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一、侵犯的客体、对象
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二、非法采伐、毁坏的认定
非法采伐,是指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而进行采伐,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进行采伐。
毁坏,是指采用剥皮、采集、砍枝、取脂使用等方式,使树木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
三、主体要件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
五、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量刑标准
只要实施非法采伐、毁坏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单位为主体的,处罚标准与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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