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萬沒想到!同居關係析產協議遇上贈與協議,一遭撤銷一場空

協議沒簽好,8年長跑,財產空空空!沒錯,協議一撤銷,到手財產都飛了。

不管你是結束戀愛關係,還是同居關係也好,任憑你有一紙書面協議又如何,想撤銷時就撤銷。這麼任性嗎?正是因為倆人籤的協議被認定為了贈與協議!

下面,就讓家族律師通過一則現實的法院判例帶你瞭解什麼是同居關係析產協議,什麼是贈與協議,兩者之間法律性質認定之差會讓你損失多少財產。

今天,我們案件的主人公是對老年?還是中年情侶。

中年戀愛,人到老年反而鬧分手,曾經的纏纏綿綿是什麼?是感情嗎?如今的熱熱鬧鬧是什麼?當然是分財產。要說財產怎麼分?協議分。白紙黑字寫下來還能跑不成。


《協議書》

時間:2015年11月28日

主體:甲方:金某女 乙方:溫某男 丙方:華廈集團(金某女為華廈集團法定代表人和股東之一,另一股東為金某妹)

內容:“各方經協商,就雙方間有關財務及工作事務問題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稅後現金人民幣1200萬元,本款項分二次付清:第一次為2016年1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00萬元;第二次為2016年6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00萬元。本項支付稅費與乙方無關。

二、甲方將丙方在駝峰公司獲得的1000平方米商業面積中的250平方米之權益轉移給乙方,具體操作依丙方與駝峰公司之間的約定辦理。即駝峰公司在按其與丙方約定結算上述權益時,其中的250平方米對應權益直接與乙方結算。該項約定在本協議簽署後7天由甲方指示甲方及丙方通知達至駝峰公司。

三、甲方向乙方支付中芳地產(股票代碼123456)股權100萬股,本項股權轉讓協議在2016年2月31日之前遞交證券所,按國家政策規定時間辦理完成。所涉及的相關稅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各方自負。

四、完成上述約定後,乙方與甲方截止2015底前的財務方面的問題了結,此前雙方簽署的包括但不限於合同、協議、承諾等文件均不再執行,任何一方不再向對方主張相關權益。原華廈及科園公司等涉及乙方的賬務全部再與乙方無關,如有需要概由甲方自行處理,並承擔由此產生的經濟與法律責任。

五、本協議簽署當日,乙方辭去此前擔任的所有在甲方控制及與甲方有關的機構中擔任的一切職務,此前甲方及甲方有關的機構在運作、經營中涉及乙方的一切權利義務或債權債務均與乙方無關,相關事務乙方亦不再參與,所有權利義務與債權債務均由甲方承繼和自行承擔。

六、一年內,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將藏瓏H8獨棟別墅房產過戶的全部法律文件簽署,將代甲方持有的該房產過戶到甲方名下,具體過戶手續由甲方辦理,所涉稅費概由甲方承擔。

七、雙方中的任一方如有違約須承擔違約責任,違法金標準為日千分之一。如在本協議執行中涉訟,違約方承擔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執行費等在內的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生效。”

溫某男與金某女均在該《協議書》上簽字署名,華廈集團在該協議上加蓋了公司公章。


第一回合(一審)——溫某男敗

溫某男:我,1962年生人,家住芙蓉區。我現在要求金某女按照《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履行完所有事項。

金某女:我,1963年生人,家也在芙蓉區。我與你只是談個戀愛而已,我不繼續履行你還能咋地,這是贈與協議,是附條件的贈與協議,對未完成贈與的財產,我有權要求撤銷,已贈與的財產我也有權要求你返還。

溫某男:法官,這就是同居關係析產協議,我與金某女不僅是戀愛關係,並且長期同居、共同經營,共同創造財富。我與金某女自2007年開始同居關係,我們同居期間財產發生混同並且未分割,後因家庭問題在2015年分手,分手時金某女與我簽訂了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正是我們對8年來同居期間的財產作出的分割。


法官:經法院查明,溫某男與金某女於2007年建立戀愛關係,其後溫某男進入華廈集團及其控股的數家公司就職,擔任上了總裁、總經理、董事等高級管理職務。2015年雙方因家庭因素等原因決定分手,為此簽訂了《協議書》,結束了戀愛關係。

