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對案件為什麼不起訴能夠理解了”|大檢察官主持公開聽證實錄①


檢察聽證工作是檢察機關堅持走群眾路線,聽民意、解民憂,充分保障人民群眾權益的一項積極探索。從今日起,檢察日報陸續推出“大檢察官主持公開聽證實錄”系列報道,原汁原味再現三地大檢察官的辦案實踐和案件公開聽證全過程,引導全體檢察人員不斷提高公開聽證工作實效,讓人民群眾更加真切地感受到人民司法的公開公正。


“我對案件為什麼不起訴能夠理解了”

——吉林省檢察院檢察長尹伊君主持

甘某日刑事申訴案公開聽證會實錄


時間:2020年6月8日9時30分至11時20分


地點:國家檢察官學院吉林分院智慧教室


主持人(申訴案件承辦人):尹伊君(吉林省檢察院檢察長、二級大檢察官)


協辦檢察官:樸吉壽(吉林省檢察院第十檢察部副主任、三級高級檢察官)


書記員:宋中華(吉林省檢察院第十檢察部檢察官助理)


不起訴案件承辦人:李紅樂(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檢察院檢察官)


申訴案件承辦人:劉穎(吉林省四平市檢察院檢察官)


申訴人:甘某日


委託代理人:劉某存


聽證員:

圖門(全國人大代表、吉林省民族事務委員會副主任、省宗教事務局副局長)


李和躍(全國政協委員、農工黨吉林省委員會副主委、水利部松遼水利委員會副總工程師)


徐岱(吉林省檢察院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吉林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張嘉良(吉林省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吉林良智律師事務所主任)


一、書記員宣讀聽證會紀律


(略)


二、宣佈參會人員名單、權利義務


主持人:申訴人甘某日不服伊通滿族自治縣檢察院伊檢三組刑不訴〔2019〕××號不起訴決定和四平市檢察院四檢刑申覆決〔2020〕××號刑事申訴複查決定,向吉林省檢察院提出申訴一案公開聽證會,現在開始。


(介紹參會人員,略)


申訴人甘某日因身體原因,無法正常陳述,由其女婿劉某存作為委託代理人代為陳述。


申訴人甘某日,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序規定》,如果你認為本次聽證會的主持人、聽證員、檢察官、書記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你有權申請回避。請問申訴人是否申請回避?


委託代理人:不申請回避。


主持人:申訴人甘某日,在公開聽證活動中,你和你的代理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略)。


聽清楚了嗎?


委託代理人:聽清楚了。


三、檢察官介紹案件訴訟過程及基本事實


主持人:下面,請省檢察院檢察官樸吉壽介紹本案訴訟過程及基本事實。


協辦檢察官:


(一)訴訟過程


申訴人甘某日,系李某秀被不起訴案件的被害人。李某秀涉嫌故意毀壞財物一案,伊通縣公安局於2018年9月13日立案偵查,於2019年7月30日移送伊通縣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伊通縣檢察院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伊通縣檢察院仍然認為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四款之規定,於2019年12月11日對李某秀作出不起訴決定。甘某日不服,向四平市檢察院提出申訴。四平市檢察院複查後,於2020年1月13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甘某日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


(二)基本事實


1998年2月10日,伊通滿族自治縣伊丹鎮某村村委會與甘某日簽訂《廢棄地承包合同》,將屬於本村六組集體所有的2.5公頃廢棄地承包給甘某日,約定包期28年,承包費為每年800元。2016年,伊通縣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受理李某秀等44名六組村民仲裁申請,於5月25日作出仲裁裁決,解除甘某日與某村村委會簽訂的《廢棄地承包合同》涉及六組2.5公頃土地的內容。甘某日不服,於2016年6月17日起訴至法院。伊通縣法院於2016年8月10日以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2018年4月,某村委會將這塊土地承包給劉某。在劉某耕種前,甘某日提前在該地塊上種植玉米。2018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六組組長李某秀僱傭2臺剷車“平整”該地塊。“平整”進程因被甘某日親屬發現並阻攔而中止,“平整”行為致使部分已經長出的青苗被毀壞。2018年9月27日,伊通縣公安局提請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被毀壞玉米地的損失數額進行價格認定。2018年10月12日,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以“無法估算正常產量”等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2018年7月31日,某村村民委員會、某村二組和六組向伊通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申請解除村委會與甘某日簽訂的整個《廢棄地承包合同》。2018年12月19日,伊通縣法院判決該《廢棄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某村六組2.5公頃土地的部分繼續有效。2019年4月11日,四平市中級法院維持原判。2019年7月8日,伊通縣公安局再次提請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認定。7月9日,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按照被毀壞土地面積為2.5公頃計算,認定被毀壞玉米地造成的經濟損失為5900元。


