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轉移財產,債權人如何應對?

債務人轉移財產,債權人如何應對?

裁判要旨:

曹某作為被告曹正某的兒子應當知道其父親的負債情況,其在接受房屋轉讓時亦應當知道被告曹正某負有債務未能清償,該轉讓行為會侵害債權人的債權,卻仍然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採用轉讓方式轉移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其行為也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

案情再現:

曹正某與曹水某系夫妻關係,曹某系曹正某與曹水某的長子,曹寧某系曹正某與曹水某的次子。2015年,曹正某向王才某借款70萬元。2016年2月2日,經雙方結算,曹正某尚欠王才某借款60萬元,並重新出具借條一份。借條出具後,曹正某未歸還借款。2017年1月25日,王才某就民間借貸糾紛案向原審法院起訴。2017年3月1日,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曹正某、曹水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王才某借款本金60萬元並支付利息。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並進入執行程序。2016年11月14日,曹正某與曹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約定房屋總成交價人民幣150萬元,房款在2016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等條款內容,並辦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動產變更登記手續,證號為浙(2016)天台縣不動產權第0002331號。浙江民泰商業銀行分戶明細賬頁(對賬單)表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曹水某與曹某互有款項往來。原告為了行使本案的撤銷權支出了律師代理費30000元。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債權人撤銷權糾紛,關於《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應予撤銷的問題。(一)曹正某存在通過《房屋買賣合同》減少責任財產。首先,曹某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沒有簽訂日期和支付定金、購房款的具體日期,該房屋買賣合同因缺乏合同的主要要素,無法判斷該合同簽訂的準確日期,故對曹某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真實性不予認定。其次,曹某匯款給曹寧某的款項,因曹寧某不是合同相對方,且該款發生在曹正某與曹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前,不具有合理性,曹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款項系預付曹正某的購房款的相關依據。其三,曹某與曹水某的特殊關係,且互有資金往來,該匯款同樣不具有唯一性,對曹某的主張不予採納。(二)曹正某轉讓房屋的行為損害王才某實現債權。曹正某與曹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曹正某、曹水某欠付王才某借款60萬元及利息等債務。曹正某與曹某通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從源頭上排除了曹正某對案涉房屋享有權利的依據,從而使王才某失去通過曹正某、曹水某對案涉房屋享有的債權請求權來實現債權的依據。曹某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曹正某、曹水某除案涉房屋外,另有足夠財產償付王才某的債務。(三)曹正某與曹某具有主觀惡意。曹正某與曹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有從源頭消除王才某對案涉房屋的主張債權,從而達到避債目的的主觀故意,不具有行為目的動機的正當性,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惡意明顯。故判決撤銷被告曹正某與第三人曹某於2016年11月14日簽訂的房屋轉讓行為。

本案思考:

對於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債權的,債權人應當及時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的轉移財產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該條規定,是在區分債務人的詐害行為是否有償的基礎上,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的不同成立要件:對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的詐害行為,撤銷權的行使僅符合客觀要件即可,不以債務人主觀上存在惡意為成立要件;而在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這一有償行為的場合,除客觀要件的滿足外,還須以債務人、受讓人主觀上有惡意為成立要件。

客觀行為包括:一是須有債務人的行為。依《合同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包括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二是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為標的。所謂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為。三是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合同法》第74條第1款)。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歷,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歷包括兩種情況:一為減少積極財產;二為增加消極財產。

本案中的被告聯合其親屬,在明知被告對外負有債務的情況下將其不動產無償過戶給其親屬,惡意逃避債務的動機明顯,主觀惡意屬實。在被告無其他財產可用於償還原告的債權時,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原告的不法行為,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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