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也講“契約精神”南京發佈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來源:經濟日報-中國經濟網

經濟日報-中國經濟網北京4月16日訊 近日,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了《南京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對南京市政府及其部門政府合同的訂立、審查、履行等行為進行了規範。

政府也講“契約精神”南京發佈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辦法提出,政府合同訂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審慎、公平、誠信的原則。涉及重大決策、重要政策、重大項目安排、大額度資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對合同風險進行科學評估、論證。涉及重大、疑難問題或者風險較大的,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論證。

辦法明確,政府合同不得出現下列內容:(一)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內設機構、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等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二)約定內容超越職權或者授權範圍;(三)違反規定以直接或者間接方式提供擔保;(四)承諾合同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以下為辦法全文。

南京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合同管理,強化合同履行,防範合同風險和減少合同糾紛,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財政資金和國有資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門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以及民事經濟活動中,作為一方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以及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意向書、承諾書、備忘錄等具有契約屬性的法律文件。

應對突發事件採取應急措施訂立的政府合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城市基礎設施等國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的投資、建設、租賃、轉讓、承包、託管、出借、擔保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礦藏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許經營合同、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合同;

(四)行政徵收、徵用補償合同;

(五)科研、諮詢、會展等委託服務合同;

(六)招商引資合同;

(七)政府間交流合作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條 政府合同訂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審慎、公平、誠信的原則。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風險防範、事中法律風險控制為主和事後法律補救為輔的原則。

第五條 以市政府名義訂立的合同,由市政府辦公廳負責統一紮口管理,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合法性審查工作。

以部門名義訂立的合同,按照“誰簽訂、誰管理”的原則由部門全面負責。

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負責政府合同簽訂、履行的相應監督職責。

第二章 合同訂立

第六條 合同擬約定事項涉及全市整體性工作,對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影響的,可以市政府名義訂立合同,但應當事先報市政府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同意後方可啟動。

合同擬約定事項屬於區、部門、開發區管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原則上應當由其自行簽訂。

第七條 以市政府名義訂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明確合同承辦單位,具體負責合同的起草、磋商、履行、跟蹤等工作。以部門名義訂立的合同,由部門指定其內設機構作為合同承辦單位。

第八條 合同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政府採購等法律程序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九條 合同承辦單位應當調查核實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質、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並收集、整理有關資料,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必要時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調查。

第十條 涉及重大決策、重要政策、重大項目安排、大額度資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對合同風險進行科學評估、論證。涉及重大、疑難問題或者風險較大的,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論證。

第十一條 合同承辦單位在磋商和起草過程中,應當充分發揮單位公職律師和法律顧問的作用,根據需要邀請其參與。

參與磋商、起草的人員不得擅自對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關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資料。

第十二條 政府合同文本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合同標的;

(三)雙方權利義務;

(四)合同生效、變更、終止條款;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約定管轄條款;

(七)合同簽訂地點、簽訂時間;

(八)雙方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國家、省、市已制定合同示範文本的,政府合同應當在合同示範文本的基礎上進行充分協商。

政府合同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則上應當明確約定以中文文本為準或者優先。

第十四條 政府合同不得出現下列內容:

(一)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內設機構、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等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二)約定內容超越職權或者授權範圍;

(三)違反規定以直接或者間接方式提供擔保;

(四)承諾合同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第十五條 政府合同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應當約定保密條款,並按照規定採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條 政府合同一般應當約定由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管轄。涉外政府合同應當明確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一般不得約定由境外法院、仲裁機構或者其他糾紛解決機構管轄。法律、法規等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合同合法性審查

第十七條 政府合同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合法性審查未通過的合同,不得訂立。

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政府採購等法律程序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的,相關法律文書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政府採購前參照本辦法進行合法性審查。招標、拍賣、掛牌、政府採購後訂立政府合同,依照本辦法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八條 以市政府名義訂立的合同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合法性審查。以部門名義訂立的合同由部門內設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職責的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查。

