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涧县人民法院 】共同被告的界定

【清涧县人民法院 】共同被告的界定

2019年9月,清涧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原告贺某于2017年在清涧县某金融银行给被告李某担保了一笔48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到期后,由于李某未能及时偿还,银行把贺某、李某均起诉到清涧法院,法院及时做出判决,要求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贺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由于县纪检委的介入,贺某于2018年9月一次性替李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83000元,现贺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本金83000元及利息(从还款到起诉至兑现之日至),并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这笔贷款是借新还旧,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于2016年3月22日,是她与丈夫白某用来偿还白某父亲的欠款,2016年7月21日,她与白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白某负担,与李某无任何关系,故提出追加白某为共同被告。

主审法官认为,贺某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其主张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因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借款人垫付款引发的追偿权纠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必要共同事实的相关规定,因此对李某提出的申请不予采纳。判令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贺某垫付款83000元,并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科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作者:高改改

编辑:蒋奇

责编:陕西法制网 郑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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