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浒传》第二十六回,武松手刃仇人,为兄报仇,该回的回目称为“郓哥大闹授官厅,武松斗杀西门庆”,而案件的终审判决书中,也称“……斗杀西门庆奸夫人命,亦则自首,难以释免。”然而,问题在于,武松是“斗杀”西门庆吗?
宋代全面沿袭了唐代的法律制度,就杀人这一行为,有着细致的分类和归纳,具体包括“谋杀”“故杀”“劫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等七类杀人行为或罪名,俗称“七杀”。就“斗杀”而言,顾名思义,可概括为因斗、殴之事而杀人。从主观方面看,“斗杀”的犯罪人对行为结果并非主动或积极追求,而是持放任的态度。《疏》议曰:“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沈家本谓:“凡斗殴杀人者,此往彼来,两相殴击,本无害人之意……”就武松杀死西门庆而言,在客观方面,两人虽然有相互殴斗的事实,但在主观方面,武松为报兄仇,对西门庆的死亡结果持主动追求的态度,这和“斗杀”所强调的“元无杀心”的主观方面截然不同。由此,武松杀西门庆,并非是“斗杀”,而属于“故杀”。即有“害心”而杀人。
值得注意的是,依宋代的法律制度,只要拿起兵刃,即表明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构成故杀罪。第十二回,杨志卖刀,遇到泼皮牛二,两人相互打斗,杨志将牛二杀死。这里,杨志杀死牛二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非常符合“斗杀”的特点,但根据当时的制度,杨志的情况也非属于“斗杀”,应属于“故杀”,其原因在于,“斗杀”是不能用兵刃的。用兵刃而杀,则彰显杀心,应认定为“故杀”。《宋刑统·斗讼》“斗殴杀人”写得明明白白:“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基于此,《水浒传》中,“鲁智深拳打镇关西”一节,才是当时法律意义上的、真正的“斗杀”。
有意思的是,第二十七回,阳谷知县因为感念武松的人品、功劳,在一审时,就事实认定部分,有意出具了一份虚假司法文书:武松因祭献亡兄武大,有嫂不容祭祀,因而相争。妇人将灵床推倒。救护亡兄神主,与嫂斗殴,一时杀死。次后西门庆因与本妇通奸,前来强护,因而斗殴,互相不伏,扭打至狮子桥边,以致斗杀身死。
这份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当然都是虚假的:潘金莲并没有意愿也没有这个能力来阻止或干扰武松祭祀兄长,武松与潘金莲之间,也没有斗殴的事实。而且,这份文书还有意隐蔽了武松持刃的事实。之所以如此,是知县有意为之,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就是要将武松行为的“故杀”性质转化为“斗杀”,以此淡化武松杀人行为的主观恶性,从而达到从轻发落的目的。
按照《宋刑统·斗讼》“斗殴杀人”条载:“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诸斗殴杀人者,绞。”由此,不论将武松的行为定性为“斗杀”或“故杀”,其结果非绞即斩。武松之所以在法定刑之外被从轻处罚,关键性的一点是其行为性质属于复仇。
复仇一直是传统社会里非常棘手的法律问题。一方面,杀人行为触犯法律,应当接受法律惩罚;而另一方面,基于其复仇性质,其本身却又合乎儒家倡导的孝道伦理。正是因为存在这种冲突,在立法层面上,传统的制度干脆回避了复仇问题,复仇案件的判决,往往由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甚至包括皇帝)酌情进行裁量。法律实务中,人们在面对个案的时候,往往陷入情与法的漩涡,顾此失彼、进退失据。
唐代武后年间,发生徐元庆为父复仇案,史书载:武后“欲赦之”。不想却遭到时任右拾遗的陈子昂的反对,他给出了一个现代人看来近乎荒诞的处理办法,即:“正国之法,置之以刑,然后旌其闾墓,嘉其徽烈。”意思是,对待徐元庆案,必须按照法律,处徐元庆以死刑,之后,给予其嘉奖、厚葬。
在《驳复雔议》中,柳宗元细致地分析了陈子昂所提处理方案存在的悖论,痛陈这种处理方式可能引起的危害性后果,并提出了自己的解决策略。在他看来,处理复仇案件的恰当方式,就要先搞清楚是非曲直,如果徐元庆之父蒙冤而死,那么,徐手刃仇人后自首,是“守礼而行义也”,即是无罪的;相反,如果徐元庆的父亲确犯死罪,那么,徐元庆向作出执行死刑判决的官吏复仇,就是犯罪,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相比前两者观点的明快,韩愈对待复仇案件的观点还多了些模糊和含混——在他看来,“……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最好的办法就是“下尚书省集议,酌其宜而处之”。由此,传统社会里,复仇是一项司法人员须谨慎面对的重大课题,对于人子、兄弟间“尽孝”的复仇行为,很难严格按照国法处置。
东平府府尹陈文昭的精明恰在于此。在阳谷知县那里,虽然“念武松是个义气烈汉,又想他上京去了这一遭,一心要周全他,又寻思他的好处”,有意为武松开脱,但仅仅是杜撰了一些经不起推敲的情节而已,对武大的死因,特别是对武松杀人行为的复仇性质丝毫没有涉及。而东平府的陈府尹强调的就是复仇,因为要减轻或免除武松的罪责,非如此不可。正是由于陈府尹的努力,在案件的终审判决中,涉及武松部分,开头就是“系报兄仇,斗杀西门庆奸夫人命”。也正是这句“系报兄仇”,武松没有被判死刑,而是“脊杖四十,刺配二千里外”。这大概是武松以及作为读者的我们,能够接受的一个结果。
然而,在宋代,除去少数非典型的复仇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均获得“义之”“特贷之”的无罪判决。据台湾学者陈登武的考证,唐中叶以后,只有一个复仇的案例中案犯被处死,北宋和南宋总共也只有一个案例。由是观之,在当时的司法语境下,综合武大之冤,西门庆、潘金莲、王婆之恶,武松复仇行为的光明磊落等诸多因素,武松的行为不但不能被追究责任,相反,是应该予以嘉叙的,要“壮其烈而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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