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一定要申请财产保全吗?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其中,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即起诉之前申请的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即起诉之后诉讼过程中申请的财产保全。二者并无实质区别。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财产保全程序适用较多。但并非每一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都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在决定要不要申请财产保全之前,有必要回答以下两大问题。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一定要申请财产保全吗?

一、为何要申请财产保全

通过财产保全程序,通常可实现三个目的。

第一,通过司法查封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确保胜诉后有财产可执行。

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只要被申请人有一定的财产,法院即可司法查封相应财产。查封的财产可以是与案件相关的财产,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商品房、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也可以是与案件标的基本等额的其他财产,如银行存款、公司股权等。

在法院司法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丧失其对财产的处分权,无法转移财产逃废债务。案件进入执行后,保全查封直接转为执行查封;进入执行前保全期间届满的,申请人可申请续期。因此,自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至法院启动强制执行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均无法转移被司法查封的财产。此即财产保全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和价值所在。

第二,在不确定被告有无财产的情况下,可以一并申请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线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但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可能无法知晓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在申请人未载明被保全财产信息或线索的情况下,因肩负立审执协调配合破解执行难的重任,且保全工作由审判部门改由执行部门实施,法院通常会自行查询,或依当事人申请查询。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线索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对同意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查控范围应限于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显示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线索的,由合议庭研究决定对其中部分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法院在诉讼阶段全面调查被申请人的财产,是否妥当另说。对申请人而言,在无更优选择的情况下,可考虑通过申请财产保全,借助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或其他查控措施调查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

第三,在被告债务较多的情况下,通过财产保全取得查封处分权,尽量避免有财产但无权/无法处置的情况。

在被告债务较多的情况下(如涉及民间借贷),可能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财产被多轮查冻,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处分。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一定要申请财产保全吗?

如工农中建四大行均为被告债权人,被告财产仅余一处房地产,该房地产为工行抵押房产,但农行保全在先,工行保全在后。在此情况下,原则上由农行诉请的法院处分该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由工行优先受偿。如法院顺利处置财产,对工行无损,并无不妥。问题在于,在此情况下,首封法院及其当事人往往毫无动力推动处置,稍有障碍,被执行财产可能数月甚至数年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针对这一现实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在首封法院优先处分原则之外,特别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自此,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执行。

尽管如此,有移送依据是一回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愿不愿意商请移送、首封法院愿不愿意同意移送、两法院是否顺利完成移送,是另一回事。为尽量避免丧失处置权,不如尽早申请保全取得首封法院的优先处分权。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一定要申请财产保全吗?

二、申请财产保全有啥成本/风险

既然申请财产保全有这么多好处,是不是所有案件一律申请财产保全?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申请保全有成本。

一是要交费,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二是要担保,但金融机构可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第二,申请保全有风险。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常见的错误如超额保全、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保全财产非被申请人所有等。

其中,尤其要注意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这一事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发布之前,《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申请保全人负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义务。但最高院在上述《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六大情形,如法院准予撤诉或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否则应当赔偿被保全人的损失。

至于双方达成调解/和解的情形,司法解释未予明确,有不同的理解。谨慎起见,建议在调解/和解协议中对是否继续保全达成合意,否则,建议申请人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

一旦被法院认定保全错误,申请人需赔偿的损失通常包括利息损失、违约金损失、成本增加损失、停产停业等损失。在部分案件中,法院甚至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预期利益损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一定要申请财产保全吗?

综上,笔者认为,并非每一宗案件都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

一般来说,如涉案贷款为抵质押贷款,原则上可不申请财产保全,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抵质押财产不足值的除外;如涉案贷款为信用贷款,原则上应申请财产保全,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无财产的除外。

此外,如被申请人已破产的,查封法院应解除查封,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办理移交手续,在此情况下,亦无申请保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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