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市场常见的版权问题及风险防范

录制了老师的讲课内容并分享,算不算侵权?

学完课程,分享一篇5万字心得,是侵权吗?

复印了课程课件,在公司内部交流,算合理使用吗?

……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培训行业是一个以知识业务为核心行业,然而在国内市场中,抄袭、盗版等侵权行为依然屡见不鲜,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培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本文整理自北京联合大学法学教授、中国版权课程生态联盟法律顾问常敏,在联盟内部分享的“版权课程的法律风险风范”。

培训市场常见的版权问题及风险防范

今天分享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作品的“独”与“创”,缺一不可

2. 该怎么区分是雷同,还是抄袭?

3. 侵权要看目的和场景,不能“一棒子打死”

4. 什么情况下,才算合理使用?


作品的“独”与“创”,缺一不可


版权课程首先是作品,具有作品的所有属性——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独创性也叫原创性,其中“独”指相同的技术在国内外被公开发表过或公开使用过。


但是著作权的独创性并非指首创或者前所未有。它指的是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意思是“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


“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这种创作只要求是独立努力的结果。哪怕劳动成果碰巧和他人的劳动成果一模一样,也仍然符合独创性中“独”的要求。这种情况,对版权课程来讲,可能性不大,但在摄影作品中到时常发生。


比如说两个人都是摄影师,甲在某风景胜地拍摄风景照片一张。乙从来没有看到过甲拍摄的照片,但是乙在同一风景旅游胜地,碰巧在同一拍摄地点,以同样型号的相机、同样类型的胶卷、同样的取景角度、光圈、快门拍了一张照片。这张照片和甲拍的照片几乎一模一样。


一般人很难用肉眼辨别出它存在的那种微小差异,那么乙所拍摄的照片是否具有独创性?


事实上,虽然乙和甲拍的照片一模一样,但是只要这张照片是乙独立拍摄的结果,是源自乙本人,那就符合独创性中“独”的要求。


如果这个成果同时符合“创”的要求,那么他就受著作权法保护。最高法院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每个人观察世界的角度、方法有所差异,内心思想与情感世界不尽相同,表达手段也各有特点,独立创作的结果总是不可避免的打着个性的烙印,出现完全雷同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版权课程,它是一个体系的设计,有各种思想观念的表达,所以,与摄影作品相比,版权课程完全雷同的可能性非常非常小。


如果相同作品已经公之于众,每个人都有接触这部作品的合理机会。后来者如果跟别人相似,要想证明自己是独立创作出了与前人作品一模一样的作品,会遇到举证上的困难。所以,如果版权课程非常像,比如说都讲团队,都讲创新,都是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那么就很有可能构成雷同。


“独”的第二种情况,是对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对于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的,只要是由此产生的成果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那种差异,这个新作品就可以构成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所谓演绎作品,就是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别人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但创作这个演绎作品的作者在法律上要征得原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在自己的作品上标注“根据某某作品改编”。


对于版权课程,有些人会把一部分内容运用在自己所谓创作的作品中。那么如果引用了版权课程内容的话,要征得该课程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人如果不允许他去改编或者是创作演绎作品的话,那么新作者是不可以进行这样的活动的。


如果在他们作品基础上进行劳动的结果与原作品之间过于相似,以至于缺乏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那只能被称为原作品的复制件,相关的这种劳动过程也只能是复制行为,而非创作行为。


培训市场常见的版权问题及风险防范


接下来,谈谈独创性中的“创”。“创”是指这个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的成果,就是说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最基本的创造性要求。


“独”与“创”两个条件,对构成作品而言,缺一不可。一种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也可能因为没有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而无法成为“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比如,一个小孩,他心情烦乱,拿起粉笔在黑板上随手乱画几条横杠。这种随意的乱涂乱抹,缺乏最起码的艺术造型和智力创作成分,虽然是小孩独立完成,但是不能形成著作权法含义上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口述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等。比如口述作品,我们老师讲课,有时迸发一些特别的创意,这种表达也可以构成口述作品。但是要构成口述作品,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内容和最低限度的长度,才有可能符合创造性的要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随口说的那些话,并非是口述作品。


