案的情形应属明知。从投诉动机看,李某在其QQ签名中明确注明“代理商标网上投诉业务”,在QQ的自动回复中注明“付费撤诉,五万起”,可见其投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应利益而非真正维护其商标权。从注册商标动机看,李某取得涉案商标权后即发起投诉,且曾与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的代理人就出售涉案商标进行过两次沟通,可见其注册涉案商标的动机并非利用涉案商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欲通过投诉、售卖等方式进行获利。从注册的其他商标看,李某短短几年申请了上百件商标,涉及多个不同商品类别,多个商标与其他品牌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案相同或近似,并在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大量投诉,可见李某的大量注册行为并非为正常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所需,而是一种明显的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李某通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院遂于2018年5月4日判决:李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万元。

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但因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上诉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按李某撤回上诉处理。

十四、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黄老五公司);

被告: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文德公司)。

黄老五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营产品系酥糖系列产品,包括花生酥、米花酥等,公司生产的酥糖系列产品先后获得“四川特产食品”“四川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黄老五”商标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黄老五公司生产的黄老五酥糖系列产品,包括袋装花生酥、袋装黑芝麻酥、散装花生酥、喜糖装花生酥四款产品的装潢,均由黄老五公司委托专业设计公司设计,具有显著的整体形象和统一、鲜明的装潢设计特征。文德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中使用了与黄老五公司产品极为近似的装潢设计,导致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别。法院审理认为,文德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黄老五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且销售的地域范围也与黄老五公司产品相重合,客观上会产生使相关公众混淆来源的后果,故文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基于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文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黄老五公司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认定,且通过法院裁判,依法保护本地企业及其主营产品。黄老五的公司的涉案产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其装潢是否系特有装潢并应获得法律保护,是本案裁判认定的重点。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产品的装潢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备产品知名、装潢特有两个条件。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构成其装潢进一步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就装潢特有而言,所谓“特有装潢”并非指独一无二的装潢,而是指知名商品使用的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装潢。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法院最终认定黄老五公司的花生酥糖产品系知名商品且享有特有装潢,而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同类产品上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十五、华梦莲与江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华梦莲;

被告:江海。

2013年7月23日,华梦莲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霍比特人的店”的淘宝店铺,主要销售“安德玛”等品牌的运动服饰。2016年6月22日,注册名为“UnderArmour,INC.”的账号两次以安德阿镆公司(“安德玛”品牌系列商标所有权人)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投诉,称“霍比特人的店”销售的“安德玛”牌商品未经许可,盗用其官网的主图以及描述页面图片,损害其公司利益及声誉,并提交了加盖有安德阿镆公司印章的企业登记信息、版权申明、涉案商品链接等资料,要求该平台审核处理。淘宝公司根据该投诉删除了原告三个涉案商品的商品链接。2017年1月18日,该账号再次投诉“霍比特人的店”。华梦莲以所售商品为国外购买的正品为由向该平台申诉,淘宝公司判定原告申诉成立,未删除其涉案商品链接。2015年10月起,江海通过淘宝网的店铺销售“安德玛”牌服装。2017年9月5日,江海因涉嫌销售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服装,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查获了包括“安德玛”相关印章等多枚假印章。被告江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假印章除用来应付对其网店的投诉和阿里巴巴公司的日常排查外,还用于制作伪造的安德阿镆公司的投诉文件,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用来投诉淘宝网上的其他卖家。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捏造虚伪事实,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传播,致使淘宝公司错误认定原告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对其作出删除商品链接等处罚措施,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典型意义】

目前,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都带来了深刻影响,同时,电商平台上各经营者的竞争手段也层出不穷,花样繁多。本案被告为达到打击竞争对手、获取竞争优势的目的,多次冒充权利人,通过伪造权利凭证的方式恶意发起侵权投诉,导致原告商品链接被电商平台删除。此类行为若不予及时遏制,必将破坏电子商务产业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还可能为新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合法”之先河。本案裁判对此行为予以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并加大惩治力度,给予利益受损方充分、有效救济,起到了良好的导向作用。

十六、“西门子”不正当竞争案(2018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等

被告: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建秋公司)

