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僅憑鄉鎮政府委託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即認定徵收行為系其實施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國土資源部《徵用土地公告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徵收集體土地的實施機關為市、縣人民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門。鄉、鎮政府並非土地管理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集體土地徵收機關,也不具有清除集體土地上附著物的法定職權。即使鄉、鎮政府委託非行政主體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也需要進一步調查其是否受市、縣政府或相關土地主管部門的委託簽訂,及地上附著物清除主體與補償主體是否一致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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