四、申訴人陳述申訴請求及理由


主持人:下面,請申訴人陳述申訴請求及其理由。申訴人可以把你申訴的請求和理由簡要地向聽證會的各位聽證人員作一個陳述。


委託代理人:請求吉林省檢察院依法撤銷伊通縣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和四平市檢察院刑事申訴複查決定,追究李某秀的刑事責任。我認為,李某秀僱傭他人毀壞我在承包地上種植玉米青苗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理由是:


1.伊通縣法院的(2018)吉0323民初××號民事判決只解除我與某村二組承包合同,駁回某村六組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四平市中級法院二審判決維持原判。這充分證明我與某村六組的合同有效,仲裁裁決無效;


2.經本人向社員瞭解,李某秀僱傭剷車平地一事村裡沒有召開社員會議研究,鏟地是李某秀個人行為;


3.李某秀深夜僱傭剷車平地,主觀上明顯帶有毀壞玉米青苗的目的;


4.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認定結論證明李某秀毀壞青苗造成的經濟損失達5900元,已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立案標準。


五、介紹不起訴案件辦理情況


主持人:剛才,申訴人的代理人陳述了不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請求及其理由。下面請伊通縣檢察院檢察官李紅樂介紹不起訴案件的辦理情況。


不起訴案件承辦人:我是李某秀涉嫌故意毀壞財物案的辦案人,現將該案辦理情況介紹如下:


(一)訴訟過程


李某秀涉嫌故意毀壞財物案,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局於2018年9月13日立案偵查,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本院仍然認為,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四款之規定,於2019年12月11日決定對李某秀不起訴。


(二)審查認定的事實


1998年2月10日,伊通滿族自治縣伊丹鎮某村村委會將集體廢棄地(攔河閘上游東側2.5公頃土地)承包給甘某日,雙方簽訂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期28年,承包費為每年800元。2016年5月25日,伊通滿族自治縣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裁決解除甘某日同某村簽訂的《廢棄地承包合同》某村六組部分。2016年6月17日,甘某日起訴至伊通縣法院,伊通縣法院於2016年8月10日以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2018年年初,某村村委會將該土地轉包給劉某。在劉某準備種地時,發現甘某日已提前在該地種植了玉米。劉某找到時任伊通縣伊丹鎮某村六組組長的李某秀,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退回承包費。李某秀在向村支書裴某忠彙報後,經村委會口頭同意李某秀推平該地,但是沒有會議記錄。2018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李某秀僱傭王某偉和李某用剷車將青苗損壞推平,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中認定損壞土地面積1公頃多。2019年7月9日經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按照該土地面積2.5公頃計算共造成經濟損失為59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廢棄地承包合同》等證實:1998年2月10日某村六組將攔河閘上游東側2.5公頃土地承包給甘某日,每年承包費800元。


2.《土地仲裁裁決書》證實:2016年5月25日縣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裁決伊通縣伊丹鎮某村村民委員會與第三人甘某日1998年2月10日簽訂的《廢棄地承包合同》六組部分解除。


3.伊通縣法院(2016)吉0323民初××號裁定書證實:伊通縣法院當時以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甘某日的起訴。


4.伊通縣法院(2018)吉0323民初××號民事判決書證實:2018年12月9日,伊通縣法院判決某村六組與甘某日1998年2月10日簽訂的《廢棄地承包合同》有效。


