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宜用司法權強制當事人就某一事項簽訂“協議”

【裁判要點】

鄭合花家庭戶全體成員對涉訴宅基地擁有使用權,而郭亞楠在未徵得郭雙全、鄭合花認可的情況下,對涉案宅基地進行處分,涉及無權處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該協議應屬無效。鄭合花第二項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二七區政府與鄭合花就涉訴宅基地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給予鄭合花相應的拆遷安置待遇。而所謂的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結果,人民法院不宜用司法權強制當事人就某一事項簽訂“協議”,故此項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鄭合花若認為在臺郭村拆遷改造過程中,其利益收到損害,可另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


人民法院不宜用司法權強制當事人就某一事項簽訂“協議”

行政訴訟專業律師

【基本案情】

上訴人(一審被告)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鄭州市政通路85號。

法定代表人蘇建設,區長。

委託代理人王玉喜,鄭州市侯寨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硃紅群,河南千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郭亞楠,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

委託代理人陳志勇,河南龍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坤,北京市京師(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鄭合花,女,1936年9月14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

委託代理人孫玉娜,河南北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保業,河南北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鄭合花因訴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二七區政府),第三人郭亞楠行政協議一案,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2017)豫71行初180號行政判決,二七區政府和郭亞楠均不服該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二七區政府的委託代理人王玉喜、硃紅群,郭亞楠及其委託代理人陳志勇、王坤,鄭合花的委託代理人孫玉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一審查明,鄭合花系鄭州市二七區侯寨鄉臺郭村的村民,在該村有宅基地一處,土地證號為二七集建(92)字第102947**號。鄭合花系其家庭戶登記的戶主,鄭合花的四子郭雙海(系郭亞楠之父)、兒媳李香娥、孫子郭亞楠、孫女郭亞嬌、五子郭雙全均為該家庭戶的成員。郭雙海和郭雙全均系與鄭合花在涉訴宅基地上共同生活的子女,其二人在臺郭村均未另行劃分過宅基地。2016年5月20日,二七區政府發佈鄭州市二七區侯寨鄉臺郭村拆遷改造公告,鄭合花的涉訴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納入該拆遷改造的範圍。2016年8月12日,二七區政府與郭亞楠就涉訴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簽訂了房屋產權置換補償安置協議(編號:358)。鄭合花不服該補償安置協議,於2017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撤銷二七區政府與第三人簽訂的編號為358號的《房屋產權置換補償安置協議》;二、判決二七區政府與鄭合花就二七集建(92)字第10294715號的宅基地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給予鄭合花相應的拆遷補償安置待遇。

【一審判決】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一審認為,關於鄭合花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二七區政府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郭亞楠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曾向鄭合花等利害關係人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事實,鄭合花的起訴期限應當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被訴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之日起不超過2年,二七區政府和郭亞楠於2016年8月12日簽訂被訴補償安置協議,鄭合花於2017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不超過2年的起訴期限。二七區政府和郭亞楠辯稱鄭合花的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關於二七區政府和郭亞楠簽訂的被訴補償安置協議應否撤銷的問題。根據庭審調查可見,二七區政府簽訂被訴補償安置協議所依據的材料存在多處問題,一是二七區政府製作的房屋拆遷測量登記表、房屋產權認定表、空房驗收單、房屋證件收據等均沒有鄭合花本人的簽名確認,無法證明鄭合花知曉並參與其家庭的拆遷補償安置事宜;二是郭亞楠提交的戶籍登記信息不完整,故意隱瞞了鄭合花的五子郭雙全的戶籍信息;三是郭亞楠提交的贈與證明上也沒有鄭合花本人的簽名確認,經庭審核實,該證明上多處簽名系偽造,並且二七區政府明確承認對郭亞楠提交的證明材料沒有進行核實。鄭合花的四子郭雙海和五子郭雙全均系鄭合花的家庭戶成員,二七區政府在明知鄭合花家庭內部存在糾紛的情況下,僅依據郭亞楠單方提交的戶籍證明和贈與證明簽訂了被訴補償安置協議,二七區政府對郭亞楠提交的證明材料未進行核實,未盡到合理審慎的審查義務,簽訂被訴補償安置協議的行為明顯不當。鄭合花請求撤銷被訴補償安置協議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關於鄭合花要求二七區政府與其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問題。雖然鄭合花與郭亞楠系同一宅基地上的家庭戶成員,但鄭合花作為涉訴宅基地的登記使用權人及家庭戶的戶主,其在所有家庭成員中最具有代表性。另外,被訴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前鄭合花家庭內部就已經產生糾紛,從二七區政府要求郭亞楠須提交鄭合花的贈與證明才能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可見,二七區政府對鄭合花的家庭戶戶主身份是認可的,並且從有利於解決鄭合花的家庭內部糾紛考慮,由鄭合花代表整個家庭戶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較為合適,鄭合花、二七區政府雙方可就鄭合花家庭的補償安置事宜重新協商後另行簽訂補償安置協議。鄭合花請求二七區政府向其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2017)豫71行初180號行政判決:一、撤銷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與郭亞楠簽訂的房屋產權置換補償安置協議(編號:358);二、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就二七集建(92)字第10294715號的宅基地向鄭合花履行補償安置職責。