有个案例,关于罗永浩讲课录音遭侵权。罗永浩还在新东方当老师时,在新东方讲述英语课程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后来,某网站上传了载有罗永浩讲课内容的MP3格式录音文件,刊载的时候注明“新东方老罗语录”等字样,还对文件进行了介绍。


文件介绍,“罗永浩,北京新东方的英语老师,以讲课生动活泼,且令人爆笑不止闻名。很多经典段子都是课堂上同学们自己录下来的”。后来,罗永浩就起诉了这个网站侵权。


法院就认为,老师讲课内容是口述作品的一种,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罗永浩向学生讲授的课程,虽然是以相关的大纲教材为基础,但是具体的讲课内容,是他独立构思并口头创作而成。所以他讲授的内容具有独创性,符合著权法规定的作品要件,全部内容都可以构成口述作品。网站未经罗永浩许可,把口述作品上传,供用户浏览或者下载,侵犯了罗永浩对其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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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区分是雷同,还是抄袭?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取得方式是自动取得。按照中国注册权法第二条以及《伯尔尼公约》,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就享有著作权,无需登记。所以两个作品看上去相似,有可能是雷同。


但要判断是雷同还是抄袭,首先要知道一点——不同种类的作品,对于独创性的要求程度是不一样的。


一些事实性和功能性的作品,比如说摄影,地图,法律文书。他们本身或者是要真实反映客观现实,或者是受到某些功能、城市或惯例的这种限制,变化很少,甚至只有细微变化,可能就具备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因此,法院在进行侵权认定时,尤其是涉及到两部相似的作品,一般都会根据作品种类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独创性标准。


世界各国对于作品,是抄袭还是独创,所遵循的判断标准叫“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如果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接触过主张受保护的作品。同时,被控侵权作品又与原告作品,存在着内容上的实质影响。那么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否则它就会被认为是侵权作品。


至于被告利用其原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怎样的专有权利,就要看被控侵权内容的特征和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具体判断。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即使被告的成果与原告的作品实质性相似,但如果被告能举证证明这部分并不是由原告独创的,而是源于第三人或者是公有领域中便存在的。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可能不被支持。


在侵权认定方面,有关独创性与侵权认定之间关系的最大误解是——只要被告的成果具有了独创性,构成了作品。被告利用该成果的行为就不侵权。


实际上,独创性只是判断一种劳动成果是不是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并非认定该成果是否侵权的标准。一种成果具有独创性,不能在侵权诉讼中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他完全可能构成了作品,但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举个例子。假设,一位漫画家把钱钟书先生的小说围城化画成一套漫画,完整地表现了小说围城的情节,这套漫画显然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但如果未经许可出版,这套漫画就构成对小说围城著作权的侵权。同样,根据小说围城拍摄的电视剧(当然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也是毋庸置疑的,但如果未经许可拍摄并播放,同样是侵犯小说围城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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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版权课程。如果有人在前人基础之上,或者在其他版权课程著作权人的作品基础之上进行了改编。即使他有一些添加,构成了新作品,但只要前述行为未经许可,也会构成对前面引用作品的侵权。


所以,在认定侵权作品的时候,应当再次强调“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在被告曾经接触过原告作品,且被控侵权成果又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除非他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那么被控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相比是否具有独创性,只影响对侵犯何种具体权利的判断,而不影响对侵权的认定。


如果这个被控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相比,甚至都不具有独创性,说明被控侵权成果只是原告作品的复制。此时就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如果这个被控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相比,具有独创性,应认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演绎权,即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权利。


比如刚才举的例子,如果漫画家未经许可出版漫画版的围城,或者拍摄播放电视剧围城,就构成了对小说围城改编权和摄制权的侵犯。


好。那么第三部分啊,跟大家分享一下,具体应用是否构成侵权,要看目的和场景。


侵权要看目的和场景,不能“一棒子打死”


