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傷殘評定時間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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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傷殘評定時間的認定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5日16時35分許,黎某某駕駛摩托車,與劉某駕駛的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黎某某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未按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承 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黎某某受傷後送佛山市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脛骨下段骨折及左內踝軟組織挫擦傷,行左脛 骨下段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於2008年1月7日出院,醫囑傷肢勿下地負重及用強力,定時門診複查,建議全休1月等。黎某某遵醫囑門診治療及複查。

2008年4月2日黎某某到某司法鑑定所進行傷殘程度及後續治療費用鑑定,同月7日該所作 出司法鑑定書,因黎某某左脛骨骨折術改變,左脛骨骨折內固定物存留,左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85%,根據《道路交通事 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第4.10.10.i條的規定,鑑定為十級殘廢,拆除左脛骨的骨折內固定物,約 需後續治療費6000元。劉某駕駛的小貨車在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以案說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傷殘評定時間的認定

審判情況

關於傷殘評定時間認定,一審法院認為:司法鑑定是黎某某在出院後3個月作出,已經過較長時間黎某某的傷情 已基本穩定,司法鑑定也是考慮了評定時機及黎某某需進行手術拆除左脛骨內固定的情況而作出,結合庭審現場展示, 黎某某的左腳活動確有受限,基本與《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第4.10.10.i條的規定的一肢喪失功能10% 以上的十級傷殘標準。

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包含殘疾賠償金在內的各項損失52790.72元。一審法院判決後,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黎某某的情況是,左脛骨骨折內固定物存留,左踝關節內外側二處縫合疤痕形成,左踝 關節腫脹明顯,壓痛,活動功能喪失85%,痛覺、觸覺、感覺遲鈍。黎某某受傷出院僅三個月,在踝關節腫脹尚未消除且 尚有內固定物存留的情況下,應認為治療尚未終結,由此得出的鑑定結論不應採信。

二審法院處理意見:黎某某系左小腿骨折及左踝嚴重擦傷,其2008年1月7日出院時的出院情況為,術口癒合好, 內踝皮損癒合好,左膝、踝關節活動改善,病情穩定,允出院,門診治療。由此可知,在黎某某出院時其傷口已癒合, 之後又繼續門診治療,至2008年4月2日申請評殘時,應認為黎某某因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已治療終結,此時申請評殘並無不當。

黎某某在鑑定時並沒有隱瞞有內固定物沒有取出的情況,鑑定機構在檢查、分析時也已注意了該問題,因此有理由相信鑑定機構在作出鑑定結論時已充分考慮了還有內固定物沒有取出的情況,故有內固定物沒有取出不能成為否認 該鑑定結論的理由。因此,認為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案說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傷殘評定時間的認定

評析

傷殘評定時間是否恰當是保險公司提出上訴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國針對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主要依據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 ),在該標準的3.2規定“評定時機以事 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併發症治療終結為準”。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傷者多有骨折情況,現治療骨折一般是 以內固定物固定的方法。

司法實踐中,對於在內固定物取出前,可否對傷者進行傷殘評定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在內 固定物取出前不應進行傷殘評定,持該類觀點的人的理由是,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應是指事故所指的所有損傷,包括內 固定物的取出,只有再內固定物取出後才能更客觀全面的評價傷者的傷殘情況。

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內固定物只是對 骨折處的癒合起固定作用,如傷者除了內固定物之外並不存在其他損傷沒有治癒,則應認為傷者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已 治療終結,此時也可進行傷殘評定。

筆者同意後一種意見,在醫院允許傷者出院且醫囑為傷口癒合情況良好的情況下應 認為傷者的病情已基本穩定,在此後經一段時間的門診治療或複查,如沒有再次入院治療則可認為其因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已治療終結,可進行評殘鑑定。

從另一方面講,殘疾賠償金是傷者可獲得的賠償的重要組成部分,而訴諸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多是賠償義務人怠於履行賠償義務,內固定物往往要過很長的時間才能取出,如要求一定要等內固定物取出後才能進行傷殘評定,也不利於保護傷者儘快獲得賠償。

因此,只要鑑定機構是在對傷者的傷情、治療經過及有內固定物存留等情況均進行了審查後作出的鑑定結論,法院還是應予採信。

來源: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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