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企紀檢幹部酒駕撞死人逃逸賠160萬

國企紀檢幹部酒駕撞死人逃逸賠160萬,檢方建議緩刑未被採納抗訴後,刑期反而加重

北京一國企紀檢幹部酒駕致一人死亡後逃逸,8小時後投案自首,家屬積極賠償受害方160萬元並獲諒解。檢方一審期間建議緩刑未被採納後抗訴,二審法院不僅沒有采納檢方意見量刑反而加重。接受華商報記者採訪時,辯護律師擔心認罪認罰制度會因此受到影響。

國企紀檢幹部酒駕撞死人逃逸賠160萬,檢方建議緩刑未被採納抗訴後,刑期反而加重

國企紀檢幹部酒後肇事 賠償死者家屬160萬

1982年3月出生的餘某平是北京市海淀區人,案發前系某國企總部紀委綜合室工作人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6日,餘某平被羈押,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9年9月11日經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決定被逮捕。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6月5日21時許,餘某平酒後駕駛車行駛至北京市門頭溝區河堤路1公里處時,車輛前部右側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後餘某平駕車逃逸。警方認定,被告人餘某平發生事故時系酒後駕車,且駕車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9年6月6日5時許,餘某平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罪行。2019年6月17日,餘某平家屬賠償被害人宋某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0萬元,獲得諒解。

另查,餘某平駕車逃逸後,曾擦拭車身血跡,回現場觀望,之後逃離。

檢察院建議緩刑未被採納 抗訴後二審刑罰加重

該案一審期間,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認為,餘某平自願認罪認罰,並在辯護人的見證下籤署具結書,檢方建議對餘某平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則認為,被告人餘某平作為一名紀檢幹部,本應嚴格要求自己,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但仍酒後駕車且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特別是逃逸後擦拭車身血跡,回現場附近觀望後仍逃離,意圖逃避法律追究,主觀惡性較大,判處緩刑不足以懲戒犯罪。但鑑於其自動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另外,案發後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以餘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

國企紀檢幹部酒駕撞死人逃逸賠160萬,檢方建議緩刑未被採納抗訴後,刑期反而加重

國企紀檢幹部酒駕撞死人逃逸賠160萬,檢方建議緩刑未被採納抗訴後,刑期反而加重

(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的一審判決)

一審宣判後,餘某平上訴,請求改判適用緩刑。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亦以“一審判決不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規定和精神”、“一審法院以餘某平系紀檢幹部為由對其從重處罰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為餘某平主觀惡性較大並不準確”等為由提出抗訴,並提出一審法院對於類似案件曾判處緩刑,對本案判處實刑屬同案不同判。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支持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建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改判。

二審期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全案事實做了重新審查,撤銷了一審法院已經認定的自首情節,認為被告人次日主動投案,但是到案後並沒有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根據被告人餘某平的供述,案發當時,其並沒有意識到自己駕車撞人,只是以為車震動了一下,撞到了馬路牙子,檢察院也認為並沒有證據表明餘某平在事故發生時就知道自己撞了人,因此認為他屬於如實供述。

但是二審法院綜合案件證據,結合當時的道路環境,現場物證痕跡,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及現場的監控情況,認為被告人於某平應該是明知自己當時就撞了人而故意逃逸,雖然有自動投案,但不能夠認定為自首。

國企紀檢幹部酒駕撞死人逃逸賠160萬,檢方建議緩刑未被採納抗訴後,刑期反而加重

國企紀檢幹部酒駕撞死人逃逸賠160萬,檢方建議緩刑未被採納抗訴後,刑期反而加重

(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的二審判決)

華商報記者注意到,二審判決全文長達1.8萬餘字,對改判的理由論述充分、全面。

關於被告人賠償 160 萬等問題,二審法院指出,“如果拋開犯罪的事實、性質與具體犯罪情節,而只考慮賠錢、諒解和家庭困難即突破法律明確規定和類案裁判規則作出判決,則容易引發社會公眾對裁判本身的質疑。”綜上,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駁回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及餘某平的上訴;撤銷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3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餘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辯護律師:擔心認罪認罰制度因此受影響

對於二審判決,餘某平的辯護律師、北京市時代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儲曉偉4月15日告訴華商報記者, “上訴不加刑”是我國的司法原則,但是該案既有被告人上訴,也有檢察院抗訴,法律規定這種情況不適用“上訴不加刑”,因此二審存在加重判罰的可能,“但這種現象比較少見”。