我是北京德博诺管理咨询公司的法律顾问,同时也是他们的认证讲师。跟大家分享几个这方面的例子。


比如,有人专门研究六顶思考帽在法学教学中的应用。那么他就会比对分析,用六顶思考帽的思维方法教学,与用普通的案例教学法,对于学生教学的差异。有人撰写《六顶思考帽在门诊医患沟通护理中的应用价值分析》,把六顶思考帽应用于不同的场景中,分析介绍用与不用的差异。因为介绍这个工具的内容,本身不是整篇文章的主要部分,所以这种应用场景就不构成侵权。


又比如,某讲师教授关于创新思维工具介绍的课程,先介绍创新思维;然后创新的三大要素,四大类型,六大条件,怎样培养创新设计思维;然后介绍几种思维工具,比如说思维导图,六顶思考帽等等。前面那部分如果存在于公有领域,就不构成侵权。但最后的模块,如果介绍了六顶思考帽的详细内容,那这部分就是对六顶思考帽在中国的独家授权人,北京德博诺管理思维有限公司复制权的侵犯。


再比如,某大型活动的设计文案,是设计者冥思苦想、精心调查后,设计完成的。那文案本身就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如果另一家机构几乎一字不差,或者有一些细微改动地将文案照抄,这种情况就构成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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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才算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实际上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都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规定“限制和例外”。所谓“限制和例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做出的,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的,以及没有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可以规定一些特定情形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一共有12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下仅限于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


比如,学者或学生在图书馆复印一部作品的片段或期刊中的一篇文章。但如果使用者具有直接商业动机,或把复制件向公众散发,这就不构成合理使用。


当然,不能认为只要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适用而进行的复制,就可以不问被复制作品的来源,复制的方式和数量都构成合理使用。还要看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如果这两条不都具备,依然会构成侵权行为。


比如,有人为个人欣赏,复制整部书籍,大量翻录整盘音乐,磁带或光盘,从网上大量下载盗版音乐和电影。在许多国家,都会因为他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而确定其构成侵权。


第二种情况是适当引用。这种情况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在信息网络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合理使用是为创作作品,特别是创作评论文章或者是学术著作所必须的。因为在对他人的作品进行评论或者是论证观点,说明问题的时候,经常需要引用,这种情况下就不构成侵权。


比如,一名学者要对另一名学者某篇论文中的某种学术观点进行批评,就需要引用后者的一部分原文,以使读者明了批评的对象、内容。有时甚至需要全文引用,比如对其发表的短诗撰写赏析鉴赏文章,就会发生这种复制行为;再比如,电视台开办的影视评论栏目,需要播放影视剧的片段,使得观众理解评论员对影视剧成功或缺陷的评价,这就属于适当引用。


适当引用意味着,在自己的创作过程中引用合理长度的作品片段,而不允许完全或主要与他人的作品代替自己的创作。在版权课中维护的过程中,会发现有些人引用了别人作品的大部分,据为己有,这就超越了适当引用的幅度和范围。


此外,将他人作品中的内容加以拼接的行为,并不是适当引用。引用的目的,应当仅限于介绍,评论和说明,而不是单纯地向读者展现被引用的作品本身,导致新作品和原作品在市场上形成竞争。


比如,为了对他人油画中使用的技巧进行评论和说明,可以在文中复制这幅画。但如果仅仅是把别人的油画用做自己作品的装饰,以增加作品的吸引力,那就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合理使用的第三种情况,是实时新闻报道中的使用,与版权课程关系不大。第四种情况,是对时事性文章的使用。即刊登或者播放已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向公众通过网络提供已经在网络上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种情况下是合理使用,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提供的除外。


需要指特别出的是,一篇文章只有在涉及对当前政治,经济和宗教生活中重大问题的讨论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时,才属于时事性文章,对其转载和广播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第五种情形是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使用。即刊登、播放或通过网络传播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提供的除外。


比如,某政府官员在公开会议上作当前政治,经济形势的报告。这个报告虽然也可能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但其更为重要的意义是向公众传达公共政策信息。这种情况下的转载就属于合理使用。再比如,人民代表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不仅可能构成口述作品,还传达了民义以及代表个人的政治理念,这种情况下,如果讲话者没有做声明,媒体就可以传播。