5.四平市中級法院(2019)吉03民終××號民事判決書證實:維持伊通縣法院(2018)吉0323民初××號判決書,駁回李某秀所代表的村委會的上訴。


6.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2019年第66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該地毀壞面積2.5公頃,造成損失5900元。


7.公安機關2019年9月2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害人報案之後,經過了解認為此事不是刑事案件,後對被毀耕地現場進行簡單拍照。因當時沒有作現場勘查,確定的毀壞面積2.5公頃是根據詢問被害人和當時開剷車毀地的兩位司機之後,綜合估算出來的。


8.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對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的價格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價格認證機構提出複核。


9.伊通縣公安局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李某秀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不予受理。


10.證人鮑某帥、鮑某芬證實:當年天氣乾旱,地裡出苗大概有六七成,當時種地沒有上化肥,買玉米種子和人工等大約損失五六千元。該地在2018年5月21日凌晨被李某秀僱傭的剷車推平了。


11.證人鮑某賀證實:甘某日僱我種地,人工費將近1000元。


12.證人李某證實:是李某秀打電話讓去的,大概推了半個小時,一垧地左右,七八畝是有的,當時天黑,準確數沒法估計。


13.證人王某偉證實:李某秀找我去的,當時兩臺車,一小時200元,推了有一垧地左右,我倆推了能有兩垧地,都是估算的,具體確定不了。


14.證人裴某忠、趙某新、馮某傑證實:李某秀在推地之前跟村上說了,當時村上開的會,“兩委”成員都參加了,都同意李某秀推這個地,但是沒有會議記錄。


15.犯罪嫌疑人李某秀供述:我代表集體推地,這塊地跟我個人沒關係,推地也是經村書記和“兩委”成員都同意才推的,推了大約五畝地,期間被人攔住了。


(三)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主要依據和理由


經審查,認定李某秀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理由如下:


1.李某秀故意毀壞土地時,該土地的權屬不清。本案中甘某日向伊通縣法院提起對裁決不服的民事訴訟,法院於2016年8月10日以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甘某日起訴,但未明確該土地歸誰所有。李某秀及村委會認為該土地應歸屬於某村六組所有。2018年初某村委會將土地轉包給劉某。2018年12月29日,伊通縣法院判決甘某日與某村六組的合同有效,也就確定了該土地的承包權歸甘某日所有。本案的案發時間是在2018年5月21日,此時該土地是有爭議的,沒有確定土地權屬。


2.本案應認定毀壞土地面積不清導致損失數額不清。本案中李某秀僱傭的兩個剷車司機分別叫王某偉和李某。王某偉證實“我自己推了能有一公頃左右”;李某證實“我自己推了能有七八畝,我倆一共推了能有一公頃多”。由於案發當時並沒有對現場進行詳細勘察,只是照了照片,不能確定被損壞的土地面積到底是多少。根據司機證言,李某秀毀壞的土地面積應該不足兩公頃。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結論書對該地塊損失的鑑定被損毀是按照2.5公頃作出的,結論是造成損失5900元。該鑑定書出具之後,李某秀對鑑定有異議,但因超過複核期限無法重新鑑定,並且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中認定損毀土地一公頃多,與價格認定書中認定的2.5公頃存在差異,故造成實際經濟損失難以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33條規定: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本案中損毀的土地面積無法確定,導致其造成的損失也無法確定,是否達到5000元的立案標準,沒有足夠的證據予以支持。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本院仍然認為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四款之規定,於2019年12月11日對李某秀作出不起訴決定。


六、介紹申訴案件辦理情況


主持人:下面請四平市檢察院檢察官劉穎介紹申訴案件的辦理情況。


申訴案件承辦人:我是四平市檢察院甘某日刑事申訴案件承辦人,現將案件辦理情況介紹如下:


(一)案件來源


申訴人甘某日因不服伊通縣檢察院對李某秀故意毀壞財物一案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於2019年12月13日向我院提出申訴,我院於2019年12月18日立案複查。


(二)複查認定的事實


(略)


(三)證據情況


(略)


