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商标之争有了最终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定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

本报讯 (记者何 可)历时8年的“飞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的商标纠纷有了最终结果。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针对这一判决结果,4月8日,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表声明称,公司注册时间超过5年的74件商标已经取得胜诉。注册时间未超过5年的4件商标被发回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不会影响公司现有商标的正常使用,也不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构成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故其就“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体育明知乔丹本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乔丹本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乔丹本人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乔丹本人主张的肖像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标识中的图形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乔丹本人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乔丹本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因此,乔丹本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

《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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