第六种情况,与版权课程有关,指在课堂教学和科研中使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是不得出版发行,以及通过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比如,教授可以将图书馆中外文藏书的一小部分复印用作教学时的参考,也可以把这部分翻译成中文,提供给其他教师参考。这种使用在教学和科研活动中大量存在,在符合前述三步检验标准的条件下,不会构成侵权。


但如果翻译、复制和网络传播超出必要的限度,导致了“市场代替”效果,使得学校和科研机构不再购买正版作品。而是经常性的使用未经许可的翻译件和复制件作为代替,从而实质性的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就不应被视为合理使用。


具体到版权课程来看,比如,某公司采购一个正版版权课程之后,相关人士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分享,这就超越合理使用的范围。公司内部分享,已经形成了市场替代,不属于在课堂教学中使用,这就构成了侵权。


又比如,有一些机构把订购的国外期刊,经常性复印并分发给其他的大学或科研机构,或者扫描之后,置于教学网上供大量的教师下载,又或者把别人的教材,按学生人数全书复印后发给学生。即使没有从中盈利,也没有公开出版发行,仍然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限定的权利,也是仅仅限于这种复制权,翻译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合理使用的第七种情况,是国家机关公务行使用。这与版权课程同样没有太大关系。第八种情况,是图书馆等对馆藏作品的特定复制和传播。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为了复制馆藏作品的需要,可以在不经著作权许可,也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复制本馆藏收藏的作品。


第九种情况是免费表演,如果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且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必须是双向的,那就是合理使用。如果不满足双向,比如,向观众收费,但是演员不收费,而是把这笔善款用于救灾。这种情况就不属于免费表演,因为向观众收费了


具体到版权课程来说。有些非认证人员做线下免费分享,虽然满足双向未收费的条件,但版权课程的分享,已经超越了个人学习,欣赏和朋友之间交流的范畴,会影响到版权课程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形成“市场替代”,这也不构成合理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


第十种情况是对室外艺术品以平面形式进行利用。这与版权课程没有太大关系。第十一种是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即将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以及通过网络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这种情况下构成合理使用。该条的目的是增加少数民族获得信息,受教育的机会,以促进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


第十二种情况是制作盲文版本。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及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如果版权课被人用盲文去传播的话,同时未以营利未目的,那就构成合理使用。


培训市场常见的版权问题及风险防范

下面简单说一下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原本受著作权人控制的“专有权利”的行为,而无须经过著作权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场景。就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代替著作权人自动向行为人发放了使用作品的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一共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增加了一种。即五种法定许可和一种准法定许可。一般实施法定许可时,需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种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在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如果作品刊登以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的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种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具体到版权课程,如果引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作为课件使用,理论上是可以不经许可的。但是应向相关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种是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和播放录音制品中作品的法定许可。第四种是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两者与版权课程的关系不大。包括第五种,教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主要是允许九年制义务教育获国家教育规划项目中,符合条件的特定学生群体使用。同样不涉及商业性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一种,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我国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规定非常具体,仔细研究,能够让我们很好地定义侵权的范畴。总而言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无论是复制,还是制作演绎作品,都构成侵权。如果版权课程的著作权人遭遇类似情况,可以采取必要手段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8年,某公司旗下网站,未经富兰克林柯维公司的许可,擅自发布其版权课程《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侵犯了富兰克林柯维公司的合法权益。富兰克林柯维公司主动维权,随后侵权公司发出致歉信。


从这件事,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 网站转载课程内容时一定要查明讲师是否有权讲授该课程,否则同样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2.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想要维护权力,必须主动作为;

3. 遇到侵权行为要及时通过公证或区块链等手段固化证据,这样才能有效打击侵权行为。


声明:文中图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必删


2019年1月,CSTD联合国内外共50多家培训机构,发起成立“中国版权课程生态联盟”,进一步增强版权课程保护,促进原创课程研发,推动版权课程品牌建设。


在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CSTD和中国版权课程生态联盟举办以“数字时代学习产品开发与版权保护”为主题的《2020中国版权课程生态论坛》线上直播,欢迎所有培训从业人员报名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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