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作出的“股轉債”決議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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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如果不願意繼續做股東了,如何才能退出呢,轉成公司的債權如何?誰有權作出決議,公司董事會還是股東會?通過本案例揭開問題的答案,也請讀者能提出真知灼見,達到拋磚引玉的目的。


董事會作出的“股轉債”決議效力如何?


案例簡述

王偉俊於2002年4月28日,以現金方式向金力達公司出資205 000元,後於2004年7月12日,以紅利轉出資的方式向該公司增資61500元。王偉俊曾在金力達公司的經營過程中,申請退出經營。後該公司董事會於2009年9月15日作出決議,載明:同意公司以“股轉債”的形式接收王偉俊所持股份,以公司同意接收的其他股東計算方法計算。債權數額以其現金投入資本金的200%計,債權利息為年息8%,債權債期為二年,每半年計息一次。計息期自轉權生效日起。金力達公司在董事會決議作出後未向王偉俊支付決議上載明的債權本金和利息。經查,金力達公司於2011年3月12日經營期限屆滿。截至2012年3月7日,王偉俊仍為金力達公司工商登記在冊股東,出資額為26.65萬元。   

王偉俊以金力達公司依據董事會“股轉債”的決議,剝奪其股東權利,未向其分紅,亦未償還債務,應償還“股轉債”的債務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金力達公司償還“股轉債”的債務533 000元人民幣,按照年息8%償付兩年利息85280元。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號【原告王偉俊因與被告上海金力達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了對股東會相關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的三種情形,一是“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是“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是“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權回購則未作出規定。本案公司董事會經股東申請,合意作出回購股權的“股轉債”決議,並非屬上述規定的情形。此協議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且不符合法律對公司股權回購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規定,會造成對公司及債權人的利益,屬無效決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判決:駁回王偉俊的訴訟請求。

實務分析與公司治理建議

本案例來源於《人民法院案例選》,名為“股轉債”實為股東因要求公司回購而產生的糾紛。

本案例法院以不符合《公司法》第74條(2008年)原為第75條之規定,而做出不支持原告之判決,也就是不符合這三種情形”(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乃為駁回原告起訴的理由,這值得商榷,因為:

本案例其實公司的回購應當由公司股東會(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作出減資決議方可,而不能由董事會作出決議;且減資應當履行減資程序,即符合《公司法》第43條、第177條的規定,否則如果股東拿走出資款而沒有履行相應的股權回購程序,則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從而損害了債權人賴以相信的公司資本擔保制度,也損害了公司的利益。

作者 張長河律師 交流方式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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