(四)複查處理意見


經複查,我院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李某秀故意毀壞財物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1.本案認定被害人財物的數額不清。


(略)


2.本案被毀壞的土地權屬存在爭議。


(略)


綜上所述,我院認為李某秀故意毀壞財物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伊通縣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四款的規定,對李某秀作出不起訴決定是正確的。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1條、第386條,《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41條第一項之規定,我院於2020年1月13日作出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決定維持伊通縣檢察院對李某秀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七、提問環節


主持人:申訴人,剛才伊通縣檢察院和四平市檢察院的案件承辦人介紹他們辦理案件認定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請問你對原案承辦人和申訴(複查)案件承辦人有沒有什麼問題發問。


委託代理人:沒有。


主持人:你在開始的時候陳述四點申訴的理由是吧?其中第二點申訴的理由是,你經向社員瞭解,李某秀僱傭剷車平地一事村裡沒有召開社員會議研究,鏟地是李某秀個人的行為。那麼,剛才伊通縣檢察院和四平市檢察院的承辦人在介紹的時候出示了他們掌握的證據,他們認定李某秀僱用剷車平地這個事是經過村委會集體研究決定的。那麼,你對這個問題怎麼看?


委託代理人:我原來認為李某秀僱傭剷車平地是個人行為,沒有經過村委會同意,沒有經過村長同意。承辦人出示的相關證據證實是經過村集體同意的,我現在才知道。


主持人:

原來你不瞭解這個情況,你是根據自己掌握的情況判斷是他個人的行為,是吧?現在通過承辦檢察官介紹認定的依據,實際上是村委會集體研究的,並且有證人證言證實。那麼,你現在理解了這個事了吧?


委託代理人:嗯。


主持人:還有一個就是你申訴的第四點理由,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認定結論證明,李某秀毀壞青苗造成的損失是5900元,你認為已經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標準了。剛才,承辦案件的檢察官也向你介紹了,當時沒有對被毀壞的土地進行具體的測量,價格認定是在事發一年之後根據當時照的幾張照片進行的,經濟損失是估算出來的。檢察官審查後認為,價格認定的結論還不能作為認定案件數額的依據。對這個問題,你聽了之後,現在是怎麼認識?


委託代理人:

我沒意見。


主持人:剛才,申訴人陳述了申訴請求及其理由,原案承辦檢察官及複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介紹了辦理案件的情況。各位聽證員,你們對辦案人和申訴人還有沒有問題發問?


聽證員徐岱:我問一下原案辦案人:第一,我想知道李某秀損毀的土地是不是六組的那一部分?第二,關於損毀的面積。你們認為事實不清,主要依據是什麼?


不起訴案件承辦人:被損毀的土地是六組的那部分。該案價格認定書認定的2.5公頃面積,是根據本案兩位剷車司機的言詞證據估算出來的。毀苗事件發生後,公安機關當時沒有作為刑事案件辦理,沒有對現場進行詳細勘察,所以損毀面積是估算出來的,我們認為這個鑑定不足以作為證據使用。


聽證員張嘉良:我有一個問題問複查案件承辦人:對於李某秀推地這個行為,當時說向村委會村支書和三個委員都彙報了,這個行為實際上不應該算作是個人的行為。這個在證據層面或者是在證言層面,它是怎樣形成的?就這一個問題。


申訴案件承辦人:卷宗證據情況是,有三個證人能夠證實李某秀推地之前是向村委會彙報過的。


第一個就是某村書記裴某忠的證言,第二個是某村婦女主任趙某新的證言,第三個是某村文書馮某傑的證言。三個人證言證實李某秀在推地之前是到村委會彙報過這事,而且村委會開會研究同意他去推地的,這樣李某秀就僱了兩個人去把這個地推了。


主持人:

承辦人可不可以把這幾個證人證言給宣讀一下。


申訴案件承辦人:好,我宣讀一下。


裴某忠的證言:伊丹鎮某村六組屯西的玉米地是某村六組和二組的集體土地。1998年某村六組承包給甘某日,承包期限是28年,當時我不是村書記,我不知道這個事。2018年5月21日凌晨,李某秀僱傭剷車推這塊地村上是知道的。劉某承包這塊地要種黃豆,種子和化肥都買完了,因為甘某日家把這塊地種上了,所以劉某無法耕種。2018年5月份,具體日期我記不住了,李某秀來到村委會向我和村上“三委”成員馮某傑、趙某新、鄒某國彙報此事。李某秀說要僱傭剷車推這塊地,好履行合同讓劉某種黃豆,當時我和“三委”成員都同意了。當時李某秀上村委會彙報,正好我和“三委”成員馮某傑、趙某新、鄒某國都在村上。我們4人同意推地這事,好像沒有會議記錄。我們村上“三委”成員都同意,再說這個地和李某秀個人有什麼關係?李某秀是代表村上推的這塊地。


趙某新的證言:李某秀推地的事我知道。當時我們村上開的會,當時開會的有挺多人,書記裴某忠、會計馮某傑,還有我、鄒某國、李某秀、閆某昌、杜某和等等,還有其他人我就記不清了,會上同意李某秀推這個地。李某秀推地之前,當時玉米苗還沒出呢,具體時間記不清了,那時候也沒有會議記錄。李某秀提出推地的想法,他一個人也不敢做主,就到村上問問,村上開會研究同意他推的地。


馮某傑的證言:村上知道這事,當時村書記裴某忠把我們村各組村長、“三委”成員都叫到一起開會研究同意李某秀推地的事。當時李某秀跟村上說了這個事,當時我、村書記、趙某新、鄒某國、孟某江、閆某昌都在一起,是同意這件事的。


聽證員李和躍:我問一個問題,因為申訴人和某村二組、六組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裡面明確,逾期不支付承包費,二組、六組有權收回,並不承擔甘某日的開發投入,這是基本事實。由於申訴人有明確的沒交承包費的違約事實,形成了合同解除的條件。2016年某村提請仲裁申請解除合同,5月25日作出了仲裁,6月17日申訴人起訴,8月10日裁決駁回起訴,那麼仲裁生效。村委會於2018年7月份又重新起訴,法院判決申訴人與六組的承包地合同依然生效。為什麼二位能得出毀苗行為發生時這個土地權屬不清的結論?


不起訴案件承辦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裁決作出之後30日之內雙方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就自動失效了。但是本案當中特殊情況是甘某日在30日內確實向法院提出了起訴,但是因主體不適格被法院駁回了。這是法律規定的一個空白點,沒有說駁回之後,這個土地仲裁是生效還是不生效,所以我們認為這個土地權屬還是存在爭議的,權屬還是不清的。


申訴案件承辦人:我補充回答一下,2016年法院駁回甘某日的起訴之後,在2017年這塊地一直處於相互存在爭議的狀態。為什麼2018年李某秀代表某村委會又起訴了呢?因為這塊地誰也種不上,是有爭議的,後來又通過訴訟解決這個問題。


主持人:聽證員是否還有發問?


聽證員:沒有。


主持人:綜合申訴人陳述、承辦檢察官介紹和聽證員提問情況,可以歸納出本案爭訟的焦點問題主要有三個:


一是被毀壞財物的數額認定問題。將被損毀的玉米青苗價格認定為5900元依據是否充分?在李某秀對認定價格提出異議,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又不再受理重新認定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將這份價格認定書作為定罪依據。


二是毀壞財物的責任問題。李某秀僱剷車損毀甘某日一方已耕種土地上的玉米青苗是個人行為還是集體行為?在村支書、“三委”委員等多位證人證明李某秀的行為事先經過集體研究的情況下,是否應當追究李某秀個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刑事責任?


三是爭議地塊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問題。2016年5月25日,伊通縣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裁決解除伊丹鎮某村六組與甘某日《廢棄地承包合同》。2018年12月29日,伊通縣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伊通縣伊丹鎮某村六組關於解除與甘某日之間的《廢棄地承包合同》的訴訟請求。李某秀僱剷車損毀玉米青苗的行為發生在裁決之後判決之前,他認為自己的行為有縣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依據,是甘某日違法佔用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應當追究李某秀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刑事責任?