【案情摘要】

西门子公司成立于1847年,是世界知名电子电气企业。1994年,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成立西门子中国公司。2010年,青岛博格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秋公司。西门子公司认为,建秋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建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依申请,法院到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胶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建秋公司电梯销售数量以及纳税情况。经查,建秋公司2011-2016年在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系统中登记电梯信息202台,2011-2016年计税依据总额为185359182.9元。建秋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每年利润率5%。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秋公司不正当竞争事实成立,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西门子公司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建秋公司在侵权期间的获利远远超过了西门子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此外,西门子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8万元,调查费用15.32万元,亦超过其主张的5万元。法院判决建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平等保护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大调查取证力度、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的典型案件。法院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固定了确定赔偿数额的关键证据,最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系对破解“举证难”问题进行的有益探索。多年来,山东法院高度重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影响力不断增强,树立了山东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十七、禁止恶意攀附他人已获得的商誉获取不当利益

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2018年河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由】: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橡塑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保温公司)

【基本案情】

神州保温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硅酸铝棉制品、橡塑制品、玻璃棉制品;销售:聚氨酯制品、矿棉吸音板、树脂棉制品。该公司2002年注册商标“绿都”及图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成立至今,多次获得第三方认证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及省级相关质量检测机构、相关行业协会等颁发涉及产品质量、技术指标等的荣誉证书、会员资格。相关媒体对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宣传报道。

神州橡塑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设立登记,于2015年5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橡塑制品、玻璃棉、保温材料的生产与销售。

神州保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神州保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神州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神州橡塑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时突出标注“河北神州”、并将其生产地址标注与神州保温公司企业登记地址相同。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州塑胶公司是否侵害了神州保温公司的企业名称。神州保温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硅酸铝棉制品、橡塑制品等,神州橡塑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中包含橡塑制品、玻璃棉及保温材料的生产与销售。双方当事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因此,本案应当对神州橡塑公司的企业名称与神州保温公司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所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判。

关于双方的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地域、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本案中,神州橡塑公司企业名称全称为“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神州保温公司企业全称为“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二者的地域、字号及组织形式等相同,虽然双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标注内容不同,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双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一审时神州保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上述事实。鉴于双方企业名称的相似程度,在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即使规范标注企业名称也极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双方所生产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神州保温公司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作为同业且同地域的竞争者,神州橡塑公司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尽量避免在经营过程中使其产品与对方当事人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但神州橡塑公司在神州保温公司成立十几年之后,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现有企业名称,该行为显系并非善意。虽然在本案中,神州保温公司所称神州橡塑公司所使用的产品外包装与其外包装极为相似,该诉请并未在本案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中予以审理,但是从神州橡塑公司所使用的包装上对于企业名称的标注方式、生产地址标注为与神州保温公司企业登记地址相同等情节,也可以进一步佐证神州橡塑公司登记注册现有企业名称时有攀附神州保温公司企业已有商誉的主观恶意。神州橡塑公司称,“神州”一词属于通用词汇,不应当由神州保温公司独占。

二审法院认为,神州一词系通用词汇,神州保温公司无权独占,但是鉴于神州橡塑公司在后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并非善意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双方产品混淆,这种行为侵害了神州保温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同时扰乱了市场正常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当承担停止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即使如神州橡塑公司所称已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了“神州”注册商标,其也有义务依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即“被告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神州’字号。”

【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目的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取恶意攀附他人已获得的商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本案中,神州橡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在商业活动中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商誉的神州保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相关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本案的判决维护正常的经营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八、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标准

沧州德安防爆特种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河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泊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沧州德安防爆特种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德安公司)

【基本案情】

沧州德安公司与河北中泊公司均系沧州地区关于防爆工具的较大生产商,沧州德安公司发现河北中泊公司在其设立的网站网页上标注有“中国防爆工具第一强、国家标准制定单位、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始建于1983年、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放的驰名商标标志”等宣传内容;还发现河北中泊公司在宣传图册上记载:“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票代码832291、国家标准制定单位、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始建于1983年、公司注册资产2亿元人民币、出口率占78%、是当今规模最大的防爆工具专业制造商。2008年公司被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桥防QIAOFANG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被认定为国家级防爆工具检测中心”等宣传内容。沧州德安公司认为河北中泊公司的上述宣传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河北中泊公司停止使用上述虚假宣传,并赔偿其损失1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河北中泊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等要件。本案中,河北中泊公司与沧州德安公司均为沧州地区生产销售防爆工具的企业,具备同行业竞争关系。从一审起诉和二审庭审的陈述看,沧州德安公司主张河北中泊公司涉案对外虚假宣传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使用“中国驰名商标”作为荣誉称号进行商业宣传;二、使用“始建于1983年,公司注册资产2亿元人民币,防爆工具国家标准制定单位,国内市场占有率80%以上”等与该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文字进行宣传;三、使用“中国防爆工具第一强”、“是当今国际规模最大的防爆工具专业制造商,国家级的高新技术企业”等违反广告法的文字进行宣传。

