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官」建設工程聯合承包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建築法》第27條規定:“大型建築工程或者結構複雜的建築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兩個以上的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範圍承攬工程。”《招標投標法》第31條規定:“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的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並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招標文件一併提交招標人。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法法官」建設工程聯合承包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

按照上述概念和《建築法》《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聯合承包應當具備以下法律特徵:

第一,聯合承包體為非法人組織。如果聯合承包的組成單位將聯合承包體改造為獨立法人單位,那麼,這種承包形式就演化為獨立法人一家單獨承包工程,為單一的承包形式,不再是聯合承包。原合作各方在新設立的獨立法人單位所享有的權益是股東權益,而不是聯合承包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但聯合體在投標時是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投標。

「最高法法官」建設工程聯合承包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

第二,聯合承包體內部的成員單位為共同承包人,對施工合同履行承擔連帶責任。換句話說,聯合承包各方對外並不區分各自的合同義務,不能以聯合各方內部分工,對外抗辯發包人對不屬於自己施工範圍的部分不承擔責任。聯合承包各方對承包合同承擔責任意味著承包各方對合同約定的全部責任和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如發包人對聯合承包各方提起訴訟,聯合承包各方的訴訟地位為共同被告。

「最高法法官」建設工程聯合承包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

第三,聯合承包的對外責任形式與工程總包和分包之間的責任形式是有區別的。《建築法》第29條第2款規定:“……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表明,施工總承包與分包就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是指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而不是對分包合同承擔連帶責任。聯合承包的成員單位就承包合同對外承擔連帶責任,而不是聯合承包的工程質量。二者承擔連帶責任的對象是不同的,責任負擔也是不一樣的,顯然,聯合承包的責任負擔遠遠重於總承包與分包之間的連帶責任形式。

「最高法法官」建設工程聯合承包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

聯合承包不同於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係。最高人民法院《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解釋》第14條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合作開發的形式包括成立房地產項目公司和按照合同約定各自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法律關係類似聯營,但不同於聯營。聯營一般需要各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利潤,合作開發房地產不需要合作各方“共同經營”。合作開發房地產各方對內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對外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承擔連帶責任,並不必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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