八、休會、聽證員對案件進行評議


主持人:按照聽證會的程序,下面,請聽證員到評議室進行評議,休會。


九、聽證員代表宣佈聽證評議意見


主持人:聽證會繼續進行。申訴人甘某日因為身體健康原因,下面的聽證程序由他的代理人代替參加。下面請聽證員代表徐岱教授發表聽證評議意見。


聽證員徐岱:應吉林省檢察院邀請,我們5位聽證員於2020年6月8日參加了吉林省檢察院舉行的甘某日刑事申訴案公開聽證會。經過聽取申訴人、代理人和承辦案件單位的檢察官介紹案件情況,我們經過評議,一致認為伊通滿族自治縣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及四平市檢察院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正確,應當維持。


最後,我們也有一個補充性的建議:鑑於申請人甘某日在對土地承包和種植過程當中,以及在訴訟過程中也有實際損失,我們建議檢察機關聯合相關單位對他的實際損失作出切實有效的保護。


主持人:5位聽證員的意見都是一致的,是吧?


聽證員徐岱:對,是一致意見。


十、申訴人最後陳述意見


主持人:下面,請申訴人作最後陳述。


委託代理人:感謝省檢察院這麼重視我的案件,特別是尹檢察長親自主持聽證會,給了我當面說清我的要求和理由的機會。伊通縣檢察院當時作不起訴處理,我不理解,明明是李某秀毀壞我承包地上的青苗,造成了損失,為什麼不起訴?通過今天的聽證會,辦案人員說明了情況,聽證員也發表了意見,我對這個案件為什麼不起訴能夠理解了。不管省檢察院對案件作出什麼樣的決定,我都接受,今後不再申訴了。我有一個請求,李某秀損毀青苗後,沒給予賠償,這幾年因承包地有爭議,也沒有耕種,造成了不少損失。本人患有腦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生活困難,希望檢察機關能幫助我解決困難。


十一、主持人評析案件


主持人:今天的聽證會,申訴人充分表達了申訴請求及理由。伊通縣檢察院、四平市檢察院的案件承辦人介紹了不起訴和刑事申訴案件的辦理情況,闡明瞭作出相關決定的依據。5位聽證員經過認真評議,形成了評議意見。綜合以上情況,可以對本案形成以下四點認識:


(一)關於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


1998年2月10日,某村村委會與申訴人甘某日簽訂了《廢棄地承包合同》,將包括屬於本村六組集體所有的2.5公頃土地在內的3.5公頃廢棄地承包給申訴人,約定承包期28年,承包費為每年800元。申訴人在承包土地期間,未按約定足額繳納承包費。2016年5月25日,伊通縣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解除該合同涉及六組2.5公頃土地的部分。申訴人不服仲裁裁決,於2016年6月17日起訴至伊通縣法院。法院於2016年8月10日以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2018年7月31日,某村村委會、某村二組和六組向伊通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申請解除該合同。2018年12月19日,伊通縣法院判決該合同涉及某村六組2.5公頃土地的部分繼續有效。2019年4月11日,四平市中級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伊通縣法院一審判決。


因此,根據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認定爭議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仍然屬於申訴人。


(二)關於個人責任還是集體責任問題


本案相關證據證明,2018年4月,某村委會將這2.5公頃土地承包給劉某。在劉某準備種植大豆時,發現該地塊已經種植玉米。2018年5月20日下午,李某秀來到村委會。當時村支書裴某忠以及多位“三委”委員在場,李某秀說承包給劉某的那塊地已經被別人種上玉米了,得僱剷車平整一下,劉某才能重新打壠種大豆。在場的人都表示同意。2018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李某秀僱2臺剷車“平整”該地塊,因被申訴人的親屬發現並阻攔而中止,致使已經長出的部分青苗被毀壞。


雖然有證據證明李某秀僱剷車毀壞青苗的行為經過村委會有關人員研究同意,但毀壞青苗的具體行為是由李某秀僱傭、指使相關人員實施的,由此造成的後果李某秀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三)關於價格認定書能否作為認定毀壞財物數額的依據問題


