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證據舉證必須注重的六個重要問題

(一)關於民事訴訟中事實和證據的關係問題

人民法院必須要明確民事訴訟中事實和證據的關係,重點要注意三點。

第一,當事人主張或者反駁訴訟請求,必須要有事實根據,而事實根據必須要有證據證明,要將訴訟請求、案件事實、證據三者之間的關係理順。當然證據本身也是事實,但是證據事實是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二者不是一回事。

第二,當事人要證明的事實,應當是案件的基本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91條對此作了規定。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法官要分清主次,首先要查明的是案件基本事實。

第三,需要當事人證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法律事實,即導致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的事實,包括法律行為和法律事件,不把法律事實查清楚,法律關係生不生效,合不合法就審不清楚:二是法律關係是什麼這一事實,包括法律關係的主體、客體、權利義務等內容。

(二)關於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證明責任問題

《解釋》將傳統的“舉證責任”這一表述修改為了“舉證證明責任”。這兩個概念含義一致,都包含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當事人應負擔提供證據的責任,即雙方當事人中誰有義務提供證據。第二層含義是,當事人所舉的證據對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程度,即當事人所舉的證據能否證明待證事實存在。舉證證明責任的核心是要“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存在。第三層含義是,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如果舉不出證據,或者其所舉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就應當承擔於己不利的法律後果。

簡言之,舉證證明責任的三層含義是,提供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既然兩者在內容上完全一致,為什麼民訴法司法解釋要將“舉證責任”修改為“舉證證明責任”呢?這與當前人民群眾的證據意識密切相關。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人民群眾的證據意識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人民群眾證據意識比較低。在很多涉訴上訪案件中,當事人認為,只要向法院提交了證據,就算完成了舉證責任,至於他所提供的證據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以及該證據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他們不理解。為此,他們對自己敗訴不理解,認為自己已經提供了證據為什麼法院還是不支持,有些甚至懷疑法官辦案不公,長期上訪,甚至鬧訪不止。為解決這一問題,將“舉證責任”修改為“舉證證明責任”,是希望通過《解釋》向全社會提出更加明確的要求,即舉證證明責任不僅僅是指當事人提交證據的責任,更重要的是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要能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是否具有合法性。這有利於人民群眾樹立正確的舉證證明意識,以便其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也便於法官向當事人做釋明工作,讓訴訟行為更加規範,更有效率,更有秩序。

(三)關於逾期舉證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行的是舉證關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發現了一些問題。2012年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時,對證據關門制度作了較大修改。《解釋》第101條和第102條在《民事訴訟法》相關修改的基礎之上,按照《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對逾期舉證問題作了細化規定,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的內容。第一,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視為未逾期舉證。第二,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對該證據原則上不採納。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類證據中有些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解釋》規定,這類證據也應當採納,但是要對當事人處以訓誡或罰款。第三,如果當事人非因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但應當對當事人處以訓誡。第四,在再審階段,如果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可以採納該證據。關於哪些理由成立的問題,《解釋》在再審部分的條文中作了規定。

在再審階段,容易混淆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和當事人所主張的新事實。如果當事人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審裁判的新證據,就可能撤銷原審裁判,並進行改判。如果當事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而是提出新的事實,就不能據此對原審裁判進行改判,而應當向當事人釋明根據新的事實另行起訴。因為新的事實在原審時並沒有出現,原審法院按當時已經發生的事進行裁判並沒有錯。

(四)關於證據質證的問題

在理解和適用《解釋》關於質證的規定時,要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任何證據要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一定要在法庭上出示,並經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在一審程序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時對證據都沒有爭議,在開庭時應予說明。如果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時對證據有爭議,就需要在法庭上進行質證。

第三,質證要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以及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來進行。

(五)關於證據的審核和認定問題

第一,正確理解和適用“自由心證”原則。關於證據的審核、認定問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解釋》第105條規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這就是大家常說的“自由心證”原則。

有的法官在民事審判中有一個誤區,認為“自由心證”就是隻要法官自己相信就行。“自由心證”不是隨心所欲,必須要遵守《解釋》第105條規定的規則。首先,審核證據要全面、客觀。其次,“自由心證”要按法定程序進行。再次,審核認定證據一定要依法進行。法官審核和認定證據一定要和法律規定相吻合,不能違背證據規則的規定。最後,審核、認定證據的過程要符合邏輯推理的一般原則,不能自相矛盾,不能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法官在用“自由心證”原則審核證據時,除了要判斷證據是否具有“三性”外,還要對證據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自由心證不是說法官自己相信就行了,還應當公佈心證過程,即不僅公佈判斷的結果,還要公佈判斷的理由。因此,“自由心證”是以理服人,而不是“以為服人”,“以權服人”。

第二,要排除非法證據。法官在審核認定證據時,還要依照《解釋》第106條規定排除非法證據。該條規定,對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違背公序良俗必須達到嚴重的程度,才屬於違法證據。

第三,正確把握舉證證明的標準。《解釋》第108條對舉證證明標準作了規定,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本條規定的舉證證明標準就是通常所說的優勢證據原則,學理上稱為高度蓋然性原則,是審核、認定民事證據的一般的標準。如果當事人所舉證據達到了優勢證據原則的要求,就達到了證明待證事實的程度,完成了舉證責任。如果對方當事人反駁該證據,也可以提供證據來否定其“三性”,或者否定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法官要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攻防情況來對當事人是否提供了優勢證據作出判斷。

優勢證據原則是一般證明標準,《解釋》第109條規定的排除合理懷疑原則屬於特殊證明標準。通常在審理刑事案件時運用的是排除合理懷疑原則,而審理民事案件一般運用優勢證據原則。

但是在審理幾類特殊民事案件時,需要堅持排除合理懷疑原則。《解釋》第109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認其待證事實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於前述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後,對方當事人雖未提供反駁證據,但提出合理懷疑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就需要舉證排除該合理懷疑。民事訴訟中,排除合理懷疑原則是優勢證據原則的例外,適用的情形比較少。

(六)關於簽署保證書的問題

《解釋》新增了關於簽署保證書的規定,包括兩部分:一是當事人簽署承諾據實陳述的保證書,二是證人簽署承諾據實作證的保證書。這是針對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虛假陳述和虛假作證現象而採取的新辦法。《解釋》第11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簽署據實陳述保證書,主要基於以下理由:當事人陳述屬於民事訴訟證據之一,據實陳述是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訴訟義務。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參加訴訟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關於保證書的內容,下一步會在文書樣式裡進行規範。證人作證時也要簽署據實作證保證書。《解釋》只規定了當事人陳述和證人作證要簽署保證書,在下一步修訂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時,可以規定當事人陳述或者證人作證時要當庭宣讀其所簽署的保證書,這有利於防止虛假訴訟。自民訴法司法解釋公佈後,簽署保證書制度在防止虛假陳述,防止偽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出現了不少經典案例,應當認真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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