在上述内容中,河北中泊公司拥有的“桥防”商标确系中国驰名商标,不存在虚假陈述,但有可能违反广告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关于创始时间、注册资产、标准制定单位身份、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宣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确属不实陈述;“中国防爆工具第一强”、“是当今国际规模最大的防爆工具专业制造商,国家级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相关内容使用了极限词语对外宣传亦有可能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但上述不实陈述,是否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还需对上述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以及是否给作为竞争者的沧州德安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等方面加以评判确定。关于上述陈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本案双方所涉及的经营领域为防爆工具及五金工具的生产和销售,该种产品属于特定用途的专业产品,其消费群体亦非一般社会公众,也是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其在选择购买该类产品时一般会从专业角度,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对同行业的市场主体具有全面考察的能力,不会仅简单依据上述网站所发布的宣传内容选择确定购买主体。因此上述陈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也并未直接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关于上述陈述是否给沧州德安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涉案网页及宣传册内容并无与沧州德安公司就相关经营情况进行对比并做不实陈述的内容,沧州德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上述陈述内容给其造成直接损害,因此即使如上述所述河北中泊公司宣传存在不实之处,也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河北中泊公司未对沧州德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沧州德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案双方均系沧州地区防爆工具的较大制造商,双方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产生了诸多矛盾,本案是双方之间系列案的其中一件,双方都曾起诉对方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二级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一是统一了该系列案的审判标准,给企业之间如何进行合法竞争指明了方向,杜绝了利用司法诉讼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错误做法;二是明确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所需的法律要件,为企业面对竞争对手的不正当宣传行为分别应如何维权指明了道路。

十九、合同解除承担赔偿责任

迁安锦江饭店与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2018年河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迁安锦江饭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维公司)

【基本案情】

迁安锦江饭店与科维公司签订《迁安锦江饭店中央空调水系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科维公司为迁安锦江饭店提供节能技改服务。科维公司依约将节能设备发货至迁安锦江饭店处,但迁安锦江饭店以涉案合同显失公平、涉案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效果为由拒绝运行该安装,未将涉案节能设备进行安装验收。2016年10月24日,科维公司向迁安锦江饭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迁安锦江饭店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配合科维公司安装设备及进行验收。迁安锦江饭店收到该份律师函后与科维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涉案合同。科维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迁安锦江饭店返还设备,如果无法返还则赔偿65000元、赔偿节能效益10.99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效力不因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受影响,亦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影响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涉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体现了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原则,虽然合同形式上采用了打印格式,但所约定内容具有针对性系双方平等沟通协商的结果,并非单方事先拟定亦非单方意思表示,并未限制上诉人的权利;合同约定了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双方验收完成日,在此基础上约定了设备运转期限,所约定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也系双方协商而形成,不违背合同双方意愿、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行业习惯,并未体现合同任何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并不因此而导致涉案合同的解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因迁安锦江饭店单方终止履行涉案合同而导致纠纷,故迁安锦江饭店应返还设备并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涉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合法有效不应因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受影响,亦不能因此而影响合同的履行。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具体分析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综合分析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内容作出判断,而不能仅据合同形式加以认定。涉案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合同解除后应依法确定责任的承担。

二十、“袁隆平”姓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14年11月14日,袁隆平院士与袁隆平公司签署协议,许可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独占使用袁隆平的姓名权及肖像权。根据该协议,即使袁隆平自己也不得使用其姓名用于任何经营性活动。

然而,湖北农华公司却私自将袁隆平院士赠与该公司的亲笔题字放大后印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袁隆平公司认为,这一行为侵害了袁隆平公司的商业独占使用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湖北农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元和维权的合理费用17094.3元。

