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道 | 債權人:債務人是隱名股東,我能拿他怎麼辦?

 作者:天達共和律師事務所 陸以潔 賀曉紅

  關於債權人申請執行名義股東的股權,隱名股東是否有權請求排除執行的問題,法律和司法案例的討論較多。目前,現有的判例一般基於商事外觀主義以及保護債權人的信賴利益的角度出發,認為隱名股東無權排除執行。相關判例可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9號,(2019)最高法民再46號以及(2019)最高法民再45號等案件的裁判文書。

  與上述問題相對應的另一個問題是,債權人是否可以強制執行隱名股東實際持有的股權?同樣值得我們思考。本文嘗試通過對相關案例進行檢索分析的方式,對此種情況下債權人的救濟途徑進行探索性的分析。

律道 | 債權人:債務人是隱名股東,我能拿他怎麼辦?

  一、如果顯名股東對股權的實際權屬予以書面確認,債權人可申請法院對隱名股東實際持有的股權進行查封、扣押、凍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對於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隱名股東作為民事案件被執行人,但其股權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的,顯名股東出具書面文件對股權實際歸屬於隱名股東的情況予以說明,執行法院即可以對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的股權予以查封、扣押、凍結。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採取了此種操作。例如在黃正春與郭達先、湖南山暉農林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產保全糾紛案件[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2017)湘0702執保430號]中,法院經審查認為,湖南正茂森林資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的顯名股東王成平、彭金平書面認可郭達先作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持有該公司64%的股權。法院裁定,凍結被申請人郭達先在湖南山暉農林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權。

  但上述途徑是否可以取得預期的效果,取決於顯名股東是否願意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隱名股東(債務人/被執行人),如果顯名股東不予確認,則基於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債權人無法實現其查封、扣押、凍結隱名股東實際持有的股權的目的。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必須獲得第三人(顯名股東)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隱名股東)書面確認。在未獲得顯名股東書面確認的情況下,實際上無法確認該股權的實際所有權人,容易導致執行錯誤。同時,如果法院直接按照申請執行人提交的證據認定顯名股東持有的股權為隱名股東的財產,並進而對案涉股權予以查封、扣押、凍結的,實際上是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對股權的權屬進行實質審查,確認股權為隱名股東實際所有,那麼該類執行行為實際上是以執代審,違反了審執分離的原則。隱名股東有權就此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例如,在張明與被執行人李向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遼寧省錦州市淩河區人民法院(2019)遼0703執異83號]中,法院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凍結被執行人李向軍持有的工商登記在李成名下的錦州安華商貿有限公司33.3%的股權。李成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該股權名義持有人為李成,隱名股東為禹敬華,與被執行人李向軍無關,李向軍未出資。法院經審查後認為,對於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本案中,法院凍結案外人李成名下的錦州安華商貿有限公司33.3%的股權且未經李成書面確認,確屬不當。法院最終裁定,中止對李成名下的錦州安華商貿有限公司33.3%的股權的執行。

  第二,在執行案件中,即便顯名股東書面確認被執行人實際持有公司股份,但如果被執行人認為其並非實際持股的股東,其依然可以提出執行異議。法院應審查該股份是否被執行人實際持有的股權。在司法實踐中,的確可能存在隱名股東背後還有隱名股東等情況。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法院經審查確認被執行人實際上並不持有股權,則法院不得對該股權予以查封、扣押、凍結。

  例如,在李俊與趙大富、朱家容、韓軍執行異議之訴[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終288號]中,李俊出具委託書,授權朱家容與韓軍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2014年12月22日,朱家容、韓軍、礦業公司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約定朱家容在礦業公司的20%股權由韓軍代持。後據此辦理了工商登記。韓軍在礦業公司持有的20%股份實際是李俊的股權,由朱家容委託韓軍代持。2015年12月1日,因趙大富與朱家容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趙大富申請訴前保全,由於顯名股東韓軍確認其在礦業公司的20%股權屬於朱家容所有,因此法院裁定對朱家容由韓軍代持的礦業公司的20%股權予以凍結。但李俊認為,其是實際持有20%股權的股東,為此提出執行異議。一審法院認為,李俊不能以其與朱家容之間的協議約定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朱家容主張的正當權利。故李俊主張不得將韓軍持有的礦業公司的20%股權作為朱家容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李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則認為,是否可執行案涉股份,應審查該股份是否被執行人朱家容的股權。在李俊對股權歸屬提出爭議的情況下,應先行確認股權歸屬,再審查李俊所主張權利的性質,在此基礎上才能判斷是否能夠排除執行。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二、債權人是否可以通過債權人代位權之訴要求將隱名股東實際持有的股權直接變更登記至債權人名下?

  正如上文所述,債權人申請對隱名股東實際持有的股權進行查封、扣押、凍結,要以顯名股東書面確認其持有的股權實際上歸屬於隱名股東為前提。但在實踐中,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基於股權代持協議實際上形成了同盟關係,要打破這種同盟關係,使得顯名股東書面確認其持有的股權實際上歸屬於隱名股東,操作難度極大。

  那麼,債權人是否可以通過債權人代位權之訴要求將顯名股東代隱名股東持有的股權直接變更登記至債權人名下呢?

