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時一定要申請財產保全嗎?

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保全包括財產保全、行為保全和證據保全。其中,財產保全包括訴前財產保全和訴中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即起訴之前申請的財產保全;訴中財產保全,即起訴之後訴訟過程中申請的財產保全。二者並無實質區別。

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財產保全程序適用較多。但並非每一個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都有必要申請財產保全。在決定要不要申請財產保全之前,有必要回答以下兩大問題。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時一定要申請財產保全嗎?

一、為何要申請財產保全

通過財產保全程序,通常可實現三個目的。

第一,通過司法查封防止被告轉移財產,確保勝訴後有財產可執行。

申請財產保全之後,只要被申請人有一定的財產,法院即可司法查封相應財產。查封的財產可以是與案件相關的財產,如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的商品房、購房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抵押房產;也可以是與案件標的基本等額的其他財產,如銀行存款、公司股權等。

在法院司法查封期間,被申請人喪失其對財產的處分權,無法轉移財產逃廢債務。案件進入執行後,保全查封直接轉為執行查封;進入執行前保全期間屆滿的,申請人可申請續期。因此,自法院採取保全措施至法院啟動強制執行工作期間,被申請人均無法轉移被司法查封的財產。此即財產保全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和價值所在。

第二,在不確定被告有無財產的情況下,可以一併申請法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申請人財產線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第一條的規定,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或者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線索”。

但在司法實踐中,申請人可能無法知曉被申請人的財產信息或財產線索,在申請人未載明被保全財產信息或線索的情況下,因肩負立審執協調配合破解執行難的重任,且保全工作由審判部門改由執行部門實施,法院通常會自行查詢,或依當事人申請查詢。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辦理財產保全案件的若干規定》(2017年)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向本院申請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申請人財產線索的,由合議庭決定是否同意。對同意使用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查控範圍應限於裁定保全的財產或者保全數額範圍內的財產。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顯示被申請人有多項財產線索的,由合議庭研究決定對其中部分財產進行查封、凍結。”

法院在訴訟階段全面調查被申請人的財產,是否妥當另說。對申請人而言,在無更優選擇的情況下,可考慮通過申請財產保全,藉助人民法院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或其他查控措施調查被申請人的財產信息。

第三,在被告債務較多的情況下,通過財產保全取得查封處分權,儘量避免有財產但無權/無法處置的情況。

在被告債務較多的情況下(如涉及民間借貸),可能被多個債權人起訴並申請財產保全。被告財產被多輪查凍,原則上由首封法院處分。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時一定要申請財產保全嗎?

如工農中建四大行均為被告債權人,被告財產僅餘一處房地產,該房地產為工行抵押房產,但農行保全在先,工行保全在後。在此情況下,原則上由農行訴請的法院處分該房地產,處分所得價款由工行優先受償。如法院順利處置財產,對工行無損,並無不妥。問題在於,在此情況下,首封法院及其當事人往往毫無動力推動處置,稍有障礙,被執行財產可能數月甚至數年未進入評估拍賣程序。

針對這一現實衝突,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法釋〔2016〕6號),在首封法院優先處分原則之外,特別規定:“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佈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自此,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向首封法院商請移送執行。

儘管如此,有移送依據是一回事,優先債權執行法院願不願意商請移送、首封法院願不願意同意移送、兩法院是否順利完成移送,是另一回事。為儘量避免喪失處置權,不如儘早申請保全取得首封法院的優先處分權。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時一定要申請財產保全嗎?

二、申請財產保全有啥成本/風險

既然申請財產保全有這麼多好處,是不是所有案件一律申請財產保全?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申請保全有成本。

一是要交費,但最多不超過5000元。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保全措施的,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下列標準交納: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二是要擔保,但金融機構可不擔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六)申請保全人為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由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

第二,申請保全有風險。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常見的錯誤如超額保全、未及時申請解除保全、保全財產非被申請人所有等。

其中,尤其要注意及時申請解除保全這一事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發佈之前,《民事訴訟法》僅規定在何種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但《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定申請保全人負有及時申請解除保全的義務。但最高院在上述《規定》中明確規定了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的六大情形,如法院准予撤訴或按撤訴處理、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否則應當賠償被保全人的損失。

至於雙方達成調解/和解的情形,司法解釋未予明確,有不同的理解。謹慎起見,建議在調解/和解協議中對是否繼續保全達成合意,否則,建議申請人及時向法院申請解除保全。

一旦被法院認定保全錯誤,申請人需賠償的損失通常包括利息損失、違約金損失、成本增加損失、停產停業等損失。在部分案件中,法院甚至判令申請人賠償被申請人的預期利益損失。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時一定要申請財產保全嗎?

綜上,筆者認為,並非每一宗案件都有必要申請財產保全。

一般來說,如涉案貸款為抵質押貸款,原則上可不申請財產保全,但有充分證據證明抵質押財產不足值的除外;如涉案貸款為信用貸款,原則上應申請財產保全,但有充分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確無財產的除外。

此外,如被申請人已破產的,查封法院應解除查封,並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辦理移交手續,在此情況下,亦無申請保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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