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评“骗贷”中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试评“骗贷”中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 金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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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皓按:金融业的野蛮生长与政府强力监管相遇,可预见将会持续爆发合法、合规争议。监管机构恐无法全面应对金融交易各方主体的权责分配问题,而此恰属司法机关职责所在,司法对于金融交易介入的广度及深度势必显著增加。金融业纷繁复杂的交易设计、现有金融立法的相对滞后以及该类纠纷中多方主体的权责分配、风险负担问题均是法律从业者必须面对的难题,这既是在监管之外对金融行业的另一番审视,也是对司法系统的考验,更是对律师行业的挑战。


天同始终专注复杂商事争议解决,依托多年来在金融领域的争议解决经验,持续跟进金融交易模式的新发展与新变化。在此过程中,有所思、有所得,但更多的是有疑问、有争论,已知与未知不断更迭,恰是法律工作的乐趣所在。为此,特开设“金融汇”双周专栏,专注于该领域法律问题,期与法律同仁进行思想碰撞、专业探讨,愿相互砥砺,各有进益。



试评“骗贷”中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52条第3项的过去与《民法总则》149条的未来


本文共计3,521字,建议阅读时间7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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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业务中,融资方以伪造财务单据、虚构业务合同等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情况屡见不鲜,俗称“骗贷”。实践中“骗贷”成功的背后往往存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审查不严,疏忽失职的情况。该类交易大多会形成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需通过民事诉讼向融资方、担保方追索资金。该类案件中,各方尤其是担保方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交易合同效力的争议往往最为激烈,也成为法院审查、判断的重点。


本文基于对现有判决的梳理,发现司法机关以将该类合同视为可撤销合同为主流,但也同时存在个别案件适用《合同法》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处理方式即便在最高院层面也未尽统一。本文试从《担保法》与《合同法》衔接适用的角度,对上述司法现状进行解读,并结合《民法总则》之新规定,对“骗贷”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机制提出展望。

一、“骗贷”中合同效力法律适用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民法总则》实施以前,司法机关通常依据《合同法》54条第2款关于“欺诈”之规定,确认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1];另有少数案件依据《合同法》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确认该类合同无效[2]。


实践中,对融资方而言,无论对借款合同效力作何种认定,因其实际使用了资金,其民事责任均无从推卸;金融机构在该类诉讼中最为关注的是担保方是否脱保,而借款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其效力认定的不同将对担保人的责任产生直接影响,并进而实质性影响金融机构追回资金的现实可能性。对此,司法机关也必然了解,因担保合同的当事方为金融机构与担保人,在此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欺诈或者刑事犯罪的情形,故

单独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难度相对较大。因此,司法机关试图从主、从合同的角度,寻求对担保人的保护。换言之,金融机构与担保人的权责分配问题成为了司法机关认定借款合同效力的因素之一。此种利益衡量的结果传导至借款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上,因而产生了前述不同处理方式的分歧。


我们认为,《合同法》对于该类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模糊之处,大量的司法判决按照民事欺诈,将借款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体系设计。少量判决以52条第3项“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其原因在于以下因素:


其一,《合同法》上,因“欺诈”而“可撤销”的合同,在法律后果上未能体现受欺诈方的过失责任,进而导致未参与欺诈的担保方担责过重。骗贷中,受欺诈的金融机构往往存在过失,损失发生的原因并不仅仅因为融资方单方欺诈。在金融机构与融资方之间,基于对欺诈行为的否定评价,可不考虑金融机构自身的过失责任。也正是基于此,《合同法》将此类合同确定为“可撤销合同”,并赋予被欺诈方行使撤销权的自由,在借款合同内部,此种处理并无不当。但因涉及担保方,如要求担保人全面承担担保责任,则有失公允。


其二,《担保法》上未将债权人过失列为担保人减免责任的法定事由,如不否定担保合同效力,则担保人需全面承担担保责任,未尽公允。《担保法》及其解释中均未将债权人的过错列为担保人免责或者减责的事由,如欲减责,则需依赖否定担保合同效力这一极端路径。而此路径的实现,在该类案件中,以否定主合同效力的方式更为便捷。


正是基于上述因素,在特定案件,尤其是金融机构在贷款审查中存在明显过错、过失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倾向于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确认主合同无效,并进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实现担保人的责任减免,以此实现对善意担保人的利益保护,并惩罚金融机构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会对金融机构的过失、过错进行重点、细致的描述,以支持此类处理方式的正当性。