一、案涉《協議書》的法律性質如何認定。

庭審中雙方對《協議書》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均未予以否認,但雙方對該《協議書》法律性質的觀點存在重大分歧。溫某男主張《協議書》的法律性質應當認定為同居關係析產協議,金某女和華廈集團則主張其法律性質應當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協議。法院認為,同居關係析產協議系兼具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雙重屬性的協議,其認定需要兩個前提條件:一是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進行結婚登記,而長期以夫妻名義一起共同生活;二是男女雙方在長期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期間存在財產混同或者共同所得並需要分割的情形。溫某男主張與金某女不僅是戀愛關係,並且長期同居、共同經營,共同創造財富;金某女辯稱雙方僅繫戀愛關係,並不存在共同投資、共同經營的情形,溫某男與華廈集團之間只存在勞動關係。但溫某男對此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在《協議書》中也未提及雙方存在長期同居關係和共同投資、共同經營的事實。因此,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庭陳述,本院認為可以認定溫某男與金某女曾經存在戀愛關係,溫某男曾經在華廈集團任職,但不足以認定溫某男與金某女存在長期同居的事實,也不能認定溫某男與金某女存在共同投資、共同經營的事實。因此溫某男關於本案《協議書》應當認定為同居關係析產協議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從《協議書》約定的雙方權利與義務來看,溫某男需要承擔的義務是辭去華廈集團及相關機構的職務,並將其代持、金某女出資購買的別墅過戶至金某女名下,金某女需要承擔的義務則包括向溫某男支付現金1200萬元、轉讓上市公司股權100萬股,同時轉讓其名下華廈集團與第三方公司可能獲得的商業門面權益。從雙方承擔的義務大小和實際內容可以看出,通過《協議書》的約定雙方需要承擔的義務極為懸殊,金某女需要轉移大額財產或財產性收益給溫某男,而溫某男需要承擔的義務基本沒有財產屬性。《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第190條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因此從法律層面分析,溫某男與金某女簽訂的《協議書》更符合附條件的贈與合同的性質:溫某男滿足雙方約定的條件,金某女向溫某男贈與大額財產和財產性利益。因此金某女關於《協議書》應當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協議的主張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採納。

二、金某女主張《協議書》的法律性質為附條件的贈與協議,對於未完成贈與的財產,其有權撤銷,已贈與的財產其有權要求溫某男予以返還,對要求返還的權利其決定另案起訴。

如前所述,《協議書》的法律性質更符合附條件的贈與協議。《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該條款規定的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也就是說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隨時撤銷贈與。因此,本案中對於根據《協議書》尚未完成權益轉移的贈與,如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約定的贈與義務,金某女有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予以撤銷。對於已經完成權力轉移的財產贈與,金某女也已聲明另案起訴,一審法院不予處理。金某女的上述主張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採納。


第二回合(二審)——溫某男確定慘敗

法官:從《協議書》約定的內容來看,金某女需要承擔的義務包括向溫某男支付現金1200萬元、轉讓上市公司股權100萬股,同時轉讓其名下華廈集團與第三方公司可能獲得的商業門面權益。上述約定系金某女單方向溫某男給付財產的約定,溫某男無需支付對價,具有無償性,依據《合同法》第185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之規定,上述約定應認定為金某女向溫某男的贈與約定。《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據此,金某女主張對於未完成贈與的財產,其有權撤銷,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並無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溫某男以同居關係析產為由提出訴訟請求,其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與金某女之間系長期同居關係並存在共同投資、共同經營的財產。但從溫某男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來看,僅能證明其在華廈集團任職的事實,不能證明雙方在此期間存在長期同居並且共同經營、共同投資的事實。案涉《協議書》也未確認溫某男與金某女存在長期同居關係和共同投資、共同經營並形成財產需要分割的情形,故其以同居關係析產為由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慘慘慘,怎一個慘字了得!正所謂贈與協議之慘,同居關係析產協議之妙哉!兩個回合下來,一方慘敗,一方完勝,正是在於法律性質認定之“妙”,以及證據提供之“妙”。


未雨綢繆之家族律師:

專業的領域專業的人做,專業的人做專業的事。事後處理其實已經錯過最佳時機,事前預防並設計才是首要,上述《協議書》的教訓足夠深刻。不難看出,一、二審法院在審理時均認為:原告方在證據準備上,沒有提供證明長期同居並且共同經營、共同投資事實的證據;在書面協議上,案涉《協議書》也未書面確認雙方存在長期同居關係和共同投資、共同經營並形成財產需要分割的情形的事實。因此告訴我們,其實在書寫《協議書》時,就應該需要一位專業的家族律師介入,甚至在更早時期,有了家族律師,或許一切得以更好!

家族律師在家族財富的管理與傳承上,憑藉其長期積累的家族事務處理經驗,可以提前為當事人進行財產方面的控制和設計,對訂立的一系列法律協議做好把關,防止一些可能出現的風險,避免讓當事人承受不必要的損失。就比如上述案件,如果最開始有一位家族律師在身邊,噹噹事人雙方同居期間,一方面可以對財產進行法律規劃和設計,另一方面,會適當告知並留存證明同居關係的一些證據;噹噹事人解除同居關係時,協助擬定相關法律協議並對簽訂的其他法律協議進行審查,嚴重避免同居關係析產協議被認定為贈與協議,遭遇撤銷一了百了的局面,最起碼也會告知進行協議公證。這樣通過事前預防,儘管最終走到法庭訴訟,有充分足夠的證據,沒有漏洞百出的協議。這便是家族律師服務之好,也是家族律師服務之道!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同居期間財產的分割有如下處理方式:

一、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二、一方當事人主張同居期間購買的房屋是其個人出資所得,需提供證據證明,若無法證明,則認定該房屋為雙方共同財產。

三、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四、若雙方長期保持親密交往關係並共同支配銀行卡等財產,則其使用銀行卡購置房產的行為屬於共同行為,針對該房產,應認定為共同共有。

五、同居雙方解除同居關係,對該期間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分割達成協議的按協議分割,否則由法院處理。

六、同居雙方以共同勞動收入購買不動產,即便該不動產登記在一人名下,也應對該不動產進行合理分割。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條 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十五條 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的補充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10.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11.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萬萬沒想到!同居關係析產協議遇上贈與協議,一遭撤銷一場空

本文撰稿:

陳科軍:廣東融關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王 聃:融關家族財富創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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