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沟油”火锅遭惨了!判刑、罚款还赔偿四百四十七万

来源:四川法制网

4月22日,四川省乐山市首例“地沟油”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在犍为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不仅提起了刑事诉讼,并且还对经营业主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共计:447余万元的公益诉讼。

“地沟油”火锅遭惨了!判刑、罚款还赔偿四百四十七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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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爆”火锅店回收废弃油脂

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开业以来,生意兴隆,食客盈门。为了攫取暴利,其经营业主雷某指使店内人员李某甲、李某乙,从2018年5月开始收集客人食用后的废弃油脂,运送至炒料房,掺入菜籽油、香料等熬制成火锅底料,运回店内分装成袋,销售给客人食用。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获,当场捣毁制作“地沟油”的窝点,现场收缴大量收集的餐厨废弃油脂和待销售的含“地沟油”的清油火锅、清油鸳鸯锅火锅底料,涉嫌严重违法犯罪。

固定总价作为赔偿依据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获取该案件线索后,及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审查,提前介入,与食药、公安部门及时沟通,引导收集完善证据。经审查,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对该店使用废弃油脂熬制并销售的火锅底料总计14142锅,销售金额达447824 元,数万人次消费食用等相关证据进行了固定,作为相关诉讼的法律依据。

(本案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废弃油脂俗称“地沟油”,为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长期摄入会导致人体各项生理指标发生变化,轻则引发肠、胃、肝等脏器疾病,重则可能引发癌变。)

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利用“地沟油”制作火锅底料提供给消费者食用,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流程,对该火锅店相关人员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无有关机关和组织公益诉讼,并对犍为“古今天下”火锅店经营者雷某某(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公益诉讼,要求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销售收入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447.824万元。

法庭当庭宣判:全部支持检察院诉讼请求

本案经法庭公开审理判:支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全部诉讼请求,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雷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判处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4478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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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观摩庭审,餐饮业主受到警示教育

庭审时,犍为县人民检察院邀请省市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餐饮业经营者代表及该县市场监管局从事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共计50余人,在犍为县检察院参加了远程观摩庭审。通过庭审观摩,让各界更加了解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让经营者深刻意识到违法经营既要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还要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社会各界心声

四川省人大代表张卫东: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在火锅中添加“地沟油”,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十倍的惩罚性赔偿400余万元,真正体现让违法者为自己的无良行为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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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政协委员张雪钰:检察公益诉讼,让违法人员不仅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要承担巨额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有利于遏制和预防消费侵权行为,从根本上打击食品行业违法行为,形成起诉一件,教育一片的威慑力,警示犍为县食品行业从业人员,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省级人民监督员张婧:公益诉讼工作不应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单打独斗”,需要大家共同参与协作,人民群众的智慧是无限的,鼓励群众参与,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将公益诉讼的作用发挥出来,突出检察官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担当,提升社会认知度和群众参与感、获得感。

餐饮业代表文强:今天亲历庭审,给我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律教育课。火锅底料中添加“地沟油”,让我们同业经营者蒙羞,也让消费者所不齿,必然遭受法律的严惩,付出高昂的代价。我们一定要引以为戒,诚信经营、合法经营,做良心商家,让顾客吃得放心、吃得安心。

检察官以案释法

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受到最严厉的刑事处罚。但食品安全违法成本低、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我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让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达到不能承受之重,让违法者不敢越雷池一步,彻底断绝其侥幸心理。最后,我们警告所有不法商家和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人员,检察机关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会让违法者在民事责任上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将充分履行公益诉讼职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黄小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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