二、以《合同法》52条第3项将“骗贷”中的合同作无效处理的副作用


我们认为,将金融机构因融资方的单方欺诈所订立的借款合同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至少存在以下副作用:


其一,导致金融机构与担保人权责分配失当。按此处理,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亦无效,担保人仅需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过错赔偿责任。然而实践中,只要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参与融资方的欺诈行为或基于关联关系等推定其对欺诈为明知,金融机构很难证明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即意味着担保人往往可实现全面脱保,金融机构对担保人的信赖利益完全未能体现。在金融机构未对担保人提供担保存在任何不当影响或者干预的情况下,实质上让金融机构独立承担了坏账风险,显然不公平。


其二,导致《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适用混乱。一方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常适用于双方存在通谋的情况,需以合同当事人存在非法合意为前提,此种认识已为司法实践广泛采纳[3]。在“骗贷”的合同中,并不存在金融机构与融资方的非法合意。以该条款处理单方欺诈合同,只能将欺诈人的单方目的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非法目的”,与通行观点存在明显冲突,加剧了条款的理解分歧。另一方面,《合同法》54条第2款明确赋予受欺诈人合同撤销选择权,且在52条第1项明确规定,涉嫌欺诈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当然无效。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处理有关合同架空了《合同法》单方欺诈合同的效力认定机制,且以此剥夺了被欺诈人本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在法律从未要求被欺诈人必须善意或者无过错的情况下,此种法律适用方式显然扰乱了既有的法律体系。

三、《民法总则》对“可撤销合同”的新发展及其意义


2017年10月起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以第147-151条共五个条款对《合同法》第54条的“可撤销合同”进行了完善,其中最为醒目的变化在于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规定的新发展在于:


第一,将第三人欺诈纳入合同效力的考察范围中。《合同法》在关于“欺诈”的规定上,反复使用了“一方”、“对方”的表述,其意在于限定欺诈需发生于合同主体之间,对于第三人欺诈所致损害可通过侵权法等其他路径救济。《民法总则》第149条则明确将第三人欺诈纳入合同效力的考察范围,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更有利于在多方交易中平衡各方利益。


第二,将相对方过错作为第三方欺诈产生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此种方式更为贴合多方交易的特点,能够将交易各方在特定法律关系之下的权责分配在单个合同之内进行考虑,更有可能实现个案公平。尤其是将“应当知道”纳入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将交易相对方的过错作为了受欺诈方免责的条件之一,相较于原有制度,显得更为完整、合理。


以本文所讨论的“骗贷”交易为例,如无相反证据,融资方对金融机构的欺诈,应同样视为对担保人的欺诈,导致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愿与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对手方,如果在业务操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而未能发现,则担保人可在不否定主合同效力的情况下,直接请求撤销担保合同。此种处理方式,至少有以下三个优点:


其一,权责分配机制更为精细。在实务操作层面,势必会对金融机构的过错程度进一步细分,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错,给予各方以不同程度的利益保护机制,显得更为精细。


其二,在合同效力的处理上与《担保法》衔接更为顺畅。“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定,可在法律上解释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欺诈担保人,或者至少债权人有能力避免此种欺诈而未避免,此种情形与《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更为接近,其法律效果也相互匹配。


其三,结合《担保法》解释的适用,对法律后果的处理更精细。如依该条规定,保证人撤销保证合同后,司法机关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进一步细分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延,也更公允。

结语:《民法总则》将受第三人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之一,在特定交易中可能会更为精细、公允地保护多方交易主体的不同利益。此制度的适用也许将有效解决司法机关在“骗贷”中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困境,避免在金融机构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上的畸轻畸重。将金融机构的过错进行更为细致的定量、定性,并据此作出不同的风险负担的安排,防止对金融机构的规范执业过于苛责,惩罚失当。“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相较于《合同法》既有规定,《民法总则》第149条庶几近之。


注释:

[1] 如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2014)民申字第1544号、(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判决,及省级高院的(2017)鲁民终221号和(2015)苏商终字第00053号判决等。

[2] 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2013)民申字第235号、(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及安徽省高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59号判决等。

[3] 如最高法院的(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和(2012)民申字第928号判决,以及省级高院作出的(2015)苏商终字第00053号和(2017)新民申877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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