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高院:執行程序同樣構成虛假訴訟罪

江蘇高院:執行程序同樣構成虛假訴訟罪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訴通知書

(2019)蘇刑申201號

陳某某:

你因虛假訴訟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16)蘇0902刑初631號刑事判決、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9刑終66號刑事裁定,以“其提起涉案民事訴訟的時間以及調解結案的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前,根據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其不構成虛假訴訟罪,要求改判其無罪”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本院綜合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針對你的申訴理由,評判如下:

關於你提出“其提起涉案民事訴訟的時間以及調解結案的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前,根據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其不構成虛假訴訟罪,要求改判其無罪”的申訴理由,經查,你為了獲得優先受償,故意偽造涉案欠條、工資表、編造民事訴狀,指使陳某某等97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並且在訴訟過程中指使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虛假證據、作虛假陳述,騙取法院的裁判文書,妨害了司法秩序,你的

行為雖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前,但你通過虛假訴訟騙取法院的裁判文書後即依據該裁判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因執行程序屬於民事訴訟組成部分,也是你實施虛假訴訟的目的所在,而該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後,故原審判決認定你及同案人提起的虛假訴訟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是正確的,你提出的該申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本院認為,你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再審條件,原判決、裁定應予維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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