儲曉偉介紹,本案中,餘某平認罪認罰,而且舉全家之力,積極賠償了受害人家屬的損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屬的諒解。“二審法院沒有體現對餘某平這方面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他擔心該判決對今後類似交通肇事案、人身損害賠償案中的認罪認罰帶來不利影響。

4月15日、16日,華商報記者多次通過餘某平的辯護人聯繫其家屬,欲瞭解案件具體情況及家屬目前的打算,採訪請求被婉拒。

專家律師說法:是否觸及“上訴不加刑”原則,各方交鋒激烈

近日,該案二審判決公開後,引發廣泛關注和熱議,華商報記者經過梳理,就大家最為關心的三個問題採訪了相關專家、律師。

問題一:判決是否觸及“上訴不加刑”原則?

曾在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掛職副檢察長的西北政法大學教授舒洪水:從表面看,該案例似乎同“上訴不加刑”的司法原則並不矛盾,但其實質上背離了“上訴不加刑”理念。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從該條的規定來看,此案中被告人上訴了,但檢察院也抗訴了,表面上看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但是,在該案例中,檢察院抗訴的並不是認為法院定性錯誤或量刑畸輕,而是認為法院量刑過重,此時,檢察院抗訴和上訴人上訴的訴求是一致的,即均認為一審法院量刑過重。此時,可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表面上的規定,而認為法院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我認為二審改判直接加重是對“上訴不加刑”的背離。“上訴不加刑”原則有利於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訴權,消除被告人的思想顧慮,以免其遭受因行使一項權利而獲得更加不利的結果之風險,同時保證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試想在該案中,如果檢察院不提出抗訴,只有被告方上訴的,除非二審發回重審,並發現新的犯罪事實,不然不可能加重處罰。但在檢察院抗訴的訴求和上訴人一致的情形下,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形式解釋,直接加重上訴人的刑罰,明顯是對被告人上訴權的侵犯,不符合“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內涵。

曾從事10年檢察工作的安徽金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萬馬:該案看似判決說理充分,其實違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則,即法院居中裁判、上訴不加刑、罪刑法定原則。第一,刑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控辯雙方一方指控一方辯護,法官居中裁判,所謂不告不理、不控不審。但在本案中,法院明顯的變成了指控犯罪的一方。第二,上訴不加刑原則最根本的理念,就是除了檢察院加重抗訴以外,法院不能加重判決,這也是一條不能突破的底線,否則法院也就變成指控犯罪的一方,自己指控自己說理自己審判。

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斯偉江律師:如果檢察院抗訴的目的,認為量刑過重了,二審法院確實不該加重。

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鄧學平、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徐利平:此案確實會顛覆上訴不加刑原則。上訴不加刑原則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基石,是一項不允許挑戰的鐵律。也許有人說,檢察院抗訴的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從字面文本上看,確是如此。但我們解釋法律,不是隻有文義解釋,更重要的解釋方法是體系解釋和合目的解釋。上訴不加刑制度的設立初衷是,打消當事人上訴的顧慮,保障其享有兩審終審制的憲法訴權。這是在無罪推定之後,對當事人自由和權利的又一重要保障措施。因此,檢察院抗訴不受上訴不加刑限制的合理解釋是:只有檢察院因為一審量刑畸輕而提出抗訴,二審法院才可以加重刑罰。可本案中,檢察院抗訴的理由不是因為一審法院判輕了,而是因為一審法院判重了。上訴方和抗訴方都要求適用緩刑,二審法院直接判處更重的實刑,違反了二審中禁止不利變更的原則,屬於對刑訴法條文望文生義的機械理解。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曾傑律師:二審法院並沒有違反上訴不加刑的司法原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並不受上訴不加刑司法原則的限制。

陝西恆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知名公益律師趙良善:本案存在檢察機關抗訴的情況,所以不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改判,符合法律規定。

問題二:判決是否影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在司法實踐中的積極作用,影響涉案人積極賠償,認罪認罰?

