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下發超過一年,還有犯罪記錄嗎?

最近有客戶張先生打電話諮詢:屬地派出所2017年5月以其涉嫌與朋友深夜共同對他人實施毆打致被害人輕傷為由,對其採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偵查中因其確實具有不在場的證據,在看守所羈押滿37天時被改為取保候審(顯然檢察院因為證據不足沒有批准逮捕)。在取保候審滿12個月時,公安局下發了《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並退還了保證金。張先生本以為此事到此結束。但近日其做網約車的平臺通知不能從業,因為查出張先生還屬於犯罪嫌疑人狀態。張先生大呼冤枉,回過頭來找辦案機關,辦案人員拒絕為其出具類似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證明,甚至私下說這種狀態可能一輩子都改變不了。

《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下發超過一年,還有犯罪記錄嗎?

事實上這種情況司法實踐還經常出現,很多人因為刑事案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下發後,一直揹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罪名,而最終辦案機關並沒有給出一個結論性的東西,甚至到死。

那麼問題來了:1.什麼是取保候審?哪種情況下應該取保候審?取保候審的期限?取保候審期間當事人的身份是否還屬於犯罪嫌疑人?2.什麼樣的情況下應該解除取保候審?3.如果客戶張先生不在場證據確鑿充分,公安機關應該怎麼處理?4.如果公安機關不主動作為該怎麼辦?

第一個問題,關於取保候審。

答案是:1.取保候審屬於強制措施的一種。《刑事訴訟法》第六章強制措施中的第六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2.取保候審的條件。《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其中"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是最常見的情形,因為刑事拘留、逮捕以及審查起訴和一審、二審都是有期限的,不能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超期羈押。

3.取保候審的期限最長不能超過十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

因取保候審仍然屬於一種強制措施,只是說基於案情需要不須要或者不適合羈押,因此在期間內當事人身份仍然屬於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通俗的來講還是有"作案嫌疑"或者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下發超過一年,還有犯罪記錄嗎?

第二個問題,解除取保候審的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顯然:解除取保候審期的原因有兩種,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

客戶張先生的情況,顯然公安機關是按照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才決定予以解除。

第三個問題,偵查階段確實被冤枉辦案機關應該做如何處理。

答案是:在下發《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的同時,應當對客戶張先生作出終止偵查決定,並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製作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時,……對原犯罪嫌疑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作出終止偵查決定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但應當注意的是,該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對於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繼續偵查。但我個人認為:這並不影響在有事實和新證據前,客戶張先生是無辜的。

《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下發超過一年,還有犯罪記錄嗎?

辦理取保候審,需要提供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

第四個問題,《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下發超過一年,張先生的身份還是犯罪嫌疑人嗎?

答案是:不是,因為屬於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所以當然也不屬於犯罪嫌疑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後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一)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二)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四)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五)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後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下發超過一年,還有犯罪記錄嗎?

最後也希望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能依法辦案,尤其是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如果確定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解除取保候審,則在解除後滿一年,如果沒有新證據新事實,應當及時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終止偵查決定,或者對被告人決定不起訴,或者依法宣告無罪,以"疑罪從無"的法治精神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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