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安置職責的具體認定

一、裁判精要

參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第五條規定,區、縣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第六條規定,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

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因西豐樂村棚改項目為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項目,順義區政府並非拆遷人,不具有進行拆遷安置補償的法定職責。

二、參考判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京行終4698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何陽,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漢族,現住北京市順義區。

委託代理人郭春燕,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雙豐街道復興東街1號。

法定代表人孫軍民,區長。

委託代理人貟振,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呂立秋,北京觀韜中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何陽因訴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順義區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9)京04行初21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何陽向一審法院訴稱,其在2011年2月22日與案外人王蕊結婚,婚後夫妻雙方與岳母共同生活在北京市順義區馬坡地區西豐樂村瑞祥街4號。2016年6月27日其將戶口遷入上述地址(農業戶口)。2017年6月30日,經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2018年6月,上述地址房屋因順義區馬坡鎮西豐樂村棚戶區改造土地開發項目(以下簡稱西豐樂村棚改項目)被拆遷,該處宅基地使用權人登記的王衛東,王蕊系其女兒。依據《順義區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1、2017年3月1日前戶口登記或遷至被拆遷房屋地址的下列人員享有房屋安置資格。…(2)宅基地使用權人的直系血親(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及其配偶”,其應享有房屋安置資格,但西豐樂村棚改項目拆遷指揮部(順義區政府委託的組織)認定不給予其安置。其曾向順義區信訪辦申請信訪,被告知因拆遷時其與宅基地使用權人已無親屬關係,不符合安置資格。其認為上述指導意見並未要求拆遷時婚姻關係或親屬關係存續,界定的條件是2017年3月1日前戶口登記或遷入,其戶口是於界定時間前遷入的,雖於界定時間後離婚,但不影響其享有房屋安置資格。其曾起訴拆遷公司北京首開中晟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首開中晟公司),法庭詢問時該拆遷公司稱應由順義區政府確認其是否享有安置資格。其於2018年12月3日書面申請順義區政府確認其享有安置資格,但順義區政府一直未予答覆。其認為順義區政府不履行確認房屋安置資格的法定職責,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順義區政府對其於2018年12月3日提出的確認房屋安置資格申請未予答覆的行為違法,並請求予以答覆;本案訴訟費由順義區政府承擔。

一審法院經查,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順義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向首開中晟公司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2018年6月該公司制定的《順義區西豐樂村棚戶區改造土地開發項目集體土地住宅拆遷實施方案》中明確首開中晟公司是該項目的實施主體,負責組織實施項目拆遷、辦理各項手續、籌措拆遷補償資金、定向安置房建設等工作。村兩委成員與黨員、村民代表共同成立認定小組。認定小組負責拆遷實施過程中有關宅基地面積、安置人口、歷史遺留問題等方面的事實認定工作。在該方案中也明確了房屋安置資格的認定範圍,未盡事宜,由西豐樂村棚改項目拆遷指揮部(以下簡稱項目拆遷指揮部)進行確認。

2018年12月3日,何陽向順義區政府郵寄《申請書》,請求確認其具有西豐樂村棚改項目的房屋安置資格,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順義區政府於2018年12月5日收到該申請後,順義區信訪辦公室於2018年12月13日按信訪信件予以轉辦。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所請求履行的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明顯不屬於行政機關權限範圍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本案中,何陽向順義區政府郵寄《申請書》,請求順義區政府確認何陽具有西豐樂村棚改項目的房屋安置資格,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根據《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以下簡稱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第五條規定,區、縣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第六條規定,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本案中,因西豐樂村棚改項目為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項目,順義區政府並非拆遷人,不具有進行拆遷安置補償的法定職責,故何陽提起本案履責之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對其起訴,一審法院依法應予駁回。何陽主張項目拆遷指揮部系接受順義區政府的委託認定房屋安置資格,因該主張無事實根據,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駁回何陽的起訴。

何陽不服一審裁定,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改判確認順義區政府對其於2018年12月3日提出的確認房屋安置申請未予答覆的行為違法,並請求予以答覆等。

順義區政府對一審裁定未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當有事實根據。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所請求履行的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明顯不屬於行政機關權限範圍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本案中,何陽向順義區政府提出的前述申請事項,參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第五條規定,區、縣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第六條規定,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因西豐樂村棚改項目為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項目,順義區政府並非拆遷人,不具有進行拆遷安置補償的法定職責。故何陽提起本案履行法定職責之訴,沒有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何陽的起訴,並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何陽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宏玉

審 判 員 趙世奎

審 判 員 賈宇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 非

書 記 員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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