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理股權質押登記 出質人是否應擔責以及承擔何種責任

股權質押未登記時的責任承擔的糾紛,近年來一直呈增長趨勢。在“未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出質人應否承擔責任”問題上,司法實踐中沒有統一的結論,各地法院的觀點存在分歧,而且在“承擔何種責任”問題上法院之間也意見不一,同案不同判問題較為明顯。


城鄉基礎設施、能源項目以及房地產行業中,股權質押已成為常見的質押方式。基於應用,將“未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的責任承擔”問題作為研究課題,彙集實踐中的案例,重點研究分析司法實踐中法院的觀點和理由。摘要分享一些。


(一)

根據檢索研究中國裁判文書網案例,對於“未辦理股權出質登記的責任承擔”問題的裁判觀點主要分成兩類:

一是在未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情況下,多數法院傾向於認定股權出質人無需承擔責任。其依據是按照《物權法》第226條之規定,未辦理股權質押登記質權未設立,出質人當然不承擔責任。

二是即使未辦理股權質押登記,出質人也需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在“承擔何種責任”問題上法院之間意見不一,有的是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有的直接是承擔擔保責任;有的判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而有的判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

現行法律規定,股權質押的必要條件是出質人與質權人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工商登記機關或者證券質押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但現實中仍然存在許多未辦理登記的股權質押的情況,對此應如何處理?應當從梳理其歷史沿革入手。


在《物權法》頒佈之前,司法實踐中對於股權質押合同和股權質權設立的裁判依據主要是《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但其所存在的問題在於僅僅著眼於確定質押合同的生效時間,但忽略了股權質權的設立時間。《物權法》頒佈之後,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物權法》成為了司法實踐中對於該問題的主要裁判依據。但是《物權法》也存在問題,它著眼於確定股權質權的設立,但未對股權質押合同的生效進行明確。


(三)

股權質押要發揮其擔保作用不僅要訂立股權質押合同,還要辦理股權出質登記,這一過程就涉及到了債法和物權法兩個領域。分享兩個最高法院案例:


案例一:《貴州商儲勝記倉物流有限公司、劉昌寧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20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本案劉昌寧向商儲公司出具《擔保函》,商儲公司表示接受,應視為劉昌寧與商儲公司之間簽訂了質權設立合同。案涉質權雖然因未辦理質押登記而未設立,但雙方之間的質權設立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劉昌寧與商儲公司之間成立股權質押合同關係。質押合同成立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劉昌寧向商儲公司出具《擔保函》後,應按照法律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出質設立登記,其未申請設立登記,導致商儲公司最終無法就案涉股權的交換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對商儲公司構成了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案例二:《長城(寧夏)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北京金橋國盛投資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二終字第7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長城寧夏公司是否應承擔未能辦理股權質押登記的法律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形式問題。


長城寧夏公司在既未如約將涉案股權為金橋公司依法設立質權又未如約轉讓涉案股權的情況下,其行為構成違約,金橋公司有權依照借款合同中質押法律關係的約定追究長城寧夏公司的違約責任。對於長城寧夏公司承擔責任的具體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長城寧夏公司囿於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約辦理相應的股權質押登記,導致涉案股權質押並未有效設立。雖然因長城寧夏公司的原因導致股權質押未有效設立,但是並不影響《借款合同》中有關質押擔保條款的效力。


因此,在質押擔保條款有效的前提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長城寧夏公司應當承擔未能履行設立股權質押義務的違約責任。對於違約責任的具體形式,鑑於長城寧夏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其不當逃避了質押擔保責任,致使金橋公司喪失在涉案股權及法定孳息範圍內的質押權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權保障,因此,長城寧夏公司因違約而逃避的責任以及金橋公司喪失的權益即應視為金橋公司的損失。一審法院判決長城寧夏公司在涉案質押股權價值範圍內對金匯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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