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普法:離婚,關於“子女撫養”的21個法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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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2、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3條)

3、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但以下情形例外: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母方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以及因其他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情形下,可隨父方生活。如果父方對於兩週歲以下的未成年子女主張撫養權,應當舉證證明存在前述情形。(《婚姻法》第3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4、對於父母雙方協商約定兩週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的情況,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對撫養權問題協商一致的,應當尊重雙方的意見。但是撫養權問題不僅涉及到夫妻雙方,還要涉及到被撫養子女的合法權益。如果夫妻雙方的協議對子女健康成長不利的,如父方無撫養條件、缺乏撫養能力等,應堅持由母方撫養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5、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子女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6、

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7、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未表示反對,並與該子女形成事實收養關係的,離婚後,應由雙方負擔子女的撫育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離婚後,應由收養方撫養該子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8、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予准許。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9、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十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對於主張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父母一方,應當有證據證明原直接撫養的一方發生了不利於撫養子女的事實,如疾病、傷殘、不僅撫養義務、虐待子女、經濟狀況惡化等,或者有證據證明10歲以上的子女願意同自己一起生活;或者有證據證明自己的情況發生了有利於撫養子女的變化,如母方疾病治癒、經濟收入大幅提高、居住條件穩定等。本著有利於子女的原則,人民法院可以變更撫養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0、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婚姻法》第21條,第37條)

11、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是指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或不直接履行撫養義務時,通過支付子女撫養費以履行法定的撫養義務。(《婚姻法解釋一》第21條)

12、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3、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週歲為止。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以其勞動收人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讀的;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父母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4、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准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5、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6、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婚姻法》第22條)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7、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婚姻法》第36條)

18、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婚姻法》第38條)

19、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婚姻法》第39條)

20、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21、對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決、裁定、調解中有關子女撫養義務的當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小編注: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採取強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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