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定乾坤,給出的房子要不回

對於普通家庭而言,孩子是中心,房子是價值最大的財產。在離婚協議裡,很多夫妻寫明把房子“給”孩子,但是沒有及時辦理過戶手續。時間一長,一方反悔,能否撤銷離婚協議中將房子給孩子的約定?其實,簡單的家庭財產問題背後有很多法律常識。

事情經過

紀某(男)與楊某(女)登記結婚,生女兒紀小某。紀某、楊某共同貸款購買了位於某縣某園二區某樓409室樓房一套(以下簡稱409號房),尚有貸款未清償,且房屋一直未辦理產權登記。

2007年10月15日,紀某、楊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409號房,產權歸孩子所有,男方有長期居住權”。

2014年6月,紀小某曾向紀某、楊某要求將房產過戶到自己名下,遭到拒絕。

2014年7月,紀某將409號房補辦房產證,登記到自己名下,並以此房產抵押貸款30萬元。

2014年10月31日,紀小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409號房歸紀小某所有,並要求紀某、楊某協助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楊某辯稱,同意紀小某的訴訟請求。

紀某辯稱:1.在其與楊某解除婚姻關係後,楊某與紀小某一直不允許被告在該房屋居住,且2014年6月楊某對其實施暴力,不允許其在此居住,但楊某長期在該房屋居住,至今未搬出使其無居住地;2.此房屋一直由其還貸款;3.是原告違約在先,其不同意將此房的所有權贈與原告;4.簽訂離婚協議之後楊某沒有履行該協議書內容,被告紀某有權拒絕繼續履行。

總而言之,紀某、楊某離婚時約定將房子給女兒。後來,紀某後悔了,不想把房子給女兒了。

問題討論

案例的討論有利於律師知識的鞏固和辦理思路的清晰。在團隊內部學習中,幾位律師、律師助理重點圍繞以下兩個問題展開討論。

1.《離婚協議書中》約定“409號房,產權歸孩子所有,男方有長期居住權”。該約定是否構成紀某與楊某對紀小某的贈與?為什麼?

2.紀某能否根據其提供的四點理由,拒絕履行離婚協議的內容,理由是什麼?

觀點碰撞

1.是否構成贈與

林琳:構成贈與。贈與合同規定的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贈送給受贈人的協議。紀某和楊某二人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將409房屋的產權放在紀小某名下,紀小某表示接受。該協議能夠形成一個有效的贈與。

陳宇:不是贈與。贈與合同需要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才能夠成立。離婚協議中,當事人主體是夫妻雙方,不能體現出受贈人的意思,也就是紀小某的意思。如果將其認定為贈與合同,違背合同的相對性。該約定的目的是將房產無償給予合同的第三人,即紀小某,屬於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任視宇:夫妻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自己的子女,屬於贈與合同。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受贈人是純獲利的一方。雖然在合同中,受贈人並沒有簽名,或者她並非是合同的主體,但是能夠構成對她的贈與。同時,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該贈與承諾做出之時,就已經生效。

白緒玲:該贈與合同是一個附條件的贈與。它所附的條件就是父親要在房屋裡長期居住。該條款對受贈人是有約束力的。受贈人接受贈與,同時也要擔負義務,必須要讓她的父親在房屋內長期居住,直到父親自願搬出。

2.紀某能否撤銷贈與

林琳:紀某不能依據案例中的四點理由拒絕繼續履行贈與合同。本案中的贈與合同不同於一般民事上的贈與合同。它帶有強烈的身份屬性,是夫妻二人對財產分割的一種表達,不能適用一般民事法律中的任意撤銷權。

陳宇:離婚協議中將房產給女兒的約定是基於夫妻之間身份關係的變化達成的協議,是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不是贈與合同,自然不能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紀某無權撤銷。

任視宇:作為紀小某的代理律師,我會提出如下意見:第一,被告稱楊某對其實施暴力,不允許其在房屋居住。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需要紀某對此舉證。如沒有證據,紀某需要承擔舉證不力的後果。第二,紀某主張自己一直還貸,不能推翻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第三,贈與合同作為單務、無償的合同,不存在先履行抗辯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第四,楊某沒有履行協議的抗辯與事實不符。因為離婚協議中並未約定楊某必須搬離房屋。紀小某作為房屋的所有人,有權利選擇讓誰住或不讓誰住。

白緒玲:紀某有權撤銷贈與。離婚協議不能直接轉移房產的所有權,只有合同效力。本案是一個附條件的贈與合同。紀小某沒有允許紀某居住,不滿足合同要求的條件,紀某有權撤銷贈與。然後,案涉房屋恢復到夫妻共有的狀態。房屋是一個還沒有進行分割的財產,如何分割要根據具體情況由法院來判決。

以案看法

法官對於同類問題如何處理?參考兩份類案判決。

本案來自一份真實的判決——(2014)延民初字第xxxx號,判決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二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位於某縣某園二區某樓409室樓房產權歸原告所有,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原告亦表示接受贈與,因此二被告與原告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係。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訴爭房屋尚有購房貸款及抵押貸款未還清,且已設立抵押權,暫不具備房產過戶條件,故二被告應在符合房產過戶條件時協助原告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但是,上海一中院審理同類案件——(2018)滬01民終xxx號),給出的觀點是:離婚協議涉及婚姻關係解除、子女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等一系列內容,具有整體性特徵。其中關於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性質上應為利益第三人條款,並非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建立贈與合同關係。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系對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內的廣義地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規定,雖然該條款並未明確子女是否具有直接請求權,但基於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作為離婚協議的利益第三人,有權基於離婚協議的約定直接主張權利。

對比兩份類案的判決得出的結論是:對於離婚協議中約定房產給子女的條款,法院對於其性質認定有贈與合同和利他合同的爭議。

深度探討

律師們討論時,也衍生出另外一個問題,即離婚協議對財產的約定能否產生物權變動效力。

有一個觀點認為,夫妻間在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權屬的約定,無需變更登記即可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有部分實務人員根據該法條推定:夫妻間就不動產權屬的約定,在婚姻關係內部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但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另一種主流觀點認為,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在平等協商基礎之上,就財產權屬問題達成的一致意見,屬於合同範疇,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物權法》第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根據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可以不進行物權登記即可產生物權設立、變更、消滅等效力的情形如下:一類是特定礦產資源、法律文書或者政府徵收決定等事實上通過法律規定或者公告等方式進行了相應公示的情況;另一類是通過繼承、遺贈、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原權利人已死亡或不存在原權利人等取得不動產的事實行為。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與上述情形均不同,其本質上帶有合同的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不能產生物權變動效力,另一方或者第三方僅享有變更登記的請求權。

結語

約定房產給子女的離婚協議的性質認定和法律適用雖然有爭議,但是離婚協議涉及婚姻關係解除、子女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等一系列內容,各條款內容相互關聯,具有整體性特徵,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也明確了離婚協議的效力,所以將房產處分給子女後,不能任意撤銷。根據物權公示原則,離婚協議對不動產的分配,僅具有債權效力,不能產生物權變動效力。

一隻表不走了,普通人會說“這隻表壞了”,法律人只會說“這隻表不走了”。法律人更加嚴謹與周嚴,也更加求真與務實。一段20字左右的簡單離婚財產分割表述,包含複雜的法律知識,引發不同的法律解讀。由此,不得不感嘆:法律知識浩如煙海,求索之路任重而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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