人民法院不宜用司法權強制當事人就某一事項簽訂“協議”

【上訴請求】

二七區政府對一審行政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鄭合花的起訴已經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在本案被訴補償安置協議中,鄭合花也是被安置人員之一,含有相應的拆遷安置份額,其合法權益並沒有被損害,該協議合法有效,並且也已經履行。一審法院撤銷涉案被訴協議沒有事實依據,無法解決相關爭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二七區政府的上訴請求。

郭亞楠對一審行政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鄭合花等均一致同意郭亞楠作為家庭成員代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該協議是全體家庭成員共同真實的意思表示,鄭合花本案的起訴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鄭合花不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其起訴二七區政府訴訟主體錯誤。本案被訴補償安置協議的簽訂符合法律規定,簽訂程序合法。鄭合花訴訟不能代表家庭全部成員,訴訟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鄭合花的訴訟請求。

鄭合花答辯稱,本案被訴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時,鄭合花並不知情,二七區政府和郭亞楠均未告知簽訂協議的事實,鄭合花起訴沒有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涉案補償安置協議是郭亞楠提供虛假材料的情形下所簽訂,損害了其他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二七區政府沒有盡到審查注意義務,導致簽訂無效的協議。在本次的拆遷中,家庭成員郭雙全是被認定為有效的拆遷安置人口,應當享有安置權益。鄭合花作為宅基地使用權的登記人和戶主,應當是適格的與二七區政府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主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二審除確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以外,另查明:郭雙全作為鄭合花在涉訴宅基地上共同生活的子女,在鄭州市二七區侯寨鄉臺郭村拆遷改造過程中,相關改造方案認定郭雙全為有效的人口,享有拆遷安置補償的相關權益。另外,本案被訴的補償安置協議載明的安置人員有五人:鄭合花、郭雙海、李香娥、郭亞嬌和郭亞楠,並不包含郭雙全。


人民法院不宜用司法權強制當事人就某一事項簽訂“協議”

行政訴訟專業律師

【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一)鄭合花作為其家庭戶登記的戶主,在鄭州市二七區侯寨鄉臺郭村擁有涉案的宅基地一處,鄭合花對二七區政府與郭亞楠就涉訴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簽訂的房屋產權置換補償安置協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具有本案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二)鄭合花家庭戶全體成員對涉訴宅基地擁有使用權,而郭亞楠在未徵得郭雙全、鄭合花認可的情況下,對涉案宅基地進行處分,涉及無權處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該協議應屬無效。(三)鄭合花第二項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二七區政府與鄭合花就涉訴宅基地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給予鄭合花相應的拆遷安置待遇。而所謂的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結果,人民法院不宜用司法權強制當事人就某一事項簽訂“協議”,故此項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鄭合花若認為在臺郭村拆遷改造過程中,其利益收到損害,可另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7)豫71行初180號行政判決;

二、確認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與郭亞楠簽訂的編號為358號的《房屋產權置換補償安置協議》無效;

三、駁回鄭合花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鄭合花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和郭亞楠分別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成員:王鳳強 於紅濤 王秋娜

二審案號:(2017)豫行終2956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範明典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