舒洪水:此案例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積極賠償”會有一定影響,但並沒有凸顯“認罪認罰、積極賠償”在司法實踐中的負面作用。

《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很顯然,該案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不適當的,首先應該讓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但在該案例中,二審直接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檢察院的權威,會讓被告人對達成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產生懷疑,從而降低行為人積極賠償、認罪認罰的積極性。

斯偉江:至於認罪認罰的刑期,法院是可以改動的,但必須說明理由。這樣的案子是特例,一般不會發生,大家不必過於緊張。

萬馬:我國的司法理念一直主張案結事了。實踐中,無論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的判決,都追求定爭止紛、案結事了的效果。能夠對被害方積極賠償,使被害方在經濟上得到補償,對於從根本上解決糾紛是非常有利的。根據理性經濟人假設,如果被告方在刑期上得不到從輕的體現,那麼被告方賠償的積極性又來自於哪裡呢?並且,我國法律對刑事和解可以從寬有明確的規定。本案的判決,背離了這一價值取向。

趙良善:認罪認罰制度是檢察院提起公訴前,給被告人認罰、悔過機會的一項制度,這是公訴權對被告人實際罪行的一種減讓、調和制度,在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公訴機關會依據被告人的悔過行為作出從輕、減輕的量刑建議。公訴機關有權提出量刑建議,但是人民法院作為獨立審判的中立機構,有權根據相關規定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選擇採納或者不採納公訴機關的建議,並依法作出判決。

本案並不會在司法實踐中引起負面作用,因為積極賠償本就是被告人的義務,而且充分賠償和家屬諒解都會成為法院判決時予以考量的因素,刑事犯罪不僅破壞的是被害人的權益,還破壞了社會秩序,所以認罪認罰和積極賠償,並不能免除刑事責任承擔,這份判決反而告誡了廣大犯罪者,犯罪並不能通過錢而擺平,法律責任不能因為任何一種行為免責,從而避免更多犯罪者的僥倖心理,或者拿錢隨意踐踏生命心理。

鄧學平: 如果賠償多少,對量刑沒有影響,那麼當事人賠償的積極性就會下降。有的當事人願意在法定標準之上,多賠償。這對於雙方是一種雙贏。被害方家屬拿到了更多的賠償,被告人取得了相對輕緩化的處理。這是修復性司法的核心理念。這個案件除了認罪認罰,還有一個刑事和解。

問題三:涉案人的身份對量刑有無影響?法律對此有無明確規定?

舒洪水: 涉案人的身份是可以影響量刑的,這在刑法中有明確規定。即刑法中所謂的身份犯的問題,具體可分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但哪些身份可以量刑?特別是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還存在較大爭議。在該案中,可否因為行為人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即從重處罰呢?

我認為,當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和其職權職務有關時,其不僅侵犯了他人權益,而且違背民眾對國家的信賴,可以從重處罰,例如我國《刑法》第238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從重處罰;但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和其職權職務無關的,不能因為其是國家工作人員即均要從重處罰。行為人之所以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是法律法規賦予了其一定的職權,當行為人並未行使職權時,也就是個“普通人”。在該案件中,交通肇事和行為人的職權職務並無任何關係,不能僅僅因為其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就從重處罰。

曾傑:本案的一個爭議關鍵之一就是對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的問題。緩刑只是刑罰具體執行方式的選擇,不是對刑法種類或刑期長短的調整,不存在刑罰誰輕誰重的問題,因此他的身份對於量刑並沒有起到直接的影響,而只是對刑罰的執行方式產生了影響,法院在評估被告人是否應該適用緩刑時,法院認為被告人作為紀檢工作人員應該比普通公民更加嚴格要求自己,更加規範自己的行為,這種認定是合理的,是符合普通國民的正常認知的。

鄧學平:正常來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般情況下,身份不應當成為影響量刑的因素。這個案件,餘某平不是利用公職身份和職務便利實施的犯罪。這是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不應該拿餘某平的身份說事,更不該因此對餘某重判。

趙良善:涉案人的身份對量刑並不會有影響,本案中,所有的量刑都是結合被告人具體行為產生,主觀上其存在意圖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酒後駕車,撞人後逃逸並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逃逸應處3到7年有期徒刑,二審法院認定刑罰為3年6個月並無不當。

萬馬:具有特定的身份對定罪量刑有無影響,必須要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法律沒有對某一罪名有身份方面明確的規定,那麼因被告人的身份影響到定罪或者量刑,就突破了罪刑法定這一根本原則。本案當中,被告人紀檢幹部的身份不能成為他是否適用緩刑的理由,因為交通肇事罪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華商報記者 陳有謀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