2018年9月27日,伊通縣公安局第一次提請伊通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毀壞青苗行為造成損失的數額進行認定,價格認證中心以“無法估算正常產量”等理由通知縣公安局不予受理。2019年7月8日,縣公安局再次提請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認定。7月9日,價格認證中心在無法實地丈量13個月前毀壞的已耕種土地實際面積的情況下,憑公安機關提供的3張現場照片和詢問筆錄,按2.5公頃計算,採用市場法、成本法估算被毀壞玉米地的直接損失為5900元。對於毀壞青苗的面積,兩個剷車司機、申訴人的侄子以及被不起訴人均證實已耕種的2.5公頃土地並未全部毀壞,按2.5公頃已耕種土地全部被毀壞認定損失數額並不科學。公安機關未將該價格認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不起訴人,以致在李某秀對價格認定提出異議後,價格認證機構以超過申請複核時限為由不予重新鑑定。


上述情況表明,價格認定中心進行的價格認定,是在事發13個月以後,根據公安機關提供的現場照片和詢問筆錄及整個地塊面積計算得出的認定數額。相關人員證實爭議土地青苗並未全部被毀壞。可見,價格認定的過程不夠科學,依據不夠充分,結論不真實、不客觀,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在無法作出重新鑑定的情況下,依據這樣一份價格認定書認定本案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立案標準,應當認定為證據不足。


(四)對本案的綜合評判


鑑於價格認定書的依據不夠充分,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李某秀毀壞青苗行為造成損失的數額無法確定,本案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況且李某秀毀壞青苗的行為發生在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仲裁裁決後,法院判決土地承包合同繼續有效之前,又事先經過村委會有關人員集體研究。李某秀毀壞莊稼的行為雖有過錯,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但錯不致罪,不宜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伊通縣檢察院對李某秀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和四平市檢察院維持原不起訴決定的複查決定是正確的。


本案是一起農村土地承包權屬糾紛案件,歷經土地承包仲裁、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前後耗時5年多,不僅耗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也牽扯了案件當事人的大量精力,對農業生產造成了一定的影響。我省是農業大省,今年受疫情的影響,加強農業生產,保證糧食安全的任務十分艱鉅。回顧本案,在土地權屬糾紛一開始,如果雙方當事人能夠用協商的辦法解決糾紛,而不是採取簡單粗暴的辦法激化矛盾,也就不會有後來的耗費大量時間和精力進行民事訴訟甚至刑事訴訟。在我省農村,由於土地權屬爭議導致的民事糾紛和刑事案件不在少數,如何妥善處理這些矛盾糾紛,把矛盾化解在源頭,是對檢察機關社會治理能力的一個考驗。全國兩會強調2020年的重點工作是“六穩”“六保”,保糧食安全是“六保”的重要內容。像我們這樣一個擁有14億人口的大國,沒有糧食安全,不把飯碗端在自己的手裡,其他一切都無從談起。保證糧食安全,不僅僅是農民兄弟的責任,我們檢察機關也是責無旁貸。因此,全省檢察機關要高度重視涉農案件的辦理,依法維護農村穩定,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保衛糧食的安全。我們將通過舉行公開聽證等多種辦法,積極化解社會矛盾,為完成“六穩”“六保”任務,實現吉林經濟振興發展服務。


另外,關於申訴人剛才提出的自己遭受的經濟損失沒有得到賠償,而且申訴人身患疾病,生活困難,希望檢察機關幫助解決的問題。這個問題屬於司法救助的範疇,申訴人可以依法向檢察機關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我們將進行調查核實,如果符合司法救助條件,將給予司法救助,幫助申訴人解決生活困難。


十二、宣佈聽證會結束


主持人:最後,感謝各位聽證員在百忙中來我院參加公開聽證!我們將充分考慮各位聽證員的評議意見,依法公正地對甘某日刑事申訴案件作出處理決定。正式的決定將另行送達申訴人。


聽證會到此結束。


“我對案件為什麼不起訴能夠理解了”|大檢察官主持公開聽證實錄①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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