第十九條 政府合同涉及財政、審計、稅收、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業務主管部門職權的,合同承辦單位在報請合法性審查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業務主管部門意見,並根據審查意見對合同文本進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條 以市政府名義訂立的合同,合同承辦單位內設法制機構應當對合同文本的合法性以及規範性進行初審把關,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經初審後,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將審查材料報送市政府辦公廳,由市政府分管領導籤批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一條 合同承辦單位報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請示及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背景情況,包括起草過程、風險評估、資信調查情況和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三)合同訂立依據、相關批准文件;

(四)與合同內容相關的業務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五)合同承辦單位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審查部門(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事項屬於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範圍的,應當同時提交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對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負責。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按照審查部門(機構)的要求予以補齊;未能補齊的,審查部門(機構)不予審查。

第二十三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訂立主體是否適格;

(二)合同起草和訂立程序是否合法;

(三)合同內容是否超越職權或者授權;

(四)合同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相牴觸,是否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

(五)合同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權利和義務是否對等;

(六)合同主要條款是否完備,表述是否嚴謹;

(七)合同是否存在無效、可撤銷情形;

(八)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審查部門(機構)應當自收齊審查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書。合同內容複雜、爭議較大的,經審查部門(機構)負責人批准,審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確因情況緊急,審查期限適當縮短,但一般不應少於3個工作日。

因材料不齊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補正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 審查部門(機構)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可以委託法律顧問或者專業服務機構提供諮詢意見。

合同內容涉及保密事項,不宜聘請法律顧問介入審查的,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在提交的有關材料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六條 合同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審查部門(機構)出具的審查意見,對合同文本草案進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七條 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查程序終結但未正式訂立,或者合同履行過程中,確需變更實質性內容或者訂立補充合同的,應當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八條 以市政府名義訂立的合同,經合法性審查通過,由合同承辦單位報請市政府集體審議後方可訂立。

第四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九條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應當由合同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授權其他人員簽署的,應當提供書面授權。

第三十條 政府合同訂立後,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全面跟蹤合同履行情況,定期向市政府或者部門報告工作進展。未能按期完成合同進度的,還應當及時分析原因,上報處理意見。

合同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需要,適時對合同效益進行階段性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合同繼續履行、變更或者終止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政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或者部門報告,並積極主張權利,採取措施預防和應對合同風險的發生:

(一)出現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

(三)訂立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四)合同對方當事人存在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或喪失商業信譽等情形,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

(五)合同對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經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風險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政府合同發生糾紛時,應當首先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合同糾紛。經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未能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屬於行政協議範疇的,爭議解決按照行政協議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政府合同應當及時申請仲裁、提起訴訟解決。

第三十三條 政府合同訂立及履行過程中,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全面收集證據。向對方當事人發出中止、變更、轉讓、解除合同及聲明對方違約的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對方,並保留憑證。

第三十四條 在處理合同糾紛過程中,未經集體討論決定及法定審批程序,不得放棄政府、部門的合法權益或者增設己方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重大合同履行完畢後一年內,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對合同目標完成、成本收益、社會效果等情況開展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及時上報市政府或者部門。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 政府合同的訂立、合法性審查、風險防範等管理情況,納入本市法治建設監測評價範圍。

第三十七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情節較輕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擅自訂立、變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立政府合同的;

(三)與他人串通損害本單位利益或者翫忽職守、收受賄賂的;

(四)未按規定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五)未妥善保管並及時歸檔合同資料的;

(六)擅自放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政府合同磋商、起草、合法性審查、訂立、履行、糾紛處理以及合同評估產生的資料原件,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歸檔。歸檔要求、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區政府、市政府派出機構、市屬事業單位訂立政府合同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國有企業建立合同審查管理制度,對制度履行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寧政規字〔2014〕1號)同時廢止。

政府也講“契約精神”南京發佈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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