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陽光財產保險股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王國聚與何要輝、陽光財產保險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78號

原告王國聚。

委託代理人王喜慶。

委託代理人劉娟。

被告何要輝。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址鄭州市。

負責人楊巍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旭慧,該���司職工。

原告王國聚訴被告何要輝、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國聚的委託代理人王喜慶,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旭慧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何要輝經法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6月25日,被告何要輝駕駛著豫A×××××號小型轎車沿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銘功路口時,與原告王國聚騎自行車發生事故,致使原告受傷。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何要輝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國聚無責任。事故發生前,被告的豫A×××××號小轎車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購買有交強險,保險在有效期內。原、被告雙方��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24943.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營養費380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11064.6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9097.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鑑定費2200元、檢查費50.5元,共計63605.71元;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連帶承擔。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04052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被告何要輝書寫的書面材料兩份;3、被告何要輝駕駛證、行駛證查詢信息兩份;4、原告王國聚住院病歷一份、診斷證書兩份、出院證一份;5、住院收費票據一份、門診收費票據一份、醫療費發票兩份、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證明一份;6、交通費票據;7、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鑑定費票據��份、鑑定檢查費票據兩份。

被告何要輝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辯稱,何要輝所有的豫A×××××號小轎車在其公司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公司願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部分承擔責任,不合理部分公司不承擔責任。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於證據1、3、4、5,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無異議,本院對該四組證據予以採信;2、對於證據2,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對被告何要輝駕駛車輛在其公司處購買保險予以認可,對被告何要輝承諾證明不發表意見,本院認為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對被告��要輝駕駛車輛在其公司處購買保險予以認可,且何要輝承諾證明已由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要輝負全責,故該二份證據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採信;對於證據6,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認為交通費票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證明是原告住院期間轉院等醫療行為所產生的交通費,交通費票據的真實性也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會產生相應的交通費,對於交通費本院將結合案情予以酌定;對於證據7,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無異議,但認為鑑定費不屬於保險公司的賠償範圍,本院認為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質證意見成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採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庭審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2012年6月25日7時55分,被告何要輝駕駛著豫A×××××號小型��車沿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銘功路口時,與原告王國聚騎自行車發生事故,致使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後被送往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9天,共花費醫療費39143.21元。原告出院時診斷:左轉子間骨折;出院醫囑:1、患肢不負重,功能鍛鍊;2、藥物應用,加強營養;3、四周後複查;4、住院期間需留陪護;5、左轉子間鋼板需在一年至一年半之間去除。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現場勘察認定:被告何要輝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國聚無責任。被告的豫A×××××號小轎車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購買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原告王國聚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於2012年8月8日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24943.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營養費380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11064.6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9097.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鑑定費2200元、檢查費50.5元,共計63605.71元;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連帶承擔。

另查明,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及建議為:1、被鑑定人王國聚的左下肢損傷評為十級傷殘。2、被鑑定人王國聚傷後自我移動、大小便受限,日常生活隨時需要有人護理才能完成,建議傷後180日內給予一人護理。3、被鑑定人王國聚左下肢骨折內固定存在,待其骨折癒合後還需擇期手術取出,費用見司法建議書。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鑑定中心司法建議:被鑑定人王國聚內固定物取出約需治療費人民幣一萬元(10000元)。三、原告王國聚自認被告何要輝為其墊付醫療費14200元。

個人與陽光財產保險股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何要輝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何要輝駕駛其所有的豫A×××××轎車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豫A×××××轎車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首先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要輝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王國聚要求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國聚要求賠償醫療費24943.21元(已扣除被告何要輝墊付的醫療費14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每天按30元計算)、護理費11064.6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22438元/年計算180日)、殘疾賠償金9097.4元、交通費300元、鑑定費2200元、鑑定檢查費50.5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國聚要求賠償營養費,按照每日1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19日為190元,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國聚要求賠償二次手術費,結合司法鑑定機構司法建議,本院酌定為10000元;原告王國聚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5000元,以上費用共計63415.71元。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國聚醫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9097.4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11064.6元,共計35462元;被告何要輝按應當賠償原告王國聚醫療費14943.21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營養費190元、鑑定及檢查費2250.5元,共計27953.71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國聚醫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9097.4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11064.6元,共計35462元;

二、被告何要輝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國聚醫療費14943.21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營養費190元、鑑定檢查費2250.5元,共計2795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90.14元,由被告何要輝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二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會陽

人民陪審員 李淑珍

人民陪審員 張偉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丹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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