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的执行行为,具备可诉性


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的执行行为,具备可诉性

王某与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某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书》,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建设3700平方米建筑,用于厂房经营和办公使用。2017年11月30日,河北衡水市某区政府和乡政府未经合法程序组织人员对王某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给王某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同时,在当地造成严重恶劣影响。

王某认为,河北衡水市某区政府和乡政府在未出示任何相关书面法律文件,也未给予王某任何补偿且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对王某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为明显违反《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王某合法财产权益。因此王某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委托本律师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王某针对违法强制拆除其厂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

中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拆除的建筑系合法建筑,亦不能证明河北衡水市某区政府和乡政府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租赁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经营因其他原因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王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衡水中院遂驳回王某的起诉。

高院二审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起诉主张其合法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建设3700平方米建筑,用于厂房经营和办公使用,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所诉强制拆除其厂房、办公室等建筑物的行为,系对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执行行为,该行为未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的执行行为,具备可诉性

本律师认为:

一、王某作为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1.2003年,为了响应桃城区招商引资建设小微企业的号召,王某从西康村委会承租了废弃土地11亩,涉案土地当时是个四五米深的大坑,王某自己花十八多万元将大坑填平,填坑的钱折抵了2004年至2010年的土地租金。承租土地当年王某在涉案地块建设了厂房、办公室等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3700平方米,建成后将建筑物用于厂房经营和办公使用,在经营后期将部分厂房对外出租给案外人经营使用。因此,王某作为涉案厂房等建筑物的建造者,是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王某在涉案地块的厂房、办公室等建筑物系花费王某个人钱财购买建材所建设的合法财产,在建设之初,并无法律要求对建设行为办理相关审批文件。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王某经招商引资到涉案地块从事企业经营,投入了大量成本,河北衡水市某区政府和乡政府所实施的行为无异于过河拆桥。拆除行为造成王某经营行为停止的同时,亦给王某投入的财产造成了侵害,因此王某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3.截止今日,并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王某建设的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河北衡水市某区政府和乡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因此其关于王某建设的建筑物并非合法利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在仅有河北衡水市某区政府和乡政府单方陈述意见,而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反驳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否则直接造成不具备法定职权的机关仅通过一纸通知的方式就将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制造”成违法利益的情况,极大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物权权益的同时,亦纵容了行政机关超越职权的违法行径。

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的执行行为,具备可诉性

二、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王某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河北衡水市某区政府和乡政府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行政强制的法定特征,且该行为直接侵害了王某对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权益,结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本案明显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责令限拆通知》与强制拆除行为系两个独立且不同的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强制拆除行为是《通知》的执行行为,明显错误,也是对违法强拆行为的开脱罪责。

2.河北衡水市某区政府和乡政府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对行政行为的错误理解。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并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符合行政行为有职权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后果的三个要素特征。因此,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且目前《行政诉讼法》已经取消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而河北衡水市某区政府和乡政府仍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起诉,显然对《行政诉讼法》的理解和认知过于落后。

3.本案中造成王某厂房等建筑物直接灭失的行为是河北衡水市某区政府和乡政府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而非通知行为。强制拆除行为系独立存在的行政行为,并非是通知行为的延续,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履行前置责令限拆和催告程序是实施强拆的前置条件,因此强制拆除行为不可能是通知行为的后续行为。同时,河北衡水市某区政府和乡政府何家庄乡政府所做的通知,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也未限定拆除期限,更未明确作出日期,不能对王某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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