  在成都台州商人置業有限公司、四川省台州商人投資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終13367號]中,林賢平與台州商人投資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協議書》,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台州商人置業有限公司開發“台州商人大廈”項目,林賢平在臺州商人置業有限公司持有的60%股權由台州商人投資公司代持。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雲01民初72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林賢平、林玉娟夫妻兩人應償還徐濟泉借款本金1510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因林賢平、林玉娟未履行還款義務,徐濟泉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徐濟泉發現林賢平系台州商人置業有限公司隱名股東,其在臺州商人置業有限公司有大量投資,徐濟泉遂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林賢平出資份額,並將台州商人置業有限公司60%股權變更登記在林賢平名下。一審法院認為:“台州商人大廈”項目早已竣工,林賢平未及時主張權利,徐濟泉作為林賢平的債權人代位向台州商人投資公司主張權利並無不當,一審法院對徐濟泉要求確認台州商人投資公司代林賢平持有台州商人置業有限公司60%股權,並要求台州商人投資公司將所代持股權變更登記至林賢平名下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林賢平對臺州商人置業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債權。從股權的性質來看,它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權利,其具有對世性。而債權則具有相對性,即其只對債務人產生約束力。因此,股權和債權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權利。本案中,徐濟泉主張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基本條件之一就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本案中,股權並非法律意義上的到期債權,因此徐濟泉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徐濟泉的全部訴訟請求。

  通過分析現有法律以及案例,可以發現,債權人在代位權中提出的該項訴訟請求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第十三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以主債權和次債權的成立為條件,且要求次債權具有金錢給付內容。但是,股權並非法律意義上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公司在工商部門登記的註冊資本也不能實際反映公司的實際投資總額與現有股權價值,因此債權人無法行使代位權並要求將隱名股東實際持有的股權直接登記至債權人。

  第二,隱名股東取得的是以顯名股東的名義代持的相關股權投資權益,而非取得了具有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身份和直接擁有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權利。即便隱名股東將其實際持有的股權折價轉讓給債權人,債權人也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完成股權轉讓的相關法定事宜後才能取得。

  三、債權人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確認隱名股東作為公司股東的地位?

  如果顯名股東拒絕書面確認股權實際歸屬於隱名股東,債權人又不能提起代位權之訴,那麼債權人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確認隱名股東作為公司股東的地位呢?遺憾的是,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之下,該途徑並沒有實現的空間。

  第一,現有的法律並未規定債權人有權代隱名股東提起此種訴訟,債權人也不具有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根據上述規定,由於債權人並不是公司股東,因此其無權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而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同時,由於債權人相對於公司股權爭議並無獨立請求權,但案件事實認定或裁判結果將對其民事權益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故債權人僅僅能夠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八十一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據此,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並非必須參加訴訟;無獨立請求權的當事人申請參加訴訟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同意將債權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也較為少見。例如,在張娟與馬鞍山啟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趙銘毅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5民初71號]中,法院認為,“張娟只是公司債權人,相對於公司股權爭議並無獨立請求權,但案件事實認定或裁判結果將對其民事權益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故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是否得到准許,應由人民法院決定。故雨山區法院在(2017)皖0504民初3415號審理中對其參加訴訟的申請未予准許並無不當。”

  第三,即便債權人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也只能便利其獲得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裁判結果信息並據此在執行案件中申請對該股權進行強制執行,債權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在此案件中要求將涉案股權直接變更登記至債權人名下。

  四、債權人是否可以提起代位析產之訴,要求確認隱名股東實際持有公司股權?

  在山西三聯技術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與河津市紅光津強技術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山西乾峰煤焦集團有限公司、河津市華晟能源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一案[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晉0882民初2244號]中,債權人山西三聯技術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認為,河津市紅光津強技術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河津市華晟能源有限公司的隱名股東,實際持有華晟公司19.98%股權,該部分股權由山西乾峰煤焦集團有限公司代持。但河津市紅光津強技術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在法院執行過程中故意隱瞞其隱名持有華晟能源19.98%股權的事實,導致運城中院在執行案件中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損害了山西三聯技術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山西三聯技術產業集團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基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4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之規定,確認山西乾峰煤焦集團有限公司代河津市紅光津強技術諮詢服務有限公司持有河津市華晟能源有限公司19.98%股份,其為河津市華晟能源有限公司隱名股東。法院認為,本案屬於代位權訴訟,原告所訴被告及第三人主體錯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山西三聯技術產業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山西三聯技術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試圖將隱名股東(河津市紅光津強技術諮詢服務有限公司)與顯名股東(山西乾峰煤焦集團有限公司)解讀為股權共有人,並以隱名股東怠於分割共有財產(確認隱名股東實際持股比例)為由,提起代位析產訴訟,要求確認隱名股東作為公司股東的資格。遺憾的是,法院在裁判文書中迴避了對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是否屬於股權共有人的問題,也迴避了債權人是否具有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問題,而直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原告在股東資格確認之訴中將被告及第三人主體錯位為由(即應以公司為被告,而非以隱名股東為被告),駁回了原告(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但是,從法律角度而言,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並不屬於股權共有人,雙方形成的是股權代持的法律關係,因此,債權人無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析產之訴,並以此對隱名股東實際持股的情況予以確認。

  五、小結

  隱名股東通過股權代持的方式委託他人持有股份,既存在風險,同時又對隱名股東形成了保護屏障,尤其是在隱名股東對外負擔債務的情況下,只有在顯名股東對股權的實際權屬予以書面確認的情況下,法院才能對隱名股東實際持有的股權進行查封、扣押、凍結,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4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的股權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

  相關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並沒有為債權人向隱名股東追償債務的問題提供強有力的救濟途徑。在現有法律框架之下,債權人既無法通過債權人代位權之訴要求將隱名股東實際持有的股權直接變更登記至債權人名下,也無法直接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或者代位析產之訴,並以此對隱名股東實際持股的情況予以確認。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會議紀要)在“引言”部分指出,“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係,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而不單純地取決於公示外觀”。期待未來能夠在這方面看到進一步的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踐,解決實踐中執行難的問題。

  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對於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61.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後果。

  63.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聲明:本文系作者授權新浪網轉載,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新浪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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