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因疫情而可能引发的国家责任问题


认真对待因疫情而可能引发的国家责任问题

2005年,世界卫生组织大会通过了修改后的《国际卫生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修改的一个重要背景,是发生于2003年的萨斯疫情。新修订的条例于2007年6月15日生效。我国是新修订的条例的缔约国。世界卫生组织大会决议通过后,我国作了相应声明,强调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同意并实施第59届世界卫生组织大会决议,立即自愿遵守《条例》有关条款,以应对禽流感和流感大流行造成的危险。"


《条例》第6(1)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利用附件2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各缔约国应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后24小时内,以现在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并根据决策文件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附件2的标题是"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策文件"。根据其规定,应予通报的包括天花、萨斯和"新亚型病毒引起的人流感"等。此外,"任何可能引起国际公共卫生关注的事件,包括那些原因或起源不明的事件以及不在左右两框所列范围之内的事件或疾病",同样"应当使用本规则系统"。


就本次新冠病毒引发的疫情而言,中国需要认真关注和思考的一个问题就是:中国早期应对疫情的表现,是否被认为履行了《条例》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尤其是"及时、有效"通报的义务?如果中国被认为没有充分地履行相关义务,由此所可能引发的后果是什么?是否会引起相应的国家责任问题?


从国家责任的角度来评估和思考我国早期应对所可能存在的问题,可能是我们需要关注的关键问题。


从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根据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存在相应的不法行为;行为具有国家可归属性。国家责任构成遵循的是客观归责理论,一般不考虑主观心理要件,即不问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就会产生相应国家责任。在符合其他要求的情形下,其他国家,包括受害国和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都有权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对其采取相应的"合法措施"。


从行为的国家可归属性角度来看,首当其冲的,国家机关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国家行为。而就国家机关而言,国家机关既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行使相应国家职能的机关,也包括组成地方政府的任何机关。换言之,一国地方政府机关的行为,也会被作为国家行为予以对待。因其不法行为所引起的责任,是由国家来承担的。


从行为的不法性来看,结合《条例》第6(1)条的规定,湖北省和武汉市早期在应对疫情上的表现,似乎可以给我们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提供如下证据:(1)对早期发出警报信息的8人的训诫;(2)中新社和中央电视台对"传播谣言者"的公开报道;(3)地方政府和专家早期有关疫情不会"人传人"及"可防可控"的公开发布等。这些措施和信息,似乎与《条例》第6条"及时、有效评估和传递"的要求不符。


换言之,早疫情早期,地方政府是否做到了对疫情的"公开、透明|,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及时地通报给了世界卫生组织,直接关切到我国是否充分地履行了《条例》第6条义务的问题。如果没有,相关行为,尽管是地方政府所为,却会被视为是我国的国家行为;一旦该行为被认为违背了《条例》第6条,其就符合国家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会被视为是我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由此而可能引起我国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问题。


而这,也正是我们在认识和评估湖北、武汉地方政府的责任问题的时候,需要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在国内层面的问责,自然会引发在国际层面的国家责任问题。而即使不启动国内层面的问责,我们也无法阻止他国在国际层面所可能启动的对我国的问责。就此意义而言,国内问责并非问题的关键。


一旦他国在世界卫生组织层面启动对我国的问责,考虑到国家基于《条例》第6条所承担的义务并非为针对某一特定国家而承担,国家就既可以以受害国的身份,也可以以受害国以外的国家的身份,在国际层面来援引我国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责任。此外,还可以以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身份,基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4条,来对我国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合法措施"。具体措施的形式、种类与范围,则完全不具有可预见性。


同时,基于《条例》第56条的规定,在世界卫生组织层面,我国还需要考虑被相关国家将相关情势要求提交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要求总干事启动特定争端解决程序或机制的可能性问题。


所以,就可能的国家责任问题,我国有必要同时在两个层面考虑:在国家间层面,考虑特定国家联合他国"集体问责"的可能性与方式问题;在国际层面,考虑特定国家通过世界卫生组织等平台启动问题的可能性与方式的问题。此问题实际上非常严重,需要我们提前思考,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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