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伤残评定时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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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伤残评定时间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5日16时35分许,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 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黎某某受伤后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及左内踝软组织挫擦伤,行左胫 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8年1月7日出院,医嘱伤肢勿下地负重及用强力,定时门诊复查,建议全休1月等。黎某某遵医嘱门诊治疗及复查。

2008年4月2日黎某某到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同月7日该所作 出司法鉴定书,因黎某某左胫骨骨折术改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5%,根据《道路交通事 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条的规定,鉴定为十级残废,拆除左胫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 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刘某驾驶的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案说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伤残评定时间的认定

审判情况

关于伤残评定时间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黎某某在出院后3个月作出,已经过较长时间黎某某的伤情 已基本稳定,司法鉴定也是考虑了评定时机及黎某某需进行手术拆除左胫骨内固定的情况而作出,结合庭审现场展示, 黎某某的左脚活动确有受限,基本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的规定的一肢丧失功能10% 以上的十级伤残标准。

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包含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52790.72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黎某某的情况是,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左踝关节内外侧二处缝合疤痕形成,左踝 关节肿胀明显,压痛,活动功能丧失85%,痛觉、触觉、感觉迟钝。黎某某受伤出院仅三个月,在踝关节肿胀尚未消除且 尚有内固定物存留的情况下,应认为治疗尚未终结,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二审法院处理意见:黎某某系左小腿骨折及左踝严重擦伤,其2008年1月7日出院时的出院情况为,术口愈合好, 内踝皮损愈合好,左膝、踝关节活动改善,病情稳定,允出院,门诊治疗。由此可知,在黎某某出院时其伤口已愈合, 之后又继续门诊治疗,至2008年4月2日申请评残时,应认为黎某某因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已治疗终结,此时申请评残并无不当。

黎某某在鉴定时并没有隐瞒有内固定物没有取出的情况,鉴定机构在检查、分析时也已注意了该问题,因此有理由相信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已充分考虑了还有内固定物没有取出的情况,故有内固定物没有取出不能成为否认 该鉴定结论的理由。因此,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案说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伤残评定时间的认定

评析

伤残评定时间是否恰当是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主要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在该标准的3.2规定“评定时机以事 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多有骨折情况,现治疗骨折一般是 以内固定物固定的方法。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内固定物取出前,可否对伤者进行伤残评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内 固定物取出前不应进行伤残评定,持该类观点的人的理由是,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应是指事故所指的所有损伤,包括内 固定物的取出,只有再内固定物取出后才能更客观全面的评价伤者的伤残情况。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内固定物只是对 骨折处的愈合起固定作用,如伤者除了内固定物之外并不存在其他损伤没有治愈,则应认为伤者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已 治疗终结,此时也可进行伤残评定。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在医院允许伤者出院且医嘱为伤口愈合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应 认为伤者的病情已基本稳定,在此后经一段时间的门诊治疗或复查,如没有再次入院治疗则可认为其因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已治疗终结,可进行评残鉴定。

从另一方面讲,残疾赔偿金是伤者可获得的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诉诸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是赔偿义务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内固定物往往要过很长的时间才能取出,如要求一定要等内固定物取出后才能进行伤残评定,也不利于保护伤者尽快获得赔偿。

因此,只要鉴定机构是在对伤者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有内固定物存留等情况均进行了审查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还是应予采信。

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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