袁隆平公司表示,提起上诉诉讼,索赔不是目的,主要是想净化市场环境,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故决定仅仅象征性地索赔1元。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袁隆平”字样的使用不是单纯地直接地将袁隆平院士的姓名用于产品包装或宣传,而是企业名称的题字中落款“袁隆平”,不会产生混淆商品来源、引人误认的后果,判决驳回袁隆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袁隆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省高院认为,袁隆平公司获得的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为企业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此种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湖北农华公司无权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其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袁隆平”字样,侵害了袁隆平公司取得的在商业中独占“袁隆平”姓名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湖北农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包装带有“袁隆平”姓名的涉案产品,并赔偿袁隆平公司经济损失1元和合理费用12000元。

二十一、离职员工1年内是否能从事与原单位职务相关的发明创造(2018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巨正公司与武汉工程大学签订微型气敏传感器研发合同,并于2013年8月招聘雷鸣为研发工程师,负责开展MEMS气体传感器的研发,包括芯片设计及代工、敏感材料浆料配方与涂覆工艺研发和传感器的应用研究等。

2015年4月17日,雷鸣从巨正公司辞职,同年4月30日雷鸣成立了微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MEMS传感器及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2016年11月3日和2017年3月6日,微纳公司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挥发性有机物气体敏感材料及其制造方法”等三项发明专利。为此,巨正公司和武汉工程大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鸣和微纳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申请权并撤回该三项发明专利申请等。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雷鸣作为巨正公司的原研发人员,曾从事敏感气体传感器的研发工作,雷鸣申请的在先撤回专利与其在巨正公司的工作任务有关,并距离其离职不满一年,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判决微纳公司撤回三项诉争专利申请。

一审宣判后,雷鸣和微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经过将三项诉争专利与在先撤回专利的研发背景、发明目的和主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分析后,涉案三项发明专利中,仅其中一项与其在巨正公司的职务行为有较大的相关性,对于另外两项,雷鸣和微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进行了持续研发,对于专利申请的内容有实质性贡献,应当对其申请权予以保护,故判决武汉微纳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一种可挥发性有机物气体敏感材料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巨正公司和武汉工程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二、南京同仁堂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南京同仁堂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种植、研发;医疗器械、食品化妆品销售;保健食品、消毒产品销售等。荆州埠河药店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主要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批发与零售。南京同仁堂公司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荆州埠河药店销售的铁锌钙氨基酸饮液、无糖氨基酸、痛可贴腰间盘型等多个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同时标注了“世纪同仁”图形,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荆州埠河药店立即停止侵害南京同仁堂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上有南京同仁堂公司的名称和字号,同时标注有相应的注册证号、生产登记号及生产企业名称。涉案保健食品的产品包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仅从外观无法判断涉案保健食品为非法产品,南京同仁堂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保健食品的生产与其无关,故不能认定为侵权商品。故判决驳回南京同仁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十三、谭继敏商业诋毁纠纷案(2018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波斯坦公司系波斯坦系列产品的生产商,在宜昌市有加盟商从事波斯坦系列产品养发、护发服务。谭继敏主要从事金紫雨系列产品的养发、护发服务。二者属于同业竞争者。谭继敏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好比波斯坦,一地摊货还天天标榜自己是金紫雨的升级版,这就是流氓才能干出来的事”等言论,并在自家门店LED显示屏上滚动播放有“本店有波斯坦养发粉,送您回家泡脚用”字样。同时,谭继敏在店内将波斯坦产品与金紫雨产品进行对比试验,并发表有:波斯坦产品有氧化铁、氧化铝……做一次颜色深些,因为里面有添加……而且经常做会重金属超标等言论。波斯坦公司认为谭继敏的行为损害其商业信誉,请求法院判令谭继敏公开向波斯坦公司赔礼道歉(微信朋友圈、店铺门口显示屏、店内张贴道歉信、报纸刊登道歉公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1万元。

宜昌中院认为,波斯坦公司和谭继敏同为提供养发、护发产品服务的商家,属于同业竞争者,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要件。谭继敏的行为已经对波斯坦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并使相关公众对波斯坦公司的产品质量和企业形象产生不良印象,使波斯坦公司社会评价度降低,损害了波斯坦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判决谭继敏在其微信朋友圈、伍家岗区金紫雨养发馆胜利四路店门口LED显示屏以及该店内发布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波斯坦公司3万元。

谭继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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