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人在借款人破产中申报债权,担保人如何担责?专题三

作者:初明峰、张款款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债权人在借款人破产中申报债权,担保人如何担责?专题三

裁判概述:

破产法院受理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债权人针对该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因“主债务停止计息”得以最终确定,但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仍应向债权人偿付本金及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

案情摘要:

1、中岳公司为嵩声公司向浦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河南嵩声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中岳公司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

2、后,破产法院受理了河南嵩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浦发银行积极申报了债权,经确认其债权本金为2976万元、利息为22.91029万元。

3、同时,浦发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中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

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

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

如上所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中岳公司提出“不应再计算债权确定之日至实际受偿期间的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

相关法条:

《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会议纪要》

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1、丙以其为一般保证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应否支持?

2、如丙应承担责任,责任范围是否包括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

3、丙应如何追偿?

法官会议意见:

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径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

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

实务分析:

根据破产法规定,债务的利息自债务人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破产的,主债务的利息自借款人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算。关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债务人破产而变化?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从责任,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高于主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因债务人的破产而停止增加。显然实务中对上述观点是持否认态度,本案例法院分析和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的会议纪要分析已经非常全面,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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